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472號
TCDM,105,交簡上,472,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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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聰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
國105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12
05號,聲請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648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聰賓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之「香野休閒農莊田園小館」(聲請意旨誤載為 「鄉野餐廳」內飲用啤酒約5 、6 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15時41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 段0 號旁時,與詹欽池騎乘、搭載詹陳惠美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詹陳惠美因而受傷(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5時59分對陳聰 賓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聰賓(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 審卷第19至20、3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與詹 欽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 犯行,辯稱:當時伊作第1 次酒測時,酒測值僅每公升0.03 毫克,警察要伊重測,並用力吹氣,結果測出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0毫克;又詹陳慧美並未受傷,只是因為詹欽池表示 詹陳慧美太突然從機車上下來會骨折,伊就請他們去醫院檢 查;且伊飲酒後有休息約2 個小時,酒已經退了,伊認為伊 沒有公共危險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詹欽池、詹陳慧美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照片22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此外,車 禍事故地點為四車道之寬闊道路,且位在行人穿越道上, 為極易察覺並應提高警覺之處,被告竟在此處從後方撞及 前車,顯係受到酒精影響所致,是被告上開部分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第1 次酒測值僅每公升0.03毫克 ,警察要伊重測,並用力吹氣,結果測出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0毫克,伊後來問別人,才知道警察這樣做是錯誤的 云云,惟卷附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測試觀察紀 錄表,係員警依被告之要求而製作,業據本院勘驗製作過 程之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審卷第38 頁),是被告對酒精測試之相關規定顯然知之甚詳,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原陳稱:當時伊沒有喝水就直接受測,伊想 說已經過了幾個小時,伊測完第1 次之後要求喝水再測, 警察跟伊說測過不能再測等語(見速偵卷第62頁反面), 核與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大相徑庭,其所辯已非 無疑。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曾為 上開答辯,至本院審理時始突然為上開辯解,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至被告辯稱當時詹陳慧美並未受傷,本件並非公共危險案 件云云,惟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3日生效,其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 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精濃 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亦即,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依該項之規定處罰, 由法律直接擬制為已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 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有如前述之證據 可證,即應依前開規定處罰,至於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是 否已發生具體危險,則非所問。換言之,詹陳慧美是否受 傷,與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名成 立與否無關。遑論,詹陳慧美先前固曾因小腿局部骨關節 病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接受治療,惟本案車禍發生後, 詹陳慧美至該院急診接受治療,係陳稱因乘坐機車跟汽車



車禍跌倒,「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有該院10 6 年1 月10日函暨所附詹陳慧美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 表、骨科處方明細、病歷等件存卷可查(見本審卷第22至 29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詹陳慧美有瘀青等語( 見速偵卷第62頁反面),堪認詹陳慧美因本案車禍而受有 傷害,被告所辯洵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 當影響,身為職業計程車司機,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復在視野寬闊、良好之地點不慎從後追撞前 方由詹欽池騎乘、搭載詹陳慧美之上開機車,造成詹陳慧美 受傷,並考及被告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犯後被告雖曾坦承犯行,事後又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惟已 與詹欽池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考(見速偵卷第48頁)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父親過世、需扶 養同住之母親、配偶與3 名仍在就學之子女,目前從事計程 車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審卷第3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 ,處其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業已說明如前,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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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