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中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詩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出生年月日所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出生年月日所載「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係明顯誤寫,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無影 響,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