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林淑萍
法定代理人 林杰
林楊素卿
被 告 李坤定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下午6 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旱溪東路二段 往北方向行駛,而與訴外人詹詠竣所騎乘搭載原告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受有左 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四、五趾間深部撕裂傷、左 側腓神經受損等嚴重傷勢,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出左 足踝及腳趾背屈功能永久喪失,導致原告左下肢永久遺存, 現有失能之體況,而被告已因此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 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907,603 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 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1 條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380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 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 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 號判例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上開訴之聲
明,然原告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於105 年2 月1 日, 在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84萬5 千元作為原 告依法可請求之全部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失等相關全部費用, 以上費用不含汽機車強制保險給付;兩造同意調解結果,並 同意放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不追究等,嗣於同年月 25日經本院核定在案,此有經本院核定之臺中市太平區公所 調解委員105 年行調字第217 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刑 事卷第60至61頁)。是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損害 賠償,既經本院調解成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際, 亦查無經撤銷或經法院認定有無效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已發生既判力,原告再就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之附 帶民事訴訟,而請求賠償本息,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不合法,應以判決駁 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 准駁。至被告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僅為上開調解 成立內容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非前述調解成立內容有何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礙於原調解成立內容之效力,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