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54號
TCDM,105,原易,54,2017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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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54號
                   106年度原易字第11號
                   106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31078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7658號,以及
公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追加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國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尤國良明知身上並未有足夠現金,無力支付搭乘營業小客車 之全部車資,且原即無意支付該車資,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招攬由詹金柱駕駛之小客車,雙方約定車資 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尤國良即對詹金柱佯稱:因為 現在沒錢,到達目的地再請其母親付錢云云,並將其母親之 電話告訴詹金柱,以此詐術,致詹金柱誤信可獲取上開車資 而提供駕駛小客車載客之勞務,載運其前往臺東。於同日16



時許,途經國道3號南投休息站休息時,尤國良根本無意償 還借款,卻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詹金柱詐稱:要借款100元,以此詐術使詹金 柱誤認尤國良於給付車資時必會同時償還該筆借款,因此陷 於錯誤,乃交付現金100元予尤國良,容其購買物品。嗣抵 達臺東縣大武鄉後,尤國良先假藉要告知其母親已快到家而 向詹金柱借手機,然後趁機將其母親之電話及通話紀錄等資 料均自詹金柱之手機內刪除,之後即不斷以各種藉口叫詹金 柱繞路,再突然叫詹金柱停車後,立即下車並逃逸無蹤,詹 金柱隨後又發現手機內之尤國良母親電話已遭刪除而無法為 任何聯繫,始知受騙,尤國良因此得價值8,000元由詹金柱 駕駛小客車載客運送之不法利益。
二、尤國良明知其無力支付搭乘營業小客車之車資,且根本無意 支付該車資,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12月6日22時 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東光路交岔路口處,招攬由黃國 倉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雙方約定以跳錶計價方式計算車資, 其即對黃國倉佯稱:因為現在沒錢,到達目的地再請其老婆 付錢云云,以此詐術致黃國倉誤信可獲取載客之車資,而提 供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運送之勞務,先載送尤國良前往臺中 市○○區○○街000巷00號接其不知情之女友廖雪雲(廖雪 雲涉嫌詐欺罪部分,業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及其小孩 後,再依尤國良指示前往基隆市○○路0○0號搬運行李。途 中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路某不詳地點,尤國良始 終無意償還借款,卻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國倉詐稱:要借款100元,以此詐 術使黃國倉誤認尤國良於給付車資時必會同時償還該筆借款 ,因此陷於錯誤,乃交付現金100予尤國良,容其購買物品 。復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凌晨5時許,即黃國倉駕駛該營 業小客車返回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尤國 良趁黃國倉下車協助廖雪雲搬運行李,不在車內之際,再另 行起意,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犯意,徒手竊 取黃國倉置於營業小客車駕駛座旁扶手櫃之零錢1,000元得 手(所竊1,000元中,其中800元已經警查扣後發還予黃國倉 );尤國良即乘黃國倉未發覺被竊之時,又請黃國倉載其至 附近友人住處借錢給付車資,在車上尤國良突然叫黃國倉停 車,尤國良立刻下車逃逸無蹤,黃國倉始知受騙,尤國良因 此自己以及使第三人廖雪雲與其小孩得價值10,070元由黃國 倉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運送之利益。
三、尤國良於105年8月14日11時44分許,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竊盜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



○○街000巷000號前,見徐黃玉英設於該處之檳榔攤無人在 內,即於該檳榔攤徒手竊取徐黃玉英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 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機車逃逸。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國良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供認 不諱(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68921號警卷【下稱警卷二 】第7頁至第8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50391號警卷【下 稱警卷三】第6頁至第7頁、31078偵卷第11頁反面、27658偵 卷第10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5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原易第 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第29頁、第5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金柱、黃 國倉、徐黃玉英及在場之廖雪雲等分別於警詢或偵訊及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俱屬相符(詹金柱部分: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4頁至第8頁、26965 偵 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黃國倉部分:見警 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徐黃玉 英部分:警卷三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頁;廖 雪雲部分:見警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31078偵卷第14頁正 、反面);且有被害人詹金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警卷一第9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黃國倉書立贓物 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黃國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 人黃國倉出具營業小客車乘車證明(以上書證見警卷二第5 、23、30、32頁)、員警職務報告書、案發現場暨路口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12張、車號000- 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以上書證見警卷三第5、15至17反面、21頁)等在卷可資 證明。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尤國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詐欺得利罪、2次詐欺取財罪及2次普通竊盜罪間 ,均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於行為時年僅18歲,應得憑己力作賺取生活所需, 竟隨機肆意以詐騙、竊盜等非法之方式,獲取金錢及利益, 且有多次所犯,惡性非輕,而使上開3名被害人受損,就各 該被害人而言,損失匪輕,且有害於社會生活互動之信賴, 犯罪確生實害,而其所為各該犯行中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之價



值輕重有別,情節亦有不同,惟被告犯罪後於陸續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彌 補各被害人之損失,仍有可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分別就有期徒刑及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詐欺得利之所得利益價值 8,000元、詐欺取財之所得財物現金100元;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詐欺得利之所得利益價值10,070元、詐欺取財之 所得財物現金1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竊得現金 4,000元;均係其所為各該犯罪之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均 尚未返還予各該被害人乙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詹金柱、黃 國倉與徐黃玉英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 55頁、第56頁正、反面),是依前開規定,自應分別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所竊之1,000元, 其中800元部分經警查扣後,已返還予被害人黃國倉,有被 害人黃國倉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見警卷二第23頁 ),是就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應僅就 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之200元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本 案上開多項沒收之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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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