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小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
30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0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169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小菁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小菁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楊小菁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告訴人蔡雅婷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所為致告訴人承受莫大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所生危 害甚巨,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 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行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 從輕量處拘役55日,顯然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原審判決量 刑尚有未洽,告訴人聲請上訴為有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小菁上訴意旨略以:伊願意和 解,因被害人開出的金額過高,保險公司不願支付,伊係初 犯,請求再給伊一次機會,諭知緩刑等語。
四、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
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手肘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所為實有不當,並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其諒 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之刑度,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所處刑度亦屬妥適,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 等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為不當,並 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內容,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典,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提起本案上訴 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 105 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3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可見被告確 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 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