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319號
TCDM,105,交簡上,319,201703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明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
第733 號民國105 年6 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237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崔明倫 (下稱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 訴人盧青何之陳述意見狀」為證據資料外,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本院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 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盧青何無照駕駛,為何伊要 被判刑?且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四、本院查:
(一)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雖以上情置辯,然按汽車駕駛人 ,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者,處新臺幣1 千 8 百元以上3 千6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明文規定。查本案 告訴人領有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5頁),是告訴人僅係 越級駕駛重型機車,而非無照駕駛,且告訴人縱有越級駕 駛重型機車情事,亦僅係違反前揭規定而得處以罰鍰,與 被告本案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無涉,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無照 駕駛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認定被告符 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具 體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肇事車禍,致告訴人盧青 何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所為實有不當,並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 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亦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本院合議庭復審酌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理中出具陳 述意見狀表示本案車禍發生至今,被告未能有積極處態度 ,從未主動關切告訴人,請從重量刑等語,是亦無從對被 告為有利之考量。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關於 一審判決之量刑應予尊重。從而,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