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210號
TCDM,105,侵訴,210,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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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錦宣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1510號、第21511號、第2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按月前往醫療或輔導機構接受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
一、丁○○係某教會(教會名稱詳卷,下稱系爭教會)之教友,在 該教會擔任宗教教育少年班之老師,並擔任教友代號0000-0 00000(民國91年7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丙○) 、0000-000000D(9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 稱甲○)、0000-000000F(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下稱乙○)之輔導員,且自104年9月7日起,系爭教會安 排丁○○與丙○於每個星期一晚間,在教會5樓視訊室負責 播放投影設備。丁○○明知丙○、甲○及乙○均為未滿14歲 之男子,且身心發育尚未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並無可 能與其合意為猥褻行為,竟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強 制猥褻之犯意,對丙○、甲○及乙○為如下違背其等意願之 強制猥褻行為:
(一)於104年9月7日晚上8時至9時許間,丁○○利用播放投影設 備時,在系爭教會5樓視訊室,違反丙○之意願,以手伸進 丙○內褲,撫摸丙○之性器官,而對丙○強制猥褻1次得逞 。
(二)於104年10月5日晚上8時至9時許間,丁○○利用播放投影設 備時,在系爭教會5樓視訊室,違反丙○之意願,以手伸進 丙○內褲,撫摸丙○之性器官,而對丙○強制猥褻1次得逞 。
(三)於104年12月14日晚上8時至9時許間,丁○○利用播放投影 設備時,在系爭教會5樓視訊室,違反丙○之意願,以手伸 進丙○內褲,撫摸丙○之性器官,而對丙○強制猥褻1次得 逞。
(四)於105年2月8日晚上8時至9時許間,丁○○利用播放投影設 備時,在系爭教會5樓視訊室,違反丙○之意願,以手伸進



丙○內褲,撫摸丙○之性器官,而對丙○強制猥褻1次得逞 。
(五)於105年2月22日晚上8時至9時許間,丁○○利用播放投影設 備時,在系爭教會5樓視訊室,違反丙○之意願,以手伸進 丙○內褲,撫摸丙○之性器官,而對丙○強制猥褻1次得逞 。
(六)於105年3月7日晚上8時至9時許間,丁○○利用播放投影設 備時,在系爭教會5樓視訊室,違反丙○之意願,以手伸進 丙○內褲,撫摸丙○之性器官,而對丙○強制猥褻1次得逞 。
(七)於105年3月21日晚上8時至9時許間,丁○○利用播放投影設 備時,在系爭教會5樓視訊室,違反丙○之意願,以手伸進 丙○內褲,撫摸丙○之性器官,而對丙○強制猥褻1次得逞 。
(八)於105年4月18日晚上8時至9時許間,丁○○利用播放投影設 備時,在系爭教會5樓視訊室,違反丙○之意願,以手伸進 丙○內褲,撫摸丙○之性器官,而對丙○強制猥褻1次得逞 。
(九)於104年6月至同年10月間之某星期六下午4時30分許至下午5 時30分許止間,丁○○在系爭教會3樓教室,違反甲○之意 願,以手隔著甲○褲子,撫摸甲○之性器官,而對甲○強制 猥褻1次得逞。
(十)於105年4月16日下午某時許,丁○○利用借其平版電腦與乙 ○把玩之理由,把乙○帶往系爭教會3樓教室,將乙○抱至 其腿上,趁乙○把玩平版電腦時,違反乙○之意願,以手隔 著乙○褲子,撫摸乙○之性器官,而對乙○強制猥褻1次得 逞。
二、嗣經丙○於105年4月18日遭丁○○強制猥褻後,將丁○○所 為告知丙○母親,丙○父親代號0000-000000A經丙○母親告 知此事後,向系爭教會反應,並由社工通報警方處理後,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乙○訴請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被害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



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系爭教會乃不揭露其全名 、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丙○、乙○、被害人甲○、 證人即丙○父親、乙○父親、甲○胞兄、證人即系爭教會負 責人代號0000-000000B、證人即系爭教會專職傳道人代號 0000-000000C,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附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707號卷【下



稱他卷】第23至27、56至62、71至76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 、第23頁、第6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見他卷第 4至11、16至21頁)、乙○(見他卷第40至42、47至48頁)、證 人即丙○父親代號0000-000000A(見他卷第12至13、21頁)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時證述 之情節(見他卷第50至51頁)、證人即被告父親余章正(見他 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系爭教會負責人代號0000-000000B (見他卷第31至35)、證人即系爭教會專職傳道人代號0000-0 00000C(見卷第37至38頁)、證人即甲○胞兄代號0000-00000 0D-2(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510號卷【下稱第21510 號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被害人乙○父親代號0000-0000 00F-1(見他卷第44至45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與丙○父親代號0000-000000A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 照片及被告書寫之自白書等件在卷可稽(置於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1511號卷附之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 法第224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 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22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 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 ,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1990年9月2日生效)第 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 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 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 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 、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 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 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



7歲之情形,該未滿7歲之被害人(例如:未滿1歲之嬰兒)既 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 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 為性交。類此,是否無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又若只論以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但如此 一來,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尚得因其已表 達「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之意,行為人不得不實行違反 其意願之方法行為,而須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違反意願性交罪責;而被害人未滿7歲者,因其無從表達「 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故倘 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 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 性交罪;惟若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 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 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 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 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而上開說明,於強制猥褻之情形,亦應一體適用。(二)查被害人丙○係於91年7月生、被害人甲○為96年12月生、 被害人乙○係94年3月生,有其等戶籍資料附卷足參(置於他 卷不公開證物袋,第21510號卷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被害人 丙○於遭被告為本案猥褻行為時,年僅13歲,被害人甲○、 乙○於遭被告為本案猥褻行為時,則分別年僅8歲、11歲, 均尚屬年幼。又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對伊 性侵害時,伊被嚇到不知道如何反應,覺得不舒服、不開心 、會想逃離被告,不想靠近被告,因為緊張,所以也不敢求 救。被告第8次對伊性侵害時,伊很不高興很討厭,感覺很 恨被告,不想再忍受被告了。伊每次遭被告性侵害時,被告 有違反伊的意願等語(見他卷第5至9、17至21頁)。被害人甲 ○於偵查時證稱:伊遭被告碰到生殖器,有違反伊的意願, 伊不願意,因為被告會罵伊,所以當時沒有跟教室的人或伊 媽媽說,但有跟伊哥哥講等語(見他卷第51頁)。被害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就坐在被告大腿上開始玩被告的平 版電腦,玩了約4分鐘左右,被告的右手就伸過來摸伊的生 殖器官,伊感覺不太舒服,就把平板電腦放在桌上,再用伊 的手撥開被告的手,被告就將其的手放在伊的腰部。之後過 了大概2分鐘後,平板電腦快沒電了,伊把電腦還給被告後 ,就離開了。被告摸伊生殖器時,伊不喜歡這樣,也不願意



等語(見他卷41頁背面、第47頁背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供稱對被害人丙○、甲○及乙○為本案猥褻行為時,並 沒有獲得其等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是被告明 知被害人丙○、甲○及乙○均未同意被告撫摸其等之性器官 ,仍分別逕行對年幼之丙○、甲○及乙○為上開猥褻犯行, 已屬違反丙○、甲○及乙○之意願,所為已足壓制丙○、甲 ○及乙○之性自主決定權,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前揭對被 害人丙○、甲○及乙○所為各該行為,均已分別該當於以違 反被害人丙○、甲○及乙○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要件 ,自均應構成強制猥褻行為。
(三)被害人丙○、甲○及乙○遭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均係未滿14 歲之男子,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而被告於警詢暨偵查時供承 :伊沒有記丙○、甲○及乙○的生日,但知道丙○、甲○、 乙○讀幾年級。伊知道對丙○為猥褻行為時,丙○為未滿14 歲的少男,因為伊從丙○就讀的年紀,可以推算的出來。伊 在甲○讀幼稚園時,就認識甲○,知道甲○是兒童、今年( 105年)升小學3年級,乙○的年紀約國小升6年級等語(見他 卷第26、58、62頁、第71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75頁背面 )。被告明知被害人丙○、甲○及乙○均係未滿14歲之男子 ,猶違反其等意願,對被害人丙○、甲○及乙○為強制猥褻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 為罪。然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稱:依被害人丙○、甲 ○及乙○所述,當時因為嚇到、不敢講等情形,所以讓被告 為猥褻行為,依其等陳述內容,無法認為同意被告為猥褻行 為,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 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自行變更原起訴法條,本院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為成年人,雖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丙 ○、甲○及乙○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2款既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列為犯 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須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被告所為10次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 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犯罪之情 狀處以未滿3年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 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對於被害人丙○、甲○及乙○,以違反其等意願 之方法,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固無足取,惟斟酌被告犯罪手 段相較於法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係較為 平和,復未對被害人丙○、甲○及乙○有進一步侵害或不利 舉動,手段尚非極度惡劣。又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表示懊悔之意,並獲得被害人丙○、丙○父親、甲○父親 、乙○及乙○父親出具原諒書(見他卷第90頁背面,本院卷 第32、52頁)原諒,且自行至詹東霖心身診所、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積極尋求心理治療,有草屯療 養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臨床心理科轉介單、心理 治療說明單及詹東霖心身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件附卷足佐( 見他卷第98至103頁)。是依被告犯罪情狀,與其所犯對未滿 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就 被告所犯10次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縱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 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甲○及乙○均為系爭教會之教友 ,且在系爭教會,擔任宗教教育少年班之老師、被害人丙○ 、甲○及乙○之輔導員,竟不思謹守分寸,以身作則,明知 被害人丙○、甲○及乙○均係未滿14歲之男子,年紀尚幼, 心智未臻成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違反被害人丙○、甲○ 及乙○之意願,對其等為猥褻行為,影響被害人丙○、甲○ 與乙○之身心健全發展,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 並獲得被害人及其等家屬之原諒,且就醫以尋求矯正自身行 為之方法,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除本案外,前無任何刑



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 行尚佳。兼衡酌被告自承具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丙 ○、丙○父親、甲○父親、乙○及乙○父親出具原諒書原諒 ,且被告於105年7月18日至草屯療養院初次就診,其後規則 返診及接受心理治療,頻率為每週1次,有草屯療養院106年 2月10日草療精字第10600013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頁),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並努力彌補過錯,積極尋 求導正自身不當行為之方法,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 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其無視被害人丙○、甲○ 及乙○均係未滿14歲之男子,猶無法克制自身慾望而為本案 犯行,顯見被告對性觀念已有偏差,為使被告得建立正確觀 念,並妥適矯正治療其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按月前往醫療或輔導機 構接受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至於被告究應如何完成心理輔 導之處遇措施,則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 情節及各醫療、心理諮商輔導等機構之設置,為指揮執行。 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復經本院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自應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倘被告不履行上開 緩刑附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為 │主文 │
├──┼─────┼─────────────────┤
│ 1 │如犯罪事實│丁○○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
│ │欄一、(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2 │如犯罪事實│丁○○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
│ │欄一、(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3 │如犯罪事實│丁○○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
│ │欄一、(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4 │如犯罪事實│丁○○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
│ │欄一、(四)│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5 │如犯罪事實│丁○○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
│ │欄一、(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6 │如犯罪事實│丁○○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
│ │欄一、(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7 │如犯罪事實│丁○○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
│ │欄一、(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8 │如犯罪事實│丁○○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
│ │欄一、(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9 │如犯罪事實│丁○○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
│ │欄一、(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10 │如犯罪事實│丁○○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
│ │欄一、(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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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