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荐澤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荐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程荐澤(原名程健瑋)係油漆師傅,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 油漆及至各地油漆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之某時許,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抵達材 料行進貨油漆時,原應注意路側繪製有紅實線標線之路段, 乃禁止臨時停車且亦不得停車,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 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將系爭自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路側繪製有紅 實線標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其右側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均為2.9公尺。嗣於104年12月22日下午2 時55分許,適有林賦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疏於注意,於行經該處時,為閃避後方來車而向右 偏駛,因而自後方撞擊程荐澤所停放之系爭自小貨車,造成 林賦中受有右脛骨外側平台凹陷性骨折之傷害。程荐澤於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林賦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荐澤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賦中於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 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時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 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本院 卷第12頁所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其駕駛系爭自 小貨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參,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將系爭 自小貨車違規停放在上述紅實線處,且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路面邊緣均為2.9公尺,已逾40公分,導致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擊系爭自小貨車,告 訴人因而受有右脛骨外側平台凹陷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將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未儘靠道路右邊 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5年8月4日 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6750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脛骨外側平台凹 陷性骨折之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另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文。告訴人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於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生本件車 禍事故,亦有所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亦 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 全距離撞及系爭自小貨車,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足參。惟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 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其擔任油漆師傅,本案事故地點係其進料之材料行 ,當天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到材料行進油漆,乃將車停在該處 ,平常工作亦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會駕駛該自小貨車去各 地油漆等情,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 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為肇事者一 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係油漆師傅,且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竟疏未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規停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 被告過失程度、因其行為所生危害及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形、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就 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足徵,被告除本案外, 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素行尚佳。兼衡酌被告自陳具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擔任油漆師傅,每月收入不一定,約新臺幣4萬元、家中尚 有2個弟弟、母親、配偶及1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之業務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 度、被告迄未彌補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等節,認本案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尚無從 對被告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