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鈴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鈴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鈴潔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3段機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該路段第2路 燈處,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有雨,但夜 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追撞前 方,由李秋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林 鈴潔之機車右側追撞李秋瑾之機車左側),造成李秋瑾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與撕裂傷(6*1.5*1cm) 、胸壁挫傷、左手開放性傷口(手指除外、未提及併發症) 、左胸第4至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損傷後之顱內出血等傷害 。林鈴潔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烏日分局員警沈宗芳表明為 肇事者,並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秋瑾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 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 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人李秋瑾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 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之內容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 力。
四、卷附現場照片共15張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 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此外,復無 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過 失傷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現場照片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鈴潔固不否認於上揭路段與告訴人李秋瑾發生車 禍,惟矢口否認有上揭過失犯行,辯稱肇事路段有紅綠燈, 告訴人係紅燈右轉,伊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依據台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均標示「無號誌」,1車(JPF-005即被
告所騎乘之機車)自述沿環河路三段機車專用道由西向東直 行,於上記時、地與2車(SR7-356號即告訴人李秋瑾所騎乘 之機車)自述同向直行擦撞(見105年度他字第1090號卷, 第7、21頁)。於偵查中檢察官問:「告訴人那一路段右轉 ?」被告答:「因為我不是台中市人,因此我不清楚」、於 談話記錄表中被告自述「我從對方左側擦撞過去」(見同上 偵卷第23、35頁)。依上述資料分析,如告訴人係紅燈右轉 ,則應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足見被告所辯肇事路段有 紅綠燈、告訴人係紅燈右轉云云與事實不符。本院依上述資 料研析,肇事路段應係無號誌,且二車係同向直行發生擦撞 ,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李秋瑾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表示:「我當時 駕駛SR7-356號普通輕機車從中彰右轉入環河路機車道直行 ,於上述時、地,我感覺被擦撞,我就倒地受傷送醫」、「 我的左車身被撞擊,左車身受損」。被告林鈴潔於談話記錄 表中表示:「我當時駕駛JPF-005號普通重機沿環河路機車 道西向東直行,於上述時、地,我綠燈直行,突然發現右前 方有機車;我從對方左側擦過去,我未倒地,對方人車倒地 受傷送醫」(見同上偵卷第23、24頁),依卷附兩車之車損 照片,告訴人之SR7-356號機車擦痕在左側,被告之JPF-005 機車擦痕在右側(見同上偵卷第8至15頁)。從而,本案公 訴人認定二車係同向直行,被告林鈴潔係自後以所騎乘之機 車右側追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與上述車輛之擦痕即二人於 車禍發生之初各自之談話記錄相符。
㈢、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供述如下:
問:案發經過?
答:當天我騎車,黃色機車,我要去青年高中接我朋友下課 ,我當時也是走中彰機車道,當天有下雨,那段路有路 燈,當時視線還可以,我時速約20、30公里左右,我認 為是告訴人紅燈右轉,因此我沒有注意到撞到,我當時 在對方車輛斜後方,當我意識到對方車輛時,就已經撞 上了。
問:撞擊點?
答:我不清楚。應該是我車的腳踏板擦到對方車輛後方。 問:如果你時速20、30公里,撞擊後,應該不會往前滑,未 何刮地痕跡會在第2路燈處?
答:我當時被告訴人聲音嚇到。告訴人在事先有發出一些聲 音,導致我意識過來,就撞上去了。
問:告訴人是否在你車輛前方?
答:是。(以上見同上偵卷第34至35頁背面)
又本案發生之初,到場處理之員警研判應係被告林鈴潔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告訴人李秋瑾未發現肇事因素,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6頁) 。由上述之供述及資料研析,益證本案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 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更可認定。
㈣、次查,上開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秋瑾於 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且因本件車禍 造成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山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分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 第18頁、第34至36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15張等可資佐證。
㈤、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過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 但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佐,依被告之智識及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被告自後以其機車之 右側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致發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應 為發生本件車禍之原因,告訴人李秋瑾尚無肇事因素,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秋瑾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二、核被告林鈴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沈宗芳坦承其為肇事者,表 示願受裁判,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6頁),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1、犯 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 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故法院於依 職權自由裁量科刑時,仍應受依刑法第57 條所規定之科刑 標準審酌及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本於修復 式司法之理念,兼顧被害人權益,以確保其受害之彌補,以 求比例及公平原則,並合乎社會之期待。本院審酌上述量刑 標準,參酌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最重本刑為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爰審酌被告過失駕車致人受傷,且為肇事原因,卻 仍否認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車禍,經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雙 方對於肇事撞擊現場位置說詞不一,且肇事後車輛均已移動 ,不予鑑定,再送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亦表示同為 「不予鑑定」,分別有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0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8571號函及台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105年12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71204號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第47頁),本院乃依雙方之談話記 錄、雙方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予以分析勾稽而認定。又本 院經8個月之審理、勸諭雙方和解,告訴人受傷不輕,要求 賠償80萬元,被告只願意賠償3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第 60 頁),相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