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4年度,757號
TCDM,104,重訴,757,2017032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澄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拾壹顆、雙基發射火藥壹盒,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及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非法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巿 太平區新仁路1段6號居處廚房後面,受友人洪智祥(已於10 5年2月28日死亡)之委託,代為保管洪智祥所交付之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已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 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2顆(已扣案,如附表編號2、5 所示)及屬彈藥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1盒(已扣案,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並將上開槍枝、子彈及火藥藏放在其上 開居處,而非法寄藏上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32顆及 雙基發射火藥1盒。迄於103年11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林宗澄之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1、2、5、13所示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32顆及 雙基發射火藥1盒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宗澄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5頁),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二第32頁反面至39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至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38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張雅甄、證人宋佳芬於本院審 理時均結證稱:本案為警執行搜索之前一天晚上,綽號「祥 哥」之人確有前來被告上址居處由渠等經營之臭豆腐攤,並 均以照片明確指認「祥哥」即為被告所稱之洪智祥等主要情 節(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23頁反面、第24至32頁)相符 ,又本件搜索查獲過程,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劉育欽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68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01頁 反面至120頁反面)、證人即查獲員警何榮順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6頁反面)分別證述甚詳,復有本院 103年聲搜字002202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搜索現場及查扣證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警卷第10至17頁反面、第 25頁正反面、第28至31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 局第十三海巡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7至30頁反面)、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1、23、24、26、28頁)、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8頁)附卷可稽,暨扣案 如附表編號1、2、5、13所示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



彈32顆及雙基發射火藥1盒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手槍1支 及子彈3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0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有該局103 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38004207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31至33頁反面、57至59頁反面);扣案之上開火藥1盒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所採樣火藥1小包 經檢視為銀灰色、白色顆粒及少量黃色塊狀物質之混合物, 取0.10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 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CentraliteⅡ等成分,認係 雙基發射火藥,有該局103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38004577 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6頁),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 ,據該部函覆稱:上開雙基發射火藥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 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亦有內政部104年10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40079107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2頁)。是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及內政部函覆結果,足認被告非法寄藏之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2顆、雙 基發射火藥1盒,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2、3項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無誤,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 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 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 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32顆,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 藏子彈罪。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 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 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受委託保 管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及火藥,應僅論以非法寄藏改造手 槍、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其「持有」行為應不另 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之雙基發射火藥,而觸犯前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未經許可寄藏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嫌, 惟經本院審理後,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製造槍枝及子 彈之犯行,僅能成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之子彈等罪責,因起訴書業已載明 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被告上開非法寄藏槍 枝、子彈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起 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非法寄藏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 火藥犯行,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效力所及而經論罪科刑之非



法寄藏槍枝、子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前開併予審 理之犯罪事實、起訴書漏未引用之前開論罪法條及罪名,均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頁、第36頁反 面至38頁),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再被告上開非法寄 藏槍枝、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乃起訴犯罪事實 之一部減縮(指不能證明製造槍彈部分)、擴張(指前開併 予審理部分),揆諸前揭意旨,應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其 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 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 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 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 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 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上開槍枝、子彈及火藥之 來源係洪智祥,然洪智祥已於105年2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是被 告所供上開槍彈及火藥之來源顯無可能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之「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之要件有別,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除前曾於90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 處拘役刑之前案紀錄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具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均存有高度之危 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收受友人洪智祥所交付上 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 雙基發射火藥而寄藏之,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 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 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其寄藏前揭槍枝、子彈及火藥之時 間不長、數量非鉅,復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 後於本院坦認犯罪,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1個)、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被告原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共32顆,其中經鑑定剩餘之21顆、扣案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1盒, 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其中扣案雙基發射火藥經 採樣鑑定用罄部分,因已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被告原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32顆,其中11顆業於鑑定過程中經採樣試射擊發,已失 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1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各如附表 編號10、11、14「備註」欄所示,均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 表6、7、8、12、16、1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各如附表編號 6、7、8、12、16、17「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38004207號鑑定書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31至33頁反面、57至59頁反面),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6、7、8、11、12、14、16、17所示之物,均非屬 或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 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4年9月18日 內授警字第1040872657號函附卷足稽,堪認該等物品均非屬 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3、4、9、15、18、19、20所示之物,亦均無確切證 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之具 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於103年2月間,至臺中市中區第一 廣場附近繼光街上之九華道具店,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 代價,購買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並以4000 元代價購得子彈模型40顆,嗣將玩具槍枝槍管更換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有擊發功能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且將子彈 填裝火藥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2顆(扣案如附表編號 2、5所示),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 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 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之自白、證人張嘉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偵查中之證述、卷附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38004207號鑑定書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 子彈犯行,辯稱:扣案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洪智祥於上揭時、地,交付伊代為保 管,伊沒有製造上開槍枝、子彈,伊也不會製造,因為伊於 偵查中不知道如何交代槍彈的來源,也怕連累朋友,所以才 自白是伊製造,警察那時候一直問伊如何製造槍枝,說伊沒 有東西怎麼做,因為伊妻舅張嘉文張正義在做水電,家裡 有電鑽,所以伊就說用電鑽鑽通槍管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非可採,本件 扣案手槍、子彈均係他人所寄藏,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等詞。經查:
1、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供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共32顆,均係由伊製 造云云,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否認有此犯行,而以 前詞置辯。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查扣的金 牛座改造手槍1支,你何時改造?如何改造該把槍枝?改造 槍枝作何用途?)在102年4、5月份左右。我是在臺中市第 一廣場的槍枝模型店購買道具槍,然後回家使用電鑽及鑽頭 ,鑽通槍管…。(問:警方查扣的子彈你如何製作?)彈殼 、彈頭也是我在臺中市第一廣場的槍枝模型店購買,火藥底 火是我在五金店購買的,我在家中先將彈殼裝入查扣的子彈 裝填火藥固定架,然後將火藥裝入,再裝上彈頭與底火。( 問:前述改造的金牛座手槍,你有無試打?何時何地?當時 有何人在場?)在我住處後院的墓地我有試打過,時間大概 103年2月左右。只有我自己在場。(問:模型槍係由何人所 購買?何時、用何價錢購買?)我自己所購買。時間我忘記 了,價錢是新臺幣6000元整。」等詞(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 );於103年11月7日偵訊時供稱:「(問:九O手槍1支、 子彈12顆是你製造的?)是。是我從模型店買零件來自己作 的。(問:九O手槍如何作?)買來就是這樣。槍管的孔以 電鑽鑽通。撞針是本來就有。只要鑽通就可以射擊。就是以 扣案的電鑽去鑽的。(問:九O手槍子彈如何作?)買來有 彈殼和銅製的頭,我們去五金店買火藥,放進去,以快乾膠 黏起來,就製成子彈。(問:何時製造九O手槍及子彈?) 今年過年,即二月初製造。(問:張嘉文參與程度?)今年 二月我作槍之後他有去我們家後院的墓地試槍。是在我們家 的院子範園。試射烤漆板,就是波浪板。因為我們家後院是 在那個波浪板圍起來的。我們試射後波浪板有凹下去。我也 有在場,我們兩一起試射的。我和他都有開槍,射了兩發子



彈,一人一發。(問:張嘉文知道你有改造手槍?)知道。 是他幫我買模型,火藥是我買…(問:買九O手槍模型張嘉 文知道你要改造?)知道。錢是我出的請他幫我買。…他就 買了手槍和子彈模型給我。火藥是我拿到槍的模型後,先打 通槍管,過幾天後我才買的。」等詞(見偵卷第37頁反面至 38頁反面);於104年1月6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是否 於103年2月在第一廣場以6000元買了玩具手槍?)對。子彈 和彈匣也是在那裡買的,子彈4000元。…(問:你之前在內 勤時證稱這把槍是張嘉文在2月到第一廣場買的,你為何會 這樣講?)槍是我買的,當時我很害怕,我小孩剛出生沒多 久,小孩又有遲緩,張嘉文確實沒有參與槍枝的事情,那些 槍枝製作和持有都是我一個人的。(問:你跟張嘉文有無去 試射槍枝?)沒有。」等詞(見偵卷第64頁),由被告前揭 警詢、偵訊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雖供承製造手槍及子彈, 然其就改造手槍時間此一重要情節,先供稱「於102年4、5 月份」,後改稱「於103年2月初」,相差甚大,已有明顯歧 異;就試射槍彈情形,先稱「自己試射」,後改稱「與張嘉 文一起試射,一人一發」,再改稱「張嘉文沒有一起試射」 ,亦前後反覆不一;就購買模型槍彈一事,先陳稱「我自己 購買道具槍、彈殼、彈頭」,後改稱「出錢請張嘉文幫忙買 槍、彈模型」,再改稱「槍是我買的」,前後所述亦明顯齟 齬,是被告前開有關製造槍彈之自白已有明顯瑕疵可指,其 真實性堪值存疑,難以遽採。
2、又被告於警詢、偵訊雖供稱係以扣案之電鑽(附表編號9所 示)鑽通扣案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管云云。 然經本院就「送鑑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之槍管有無留下以工具鑽通(貫通)之工具痕跡?如 有,該工具痕跡經鑑定比對可否『特定』為送鑑之扣案電鑽 組1組所造成?可否「排除」為送鑑之扣案電鑽組1組所造成 ?扣案電鑽組1組,是否足以適用於鑽通(貫通)送鑑扣案 改造手槍1枝之槍管?」等事項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經該局函覆稱:「送鑑改造手槍1支,經查前揭手 槍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惟槍管內之工具痕跡,屬 重複性紋痕,無法供比對特定工具所形成;另送鑑扣案電鑽 1組,未發現可供鑽洞之鑽頭,無法臆測與製作前揭手槍內 之土造金屬槍管有關。」等語,有該局105年11月16日刑鑑 字第105009926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電鑽組既無可供鑽洞之鑽頭, 則被告前揭自白供稱其係以扣案電鑽鑽通槍管改造手槍乙節 ,核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實有可議,自難採信。



3、再被告供稱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尖嘴鉗1支、編號4 所示之平口起子1支、編號9所示之電鑽組1組均為其小舅子 張嘉文所有,為張嘉文從事水電工作使用之工具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3頁反面、第113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嘉文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我哥哥張正義都是從事水電工作,扣 案電鑽組是我所有的,是用來裝電燈用的,扣案平口起子跟 尖嘴鉗也是我所有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互核相符,應屬可信。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尖 嘴鉗、平口起子應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常會使用到之工具,電 鑽組則為從事水電工作之人施作相關工程所需用之工具之一 ,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工具與上開改造手槍、 子彈存有物理性接觸之工具痕跡,而無從認定上開改造手槍 、子彈係使用該等扣案工具所製造,自難依憑該等扣案工具 即率認被告有改造槍枝及製造子彈之行為。
4、至證人張嘉文於警詢時雖陳稱:大約2個月前在家中客廳看 過被告持金牛座改造手槍做清槍動作云云,然依其警詢筆錄 記載可知其於警方搜索蒐證時係向警方坦承持有該手槍及曾 經試槍,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否認此情(見警卷第2至4頁 );嗣於103年11月7日偵訊時一開始否認有幫被告購買模手 槍、子彈模型及共同試槍,隨後又改口稱:被告有給伊1萬 元購買手槍、子槍彈模型,係於103年2月在第一廣場附近繼 光街上的「九華道具店」購買,且有與被告一起試槍,一人 射一槍云云(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後於104年1月6 日偵訊時復改稱:伊沒有到「九華道具店」幫被告買手槍及 子彈模型,沒有跟被告一起試槍等詞(見偵卷第63頁反面) ,可知證人張嘉文之歷次陳述一變再變,甚至同一次偵訊即 有兩種完全相反之說詞,甚為反覆,憑信性實堪存疑,參以 公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張嘉文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認定被 告至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附近繼光街上之「九華道具店」購 買玩具槍及子彈模型以供製造槍彈乙節,然經本院函請警方 派員查訪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附近繼光街上是否有「九華道 具店」,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稱:經前往臺中 市中區第一廣場附近繼光街查訪,均未發現有「九華道具店 」之店家等語,有該分局105年11月7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 50031425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2頁),益徵證人 張嘉文前揭陳述之真實性甚有疑慮,是本件自難依憑證人張 嘉文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有明顯瑕疵之陳述,遽認被告有製 造槍枝、子彈之犯行。
5、而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供稱扣案上開改造手 槍及非制式子彈係由洪智祥於查獲前一日晚上,至其上址居



處由其前妻張雅甄與友人宋佳芬經營之臭豆腐攤時,私下交 付委託被告保管等情,其前後所供尚稱一致,且與證人張雅 甄、宋佳芬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本案為警執行搜索之前 一天晚上,綽號「祥哥」之人確有前來被告上址居處由渠等 經營之臭豆腐攤,並均以照片明確指認「祥哥」即為被告所 稱之洪智祥等主要情節(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23頁反面 、第24至32頁)互核相符,而屬有據,且受他人委託代藏槍 彈於法院歷來審判實務上並非罕見,於社會生活經驗上亦無 法排除其可能性,是被告於本院所供承上情尚非不可採信。(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所為改造手槍、製 造子彈之自白供述,不僅前後不一、甚為反覆,且與前開客 觀事證不相符合,復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不能證明被 告有被訴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製造槍彈犯行,又被告一 度不利於己之陳述既有明顯瑕疵可指,自難單憑此證據遽入 被告於罪,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自應就被告被訴製造槍枝、子彈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鑑定書 │
│號│ │ │ │ │
├─┼────────┼──┼──────┼─────────┤
│ 1│改造手槍(槍枝管│1支 │經鑑定結果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制編號0000000000│ │具殺傷力 │察局103年11月21日 │
│ │,含彈匣1個) │ │ │刑鑑字第1038004207│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 │三) │
├─┼────────┼──┼──────┼─────────┤
│ 2│具有殺傷力之非制│12顆│經鑑定(採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式子彈 │ │4顆試射)結 │察局103年11月21日 │
│ │ │ │果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1038004207│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 │二) │
├─┼────────┼──┼──────┼─────────┤
│ 3│尖嘴鉗 │1支 │ │ │
├─┼────────┼──┼──────┼─────────┤
│ 4│平口起子 │1支 │ │ │
├─┼────────┼──┼──────┼─────────┤
│ 5│具有殺傷力之非制│20顆│經鑑定(採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式子彈 │ │7顆試射)結 │察局103年11月21日 │
│ │ │ │果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1038004207│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 │四) │
├─┼────────┼──┼──────┼─────────┤
│ 6│槍枝半成品(槍枝│1支 │經鑑定結果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管枝編號00000000│ │分係金屬滑套│察局103年11月21日 │
│ │16) │ │、金屬槍身、│刑鑑字第1038004207│
│ │ │ │金屬彈匣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 │五) │




├─┼────────┼──┼──────┼─────────┤
│ 7│彈殼半成品 │5顆 │經鑑定結果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均係非制式金│察局103年11月21日 │
│ │ │ │屬彈殼 │刑鑑字第1038004207│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 │六) │
├─┼────────┼──┼──────┼─────────┤
│ 8│槍枝零組件 │1包 │經鑑定結果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分係金屬槍管│察局103年11月21日 │
│ │ │ │(內具阻鐵)│刑鑑字第1038004207│
│ │ │ │、金屬撞針、│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金屬復進簧桿│七) │
│ │ │ │、金屬彈簧 │ │
├─┼────────┼──┼──────┼─────────┤
│ 9│電鑽組 │1組 │ │ │
├─┼────────┼──┼──────┼─────────┤
│10│不具殺傷力之改造│2顆 │經鑑定結果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90子彈成品 │ │不具殺傷力 │察局103年11月21日 │
│ │ │ │ │刑鑑字第1038004207│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