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韋
選任辯護人 蔡逸軒律師
吳榮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6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戊○○與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 係鄰居關係,甲女稱呼戊○○為「阿公」 ,甲女並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甲女於104 年 10月8 日16時許,由祖母0000甲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 帶至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1 巷附近之 菜園內工作,戊○○明知甲女未滿14歲,且為智能障礙之女 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 犯意,接續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18時30分許間,在菜園之B 矮房( 見履勘現場筆錄所繪製之現場圖) 內,強行拉住甲女 之手撫摸其陰莖,甲女甩開後,竟強行抓住甲女之肩膀,隔 著甲女上衣親吻甲女之胸部,甲女掙脫後跑至上開菜園內之 D 雞舍旁( 見履勘現場筆錄所繪製之現場圖) ,戊○○脫去 自己之外褲後,強行拉住甲女之手撫摸其陰莖,以此違反甲 女意願之方式,滿足其性欲而接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 逞。嗣因乙○從工作之菜田走出欲找尋甲女,發現戊○○與 甲女均站在D 雞舍旁,且戊○○正在穿褲子、拉拉鍊等情, 經乙○詢問甲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採為判決基礎之供述證 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者 ,檢察官、被告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以下所採為判決基礎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9甲14頁、第16甲19 頁,他字卷 第27甲39 頁、第45甲46 頁,偵字卷第31甲33 頁);證人即甲 女之祖母乙○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20甲23 頁,他字卷 第39甲46 頁,偵字卷第31甲33 頁);證人即乙○之鄰居郭秋 琴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24甲27 頁,他字卷第49甲5 2 頁)大致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之驗傷單、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 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4 、履勘筆錄 、現場圖、甲女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現場照片31張及性侵 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見他字卷第1甲5 頁、第10甲11 頁、第12甲25 頁、第53甲54 頁,偵字卷後附之 彌封袋),足徵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確為未滿14歲且心智缺 陷之女子,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與甲女為十幾年 的鄰居,且甲女也會穿學校運動服及制服到田裡等語,其理 當知悉告訴人甲女於案發之際為未滿14歲且心智缺陷之女子 。從而,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 號、63年台上字第 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強拉告訴人甲女之手撫摸 其陰莖、隔著上衣親吻告訴人甲女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 猥褻行為無訛。又刑法第221 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 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 告對告訴人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時,告訴人甲女除甩開被告 手臂外,並有掙脫逃跑之行為,惟被告仍不顧告訴人甲女表 達反對之舉動,而執意為上開猥褻行為,足見被告確係違反 告訴人甲女之意願而侵害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甚明。二、查告訴人甲女為91年11月出生,且為中度智能障礙等情,有 上述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身心障 礙證明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甲女係屬刑法第222 條第1 項 第2 款所指未滿14歲之女子及同條項第3 款所指心智缺陷之 人。復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為十幾年鄰居,並曾見告訴人甲女 身著學校運動服及制服,則被告對於告訴人甲女係未滿14歲 且心智缺陷之女子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 4 條之1 之對於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為猥褻罪,雖被告同時具備二款加重之事由,惟強制猥 褻行為僅單一,應只成立一罪。
三、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先後強拉告 訴人甲女之手撫摸其陰莖2 次、隔著上衣親吻告訴人甲女胸 部1 次,係在相同時、地,對告訴人甲女不同之身體部位為 猥褻行為,屬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 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四、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本 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 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五、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並無經判決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復 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所為犯行坦承不諱 ,且亟欲徵得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堪認尚有悔悟之心,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 人甲女、丙○○○達成和解,由被告分別賠償告訴人甲女新 臺幣(下同)101 萬元、賠償丙○○○49萬,當場交付支票 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支票影本各1 份(見本院 卷第38甲39 頁)可證,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手法尚未採取強暴 、脅迫等激烈手段,惡性尚與一般暴力性犯罪有別,是徵諸 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後情狀,若對被告宣告 刑法第224 條之1 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確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 期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4 條之 1 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色慾,竟不顧少年人格、身體發展之 健全及性自主決定權利,對於未滿14歲且有心智缺陷之告訴 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堪值非難,且被 告所為強制猥褻行為使告訴人甲女身心受創,足以影響告訴 人甲女之日後身心發展,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雖於警詢、 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終能坦承所犯 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甲女及家屬達成和解,復已賠償損害 履行完畢,參以告訴人甲女、乙○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50、56頁),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打 零工、有工作時日薪約1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5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逞一時慾望而誤觸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甲女及丙○○○和 解並賠償其損害完畢,業如前述,已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審 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惟為使被告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因法治觀念不足而重蹈覆轍,並對社 會有所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1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