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505號
TCDM,105,交簡上,505,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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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桀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
國105年11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650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桀緯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桀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衝動及抱持 僥倖心態鑄成本次犯行,其於拘留所期間已不斷反省,後悔 使父母擔心也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幸而當日僅騎乘約200 公尺即為警方查獲,而未造成更嚴重之意外,其已深知酒後 絕對不能駕駛汽機車,並謹記在心絕不再犯同樣錯誤,但其 家庭經濟情況欠佳,父親為修樂器之師傅,每月收入甚至未 達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母親身患重病不能工作、尚有 一位唸高中的弟弟、及尚在讀書的哥哥,而其亦為大學生, 實無力一次繳付罰金,懇請庭上允許其分期繳付罰金,並給 予其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 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罪證明確,且已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本案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認事用法亦無不合,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



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 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年僅19歲,且仍是大學在學生,而本案經警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雖潛在肇事率已高於未飲酒之 常人,然尚屬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事處罰之較 低數值,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等,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 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內記取教訓, 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國家機關適時提供必要之輔導及 督促,及使其對社會有所貢獻,另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 違反前揭緩刑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1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桀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桀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501號




被 告 林桀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桀緯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某酒店內,飲用調酒4 杯後,搭乘車輛至豐原火車站,於同 日凌晨3 時59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3 時59分許,途經 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與豐陽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桀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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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