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144號
TCDM,105,交訴,144,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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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煙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0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祥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祥煙為址設彰化縣○○鄉○○○○路 0 號「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10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與水源 路交岔路口前,擦撞同方向右前方由被害人鄭秋金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 有頭皮撕裂傷及左肩脫臼骨折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離現 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謝祥煙被訴 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 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祥煙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鄭秋金警詢之指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為其證據。
五、訊據被告謝祥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撞倒機車,不知道有發生車禍 ,伊按照正常開車過去,並沒有發覺有碰撞,監視錄影畫面 中看不到伊有沒有撞倒被害人,伊的車子就是一直前行,伊 沒有撞倒東西的感覺,伊沒有撞倒被害人的機車,也沒有看 到被害人機車倒地,是伊送貨回去公司後,警察打電話到公 司,公司才叫伊去派出所協助調查,伊確實有從那邊經過, 但是沒有發覺有撞到人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卷證看不出來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有擦撞到被害人騎乘機 車的情形,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身完全看不出來有擦撞 到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的痕跡,被害人騎乘的機車沒有被告所 駕駛自用小貨車的黃色車漆轉移,被告駕駛的車輛過去以後 ,被害人的機車雖有倒地的情形,但是倒地的原因到底是什 麼,沒有辦法確定,機車本來就重心不是很穩,到底有什麼 原因造成機車倒地,路況、車身、機車本身的性質或者是騎 乘人的性質造成倒地都有可能,不能說被害人倒地就一定是 遭撞擊,如果撞擊力道大的話,不可能車身沒有留下撞擊的 凹痕,至於刮地痕,到底是不是本件肇事的刮地痕尚有質疑 ,又車子往前騎乘,如果側倒摔倒,滑行本來就一定會有一 定方向,會有力學方向的刮地痕,這個也沒有什麼可議之處 ,若真是受到擦撞,往右側的力道那個刮地痕一定是更明顯 的,不會是往前的明顯,本件不管是從兩車車身的痕跡、倒 地的刮地痕、監視的錄影畫面,都沒有辦法確認被告所駕駛 的自用小貨車有擦撞到被害人所騎乘的機車;又從被告所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身所拍攝下來的照片來看,沒有什麼凹痕 ,也沒有什麼車漆移轉的痕跡,根本沒有辦法確認到底是哪 裡擦撞到的,根本看不出來,即便認為有擦撞或是受被告所 駕駛車輛影響,導致於被害人機車倒地,它的力量應該也是 甚為輕微,被告未必一定能夠發現,被告在主觀上沒有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的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請予被告 無罪之判決等語。
六、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 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該罪係屬故意犯,且本 件構成要件行為,並非「肇事致人死傷」行為本身,而係 肇事致人死傷後之「故意逃逸」行為,判斷駕駛人有無逃 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 有所認識,明知發生車禍,並知悉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 之可能,仍駕車離去,始足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 駕駛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有 所認識,並具有決意逃離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肇事逃逸 之犯意,始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反之,若行為人不知其 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離去,亦因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之 故意,而不能以本罪相繩。
(二)本件被告謝祥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由南往北方向(即由豐 勢路往水源路、北陽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豐東 路與水源路交岔路口前時,於超越同方向原行駛在其車輛 右前方由證人鄭秋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證人鄭秋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及 左肩脫臼骨折等傷害,被告並未停車救護證人鄭秋金,嗣 經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被告 到案說明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有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10頁)、現 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偵卷證物袋)、現場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24幀(見警卷第18至25、31至35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見警卷第26至27頁)、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1 張(見警卷第28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1 張(見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1 份(見警卷第



12至14、16頁)在卷可憑,固堪信屬實。惟此等證據資料 ,僅能證明證人鄭秋金騎乘機車,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超越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左肩脫臼骨折 等傷害之客觀事實,尚不足證明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與證人鄭秋金發生車禍事故或 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不違背其本意,進而決意逃逸等情。(三)而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 (為設置於豐東路黃昏市場對面監視器所攝錄之畫面,往 豐東路及水源路交岔口方向拍攝)結果:【光碟時間00: 00:36至00:00:38】畫面右側處可見證人鄭秋金騎乘機 車沿豐東路往北陽路方向直行;【光碟時間00:00:38至 00:00:40】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身為黃色、載運 木材)自畫面右側邊界出現,沿豐東路往北陽路方向直行 ,由證人鄭秋金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越該機車(00:00:39 ),當時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光碟時間00:00: 41至00:00:48】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超越證人鄭秋金 騎乘之機車後,證人鄭秋金騎乘之機車倒地(00:00:43 ),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繼 續往北陽路方向直行行駛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頁至背面)。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固可得 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越證人鄭秋金所騎乘之機車後, 證人鄭秋金所騎乘之機車即發生倒地等情,惟因上開監視 錄影畫面,係由設置在豐東路黃昏市場對面之路口監視器 往豐東路及水源路交岔叉口方向拍攝,並未拍攝到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超越證人鄭秋金所騎乘之機車時,兩 車是否有發生碰撞之畫面,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 證人鄭秋金所騎乘之機車間是否確有發生車禍碰撞,已非 無疑。
(四)又證人鄭秋金雖於警詢時證述:伊行駛外側車道,突然有 一輛汽車從伊後面碰撞後,伊就倒地昏迷,伊不清楚車號 ,只知道是貨車,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就撞倒伊的車輛等語(見警卷第7 至8 頁),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當時騎機車沿豐東 路直行到水源路口時,伊左後方被撞,碰撞後伊就暈倒, 醒來已經在家,伊機車左後側車牌附近被撞,伊當下就暈 倒了,不知道碰撞的力道,現在也想不起來,警卷照片編 號14至16就是機車擦撞位置等語(見偵字卷第7 至8 頁) 。惟訊之證人鄭秋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在案發前,妳機車騎到了豐東路跟水源路的路口,那妳的 行向為何?妳到那個路口妳是要直行、右轉或左轉?)直



行。(檢察官問:是怎麼發生碰撞的?)我不知道。(檢 察官問:發生碰撞之前,妳有無看到對方的車輛?)沒有 。(檢察官問:妳的機車當時有無被撞到,……還是妳自 己倒的?)我不知道,我暈了。(檢察官問:……會倒地 是因為妳的機車有被撞到嗎?還是說因為妳在那個路口妳 自己倒的,有外力嗎?)我本來就騎的好好的,然後就暈 了。(檢察官問:有人撞到妳嗎?)我不知道。(檢察官 問:妳的機車為何會倒地?)我也不知道,我知道的時候 我已經在家了。(檢察官問:那妳暈的話,妳怎麼發生的 ,那一段過程妳有記憶嗎?)沒有。(檢察官問:……何 會跟警方說,妳是因為有一部汽車從後面碰撞妳?)我是 感覺。(檢察官問:是怎麼樣的感覺?)就是好像被碰撞 這樣子。(檢察官問:妳還記得撞擊的力道大不大嗎?) 我不記得了。(檢察官問:剛才一開始問妳的時候,妳是 回答說因為妳昏迷了,所以說妳不記得,那為何妳在警詢 的時候可以回答說當時是一輛汽車從後面撞妳?)那是我 在家裡醒的時候,媽媽告訴我被車撞。(檢察官問:妳在 警詢講說有一輛汽車從妳後面碰撞後,妳就倒地昏迷,這 個是個人的經驗,還是妳聽別人講的?)我聽別人講的。 (檢察官問:妳的媽媽有無在現場?)沒有。(檢察官問 :妳媽媽沒有在現場,為何妳媽媽會這樣告訴妳?)因為 我醒來的時候,我問媽媽說我為什麼躺在床上,她說妳被 車子撞到,交通警察把我送到醫院,頭縫了三針,手斷了 ,所以我媽媽告訴我這樣子。(檢察官問:妳的機車倒地 的時候,妳的機車是否有滑行出去?)我不知道,我已經 昏掉了。(檢察官問:檢察官問妳為何會倒地?)我也不 知道。(檢察官問:到底是有無車子撞妳,先不管是哪一 台好了,有無因為車子撞妳,妳才倒地,還是說妳根本不 知道妳倒地的原因是什麼?)我不知道我到底倒地的原因 是為什麼,我騎的好好的為什麼我會倒地呢,為什麼。( 檢察官問:妳倒地前有無看到妳側邊有車子?)沒有,而 且也是綠燈。(檢察官問:妳後來有無看到妳的機車?) 沒有。我就暈了,我就被送到省立豐原醫院。(檢察官問 :妳是否知道妳的機車是哪個位置有發生碰撞?)我不知 道。(審判長問:當時妳在騎的時候,妳有注意到妳的後 方或妳的左側有無車子嗎?)沒有。(審判長問:妳騎的 慢慢的要回家,當時妳有無感覺有車子接近妳?)沒有。 (審判長問:妳車子後來有倒地對不對?)是。(審判長 問:妳的車子當時是怎麼倒地的?)我不知道。(審判長 問:妳倒地那一霎那妳有無印象?)沒有。(審判長問:



妳當時要倒地前,妳有感覺有車子撞到妳嗎?)沒有。( 審判長問:後來妳是怎麼去醫院的,妳知不知道?)我後 來躺在床上的時候,我問媽媽說我怎麼了,媽媽說我被車 撞到,被救護車送到省立豐原醫院,手脫臼。(審判長問 :妳當時騎摩托車是一個人騎還是有載人?)沒有,我一 個人騎。(審判長問:妳媽媽沒有在現場嗎?)沒有。( 審判長問:……妳媽媽怎麼會知道有人撞妳?)交通警察 有說。(審判長問:交通警察有說什麼?)說我被車撞, 然後派出所有打電話給被告謝先生說,監視器有拍到他有 撞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由證人鄭秋金 前揭證述可知,證人鄭秋金對於本件案發時,其騎乘機車 行經案發地點,為何會發生人車倒地及暈倒之原因、過程 (究竟有無外力介入、其機車有無遭到碰撞,抑或是自己 跌倒等情),均迭稱不知道等語,且其之所以於警詢及偵 訊時向檢警人員陳稱: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貨車碰撞而倒地 云云,是因為聽聞其母親轉述交通警察告知調閱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有拍到被告碰撞其機車等情。是依證人鄭秋金之 證述情節,證人鄭秋金並不清楚案發時其騎乘機車為何會 倒地及暈倒,且對於其機車倒地前是否有與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亦無法確定,而上開路口監視錄影 ,並未拍攝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證人鄭秋金所騎 乘之機車有發生碰撞之畫面,有如前述,則本案實難遽認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與證人鄭秋金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亦無從逕認被告已知悉或可預見自己與證人鄭秋金 間有發生車禍事故。
(五)卷附車損照片雖能證明上開機車及自用小貨車上有刮擦痕 跡,並不能證明該等刮擦痕跡究竟是何時、如何造成的, 而經本院函請承辦員警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證人 鄭秋金騎乘之機車,查明兩車之擦痕、擦痕高度、有無車 漆轉移之情形及相關跡證位置,經承辦員警以職務報告陳 報稱:①經檢視當時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有新舊之明顯擦痕,證人鄭秋 金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引擎傳動鍊條塑膠封蓋處皆有新舊 擦痕;②經按證人鄭秋金所騎乘之機車當時擦痕拍攝處比 對高度為引擎傳動鍊條塑膠封蓋高度約為40至50公分,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保險桿附近擦痕位置約40 至50公分;③證人鄭秋金所騎乘之機車引擎傳動鍊條塑膠 封蓋擦痕,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擦痕,沒有車漆轉 移之情形,兩車瞬間推擠碰撞時,可能無法直接認定有無 車漆轉移情形等情,固有106 年1 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暨



所檢附勘察比對照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 )。然依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暨所檢附勘察比對照片可知, 員警在測量該機車擦痕位置時,係將該機車之中柱腳架立 起,後輪離地(見本院卷第78、79頁),此時該機車擦痕 位置測得之高度,似較未立起中柱腳架(即後輪著地)時 測得之高度略高,員警陳報之機車擦痕位置高度是否準確 ,已非無疑。又依卷附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 ,現場地面上有一道刮擦痕跡(見警卷第12、18至19頁) ,足見證人鄭秋金所騎乘之機車係往左邊傾倒在地,並滑 行一段距離後停止,而證人鄭秋金所騎乘之機車既係左邊 傾倒在地滑行並刮擦地面,該機車左側車引擎傳動鍊條塑 膠封蓋處因而與地面刮擦而產生擦痕,尚符常情,則證人 鄭秋金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引擎傳動鍊條塑膠封蓋處之擦 痕,是否確係該機車擦碰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所造 成,抑或係該機車倒地滑行時刮擦地面所造成?該機車於 倒地滑行前是否確有擦碰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亦 非無疑。是本件既無法排除證人鄭秋金所騎乘機車之擦痕 係因為該機車傾倒在地後滑行並刮擦地面而造成,實難僅 憑上開擦痕即逕認證人鄭秋金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間有發生碰撞。再經員警勘察比對結果,證 人鄭秋金所騎乘機車之擦痕,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之擦痕,並沒有車漆轉移之情形,業如前述,亦難逕認前 揭擦痕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證人鄭秋金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所造成,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與證人鄭秋金騎乘之機車間有發生碰撞之情事。(六)況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駕車發現自己與他人或其他物體意 外發生碰撞時,下意識皆會有停頓、減慢速度以查看,或 甚至因為害怕、脫免責任而進一步加速欲離開現場之舉動 。然本件依上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勘驗結果 可知,證人鄭秋金之機車在被告之自小貨車超越後倒地, 當時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仍持續向前直行行駛,行駛狀況正 常,未見有無明顯加速或忽快忽慢之情形(見偵卷證物袋 及本院卷第85頁);酌以證人鄭秋金於本院審理時迭稱其 不知道機車為何會倒地及不知道車子有無被碰撞等情,有 如前述,益徵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其駕車並無異常舉動, 顯與上開所指一般肇事逃逸之人之舉動有悖,是被告所辯 :伊當時不知道有與證人鄭秋金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尚非 全然無稽。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謝祥煙當時確實知



悉或已預見其肇事並致證人鄭秋金受傷,惟仍決意離去之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根據「罪證有 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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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