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2657號
TCDM,105,中簡,2657,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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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政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9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政犯重利罪,共參罪,分別處拘役參拾日、伍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文政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乘徐裕祥因擴展店面,急迫而需錢孔急之際,在 徐裕祥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湧達汽車 美容公司前,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在上址貸與徐裕祥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每月為1 期,每10萬元利息1 萬元(年利率30 ,000X 12 X 100%÷270,000 元=13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120 %),徐文政則當場預扣利息3 萬元及勞務費 用5,000 元後,實際交付26萬5,000 元給徐裕祥,並由徐裕 祥交付其父徐文電開立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予徐文政,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3 萬元。
㈡於104 年12月28日,在上址貸與徐裕祥40萬元,約定每月為 1 期,每10萬元利息1 萬元(年利率40,000X 12 X 100 %÷ 360,000 元=13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0 %), 徐文政則當場預扣利息4 萬元後,實際交付36萬元給徐裕祥 ,並由徐裕祥交付徐文電開立面額為40萬元之本票予徐文政徐裕祥再於105 年1 月28日支付利息4 萬元,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8 萬元。
㈢於105 年2 月1 日,在上址貸與徐裕祥35萬元,約定每月為 1 期,每10萬元利息1 萬元(年利率:3,5000 X 12 X 100 %÷315,000=13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0 %) ,徐文政則當場預扣利息3 萬5,000 元後,實際交付31萬5, 000 元給徐裕祥,並由徐裕祥交付徐文電開立面額為35萬元 之本票予徐文政徐裕祥再於同年3 月1 日、4 月1 日、5 月1 日各支付利息3 萬5,000 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計14萬元。嗣因徐裕祥不堪重利負荷而報警處理,經警 通知徐文政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政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裕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之 父徐文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徐文電所開立 之本票影本3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 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 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 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 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 民事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 :被害人因需款孔急,始向被告借款,雙方並約定借款本金 分別為30萬元、40萬元、35萬元,利息為每月為1 期,每10 萬元利息1 萬元,且預先扣除首期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 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反面),是依渠等之借 貸行為推算,年利率均為133 %,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 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甚鉅,且參酌現今處於低利之經濟狀 況,顯屬已有特殊之超額,堪認被告確有趁被害人於缺錢周 轉,處於難以求助之境,將金錢借貸予被害人,以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又接續犯 ,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各次借款時,先後向被害 人預扣首期利息及收取續期利息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陸續預扣及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 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



之法益均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各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至被告3 次重利犯行,雖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然其每次借 貸行為,先預扣利息後,即交付所餘本金予被害人,該次重 利行為即完成,且各次重利行為之時間不同,各次借貸行為 之重利係依各該次借貸本金計算,此與一次借貸後而按期收 取利息之情形有異,故被告3 次貸與金錢予被害人而收取重 利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明,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趁被害人急需用錢周轉之際,貸與金錢而收取高 額利息,並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 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 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行為實不足取;惟 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清償債務契約、和解書1 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8頁),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為高中畢業、房屋仲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 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 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 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 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查:本件被告向被害人已收取之利息共計25萬元(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規定,應予以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 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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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