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5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81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136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 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 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經 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明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9、20、24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明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否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 客觀事實,伊前一晚有喝酒,但伊認為伊喝酒到騎車的時間 已經長達12小時,不知道體內還有酒精成分,醫生說伊有脂 肪肝,代謝能力較差,希望鈞院從輕量刑等語。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五、經查:
(一)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指出任何有利 之證明方法,是其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況被告縱有脂肪 肝之病情,衡諸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更應注
意自身身體狀況,避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不能 以此為由卸免罪責。
(二)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954號判決處 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4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 字第6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前曾3 度違犯 公共危險罪章,當知悉飲酒後人體需相當時間始能將體內 酒精代謝完畢,如在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消退即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恐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產生危害,而被 告未待體內酒精未完全消退,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對於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安全仍具有一定危險性, 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被告飲完酒時即105 年5 月18日晚 上9 時許至其騎車時即105 年5 月19日上午7 時許,曾有 約10小時多之休息時間休息,與一般酒後駕車之情,尚有 不同,惡性自屬不高,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現從事工、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暨考量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 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 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本院當予尊重。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813 號刑事簡易判 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