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1951號
TCDM,105,中簡,1951,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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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恭澤
      韓德進
      吳宜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恭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韓德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宜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3 行「104 年年初某日」更正為「104 年4 月7 日某時」,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宜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反 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6 年3 月6 日 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0472400 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黃俊 榮補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及附表編號2 所示①受騙時間欄第1 行「104 年3 月19日」更正為「104 年3 月15日」、②詐欺手法欄第4 行「告訴人黃俊榮」更正 為「告訴人林富偉」、③詐欺手法欄第5 至11行「復接獲自 稱配合會計師使用乙門號予以聯繫,佯稱因賣價太低,需製 造70萬元交易紀錄等語,使告訴人林富偉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04 年3 月30日11時4 分許,將3 萬元匯入同案被告許允 澤申設丁帳戶內,又於104 年4 月16日12時1 分許,將70萬 元匯入同案被告陳維軒所申設戊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 更正為「使告訴人林富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4 年3 月30 日11時4 分許,將3 萬元匯入同案被告許允澤申設丁帳戶內 ,復接獲自稱配合會計師使用乙門號予以聯繫,佯稱因賣價 太低,需製造70萬元交易紀錄等語,又於104 年4 月16日12 時1 分許,將70萬元匯入同案被告陳維軒所申設戊帳戶內, 均旋遭提領一空」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藍恭澤韓德進吳宜恩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分別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給他人,使 詐騙者得使用各該門號作為詐欺聯絡之工具,係對於該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3 人均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藍恭澤以一提供甲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 騙者對告訴人黃俊榮林富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藍恭澤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3 人任意提供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犯罪 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騙者為詐欺取財罪之風氣, 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均已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藍恭澤職業為工、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韓德進無業、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吳宜恩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 尚可,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藍恭澤韓德進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 載及被告吳宜恩偵訊筆錄之記載),以及告訴人黃俊榮、林 富偉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93萬、7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藍恭澤韓德進吳宜恩各自出售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而分別取得3000元、200 元、1000元,各為被



告3 人本案幫助詐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312號
被 告 藍恭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韓德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宜恩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13樓之4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恭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 國100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韓德進、吳 宜恩各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申設行動 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可能 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及掩飾不法犯行以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各自基於縱若取得 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財產犯罪, 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行動電 話門號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藍恭澤於103 年11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鮮友火鍋店,將其所申設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甲門號),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無由認定三人以上)使用;韓德進於104 年4月7日14時 許,在臺中市北屯路與文心路口附近某檳榔攤,將其所申設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乙門號),以200 元之代 價,出售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吳宜恩則於104 年年初某日 ,在臺中市五權路某便利商店,將將其所申設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丙門號),以1000元代價,出售予同一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甲、乙、丙門號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黃俊榮林富偉分別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許允澤(另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陳介 夫(另行通緝)、陳維軒(另行通緝)帳戶內,旋遭提供一 空,後黃俊榮林富偉均未收到所購買汽車而始知受騙。二、案經黃俊榮林富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恭澤韓德進於偵查中分別自白 不諱,並經證人黃俊榮林富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甲 、乙、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通聯紀錄)、同案被告 許允澤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陳 維軒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同案被告陳介夫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存提明細、客戶



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黃俊榮上網購車之網頁列印畫 面與匯款之高雄區漁會信用部匯款回條影本2 份、告訴人黃 俊榮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告訴人林富偉申設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存提明細、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匯款申請 書各1 份等在卷足憑,應認被告藍恭澤韓德進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另訊據被告吳宜恩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出售丙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承租門號之人會用在不法用途等語 ,惟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無正 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且行動電 話門號牽涉個人隱私與繳費等信用問題,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隱匿犯罪之用,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極 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騙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 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詐欺取 財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 騙,被告吳宜恩為智識健全之人,無由諉為不知,卻以1000 元代價出售丙門號予不詳年籍之他人使用,顯具縱該他人以 該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意思至明,應認所辯無由採信,罪嫌亦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本件被告韓德進藍恭澤吳宜恩出售上開門號,使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等門號作為聯絡 工具,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韓德進藍恭澤吳宜恩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黃俊 榮、林富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韓德進藍恭澤吳宜恩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 被告韓德進藍恭澤吳宜恩提供上開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 助犯,核被告韓德進藍恭澤吳宜恩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藍恭澤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 卷可稽,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 詐欺手法 │
├───┼────┼───────┼────────────────────┤
│ 1 │黃俊榮 │104年3月24日12│告訴人黃俊榮於104年3月24日12時,利用電腦│
│ │ │時 │設備連接上網,登錄奇摩網站欲購買汽車,後│
│ │ │ │接獲自稱「許智超」之人使用甲門號予以聯繫│
│ │ │ │,「許智超」向告訴人黃俊榮佯稱欲出售汽車│
│ │ │ │1輛,總價93萬元等語,復接獲自稱「顏代書 │
│ │ │ │」之人使用丙門號予以聯繫,使告訴人黃俊榮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4 分許,將訂金│
│ │ │ │3 萬元匯入同案被告許允澤所申設丁帳戶內,│
│ │ │ │另於104 年4月9日,將90萬元匯入同案被告陳│
│ │ │ │介夫所申設己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告│
│ │ │ │訴人黃俊榮未收到所購買汽車而始知受騙。 │
├───┼────┼───────┼────────────────────┤
│ 2 │林富偉 │104年3月19日19│告訴人林富偉於104年3月15日19時許,利用電│




│ │ │時許 │腦設備連接上網,欲購買汽車,後接獲自稱「│
│ │ │ │許智超」之人使用甲門號予以聯繫,「許智超
│ │ │ │」向告訴人黃俊榮佯稱欲出售汽車1 輛等語,│
│ │ │ │復接獲自稱配合會計師使用乙門號予以聯繫,│
│ │ │ │佯稱因賣價太低,需製造70萬元交易紀錄等語│
│ │ │ │,使告訴人林富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4年3│
│ │ │ │月30日11時4分許,將3萬元匯入同案被告許允│
│ │ │ │澤申設丁帳戶內,又於104年4月16日12時1 分│
│ │ │ │許,將70萬元匯入同案被告陳維軒所申設戊帳│
│ │ │ │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林富偉未收│
│ │ │ │到所購買汽車而始知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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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太平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