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974號
TCDM,104,訴,974,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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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達錩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張達銘
      張文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賴錫斌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林尚夆即林財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966、17027、1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達錩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貳把沒收。
張達錩其餘被訴部分(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張文淵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87.81公克、純質淨重72.20公克)沒收銷燬之。
張文淵其餘被訴部分(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張達銘賴錫斌林尚夆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張達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列管之武士刀,竟 自民國91年間,收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致贈之武士刀 2把(長短各1把後),即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將該2 把武士刀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倉庫內 而持有之。嗣於104年6月9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 開處所查獲扣案。
貳、張文淵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6月8日晚上,在臺中 市梅川西路之綠園道上,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向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賴皮」之成年男子購買3包毛重 87.43公克(驗餘淨重87.81公克、純質淨重72.20公克)之 海洛因而持有之。嗣因另涉恐嚇取財等案經警於104年6月9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B室執 行搜索時,在警員尚未發現其持有上開海洛因前,即主動向 到場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自首其犯行,並交出其持有之上開 海洛因扣案,因而查獲。




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張文淵持有毒品及被告張達錩非法持有刀 械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張達錩張文淵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達錩張文淵及渠等之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張達錩張文淵2人及渠等之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分別經被告張達錩張文淵2人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 第64至66頁,偵字第14966號卷第147頁反面、第178、189頁 ,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100頁反面,卷二第115頁反面、第 239頁反面),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警卷第45至48、第77至80頁)可參,且 分別有扣案長刀2把、海洛因3包扣案可證。又被告張達錩所 持有經扣案之長刀2把,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鑑定結果 ,其中較短者(編號1):刀械外型似長刀,刀柄長約17公 分,刀鍔長約0.5公分,刀刃長約45公分,刀鞘長約50公分 ,刀刃單面開鋒,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依現狀認屬列 管刀械武士刀;另把較長者(編號2):刀械外型似長刀, 刀柄長約25公分,刀鍔長約0.5公分,刀刃長約72公分,刀 鞘長約81公分,刀刃單面開鋒,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



依現狀認屬列管刀械武士刀,有該局104年6月29日雲警港偵 字第1040007735號函附刀械鑑定表2份(見偵字第17027號卷 第42至44頁)可憑。另被告張文淵所持有經扣案之海洛因3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87.81 公克、純度82.19%、純質淨重72.2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字第17875號卷40頁)可參,足認被告張達錩張文淵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渠等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張達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張文淵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又按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 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 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 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 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 意旨係認被告張文淵持有前開海洛因係意圖販賣,因認被告 張文淵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依卷存證據尚不能 證明被告張文淵取得扣案毒品後有意圖販賣之意思及行為, 是就此部分,係屬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雖漏未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法條, 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張文淵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此部分事實自屬檢察官起訴 之範圍,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事實逕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
⒉被告張文淵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6年12月5日入監執行,又因施用毒 品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 月,嗣因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9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張文淵在未有偵察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 前,即主動向前往其居處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自首其犯行, 並交出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105年4月20日覆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66頁),被告張文淵 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
⒊爰分別審酌被告張達錩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管制刀械, 惟並未將所持有之武士刀攜出,對社會尚未構成實質之危害 ,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醫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 全公司總經理、大廈管理公司負責人及臺中市保全商業同業 公會理事長等職務,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二第240頁) ;被告張文淵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明知毒品 海洛因危害甚鉅,卻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微,倘流播 於市,顯將危害社會治安、個人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亦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保 險業、土地開發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二第240頁 ),暨被告張達錩張文淵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達錩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張達錩張文淵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 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又105年5月2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 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此條文與前揭刑法條文既均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 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 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張文淵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
⒈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87.81公克、純質淨重72.20公 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且就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內包裝,依照鑑定單位鑑定毒 品之經驗,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 品殘留。從而,與毒品有直接接觸之內包裝,因有極微量毒 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E⒋之電子磅秤1臺,據被告張 文淵陳稱係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時,供稀釋秤重所用,業經被 告張文淵陳明(本院卷二第234頁),此電子磅秤並非違禁 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張達錩持有扣案武士刀2把,經鑑定結果認均係管制刀 械,已如前述,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物品,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關於被告張文淵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淵於事實欄所載上開時地,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意,以25萬元之代價,向綽號「賴 皮」之成年男子購入87公克之海洛因,嗣經警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3B室搜索查獲,另扣得磅秤1臺等物,因認 被告張文淵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並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昂貴 ,且持有或販賣海洛因之刑責嚴峻,單純施用或持有海洛因 者,大多僅持有可供一次施用之量,以減少日後遭檢警查獲 之風險,亦避免蒙受變質受潮之損失。被告張文淵持有遭扣 案之海洛因達87公克,數量非少,且扣得磅秤1臺等物,足 徵被告張文淵顯非單純持有海洛因,為其論據。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被告所涉及之犯 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 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 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 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 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



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 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販賣毒品罪,凡行為人基於營利 之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成立 ,至於販賣行為是否完成,則需賴標的物有無交付作為既、 未遂判斷之標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 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若 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屬單 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 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 是持有毒品後生販賣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 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須依嚴謹之證據法則 予以證明,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 圖確實存在,始足當之。經查:
⑴被告張文淵於104年6月8日晚上,在臺中市梅川西路之綠園 道上,以25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賴皮」 之成年男子購買3包毛重87.43公克之海洛因而持有之。嗣因 另涉恐嚇取財等案經警於104年6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B室執行搜索時,主動向到場 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自首其犯行,並交出其持有之上開海洛 因扣案,因而查獲之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扣案之海 洛因3包,經送鑑定結果,純質淨重達72.20公克,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稽,然 此一客觀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張文淵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值淨重達法定數量10公克以上之犯行,尚難遽斷其主觀上 有意圖販賣之犯意。故被告張文淵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 後,是否有萌生販賣之意圖乙情,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 ⑵被告張文淵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向「賴皮 」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要供己施用,此見其歷次偵審 筆錄即明,且被告張文淵自始即否認有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 有毒品海洛因,可徵其從未供述購買扣案之海洛因係要伺機 販賣他人。又被告張文淵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雖呈可待因、嗎 啡陰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 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可證(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2至45頁)。然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 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 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 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 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另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 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文淵 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曾因施用毒品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後入監執行,於100年9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3 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有如前 述,確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應強制採驗尿液之對 象,是被告張文淵辯稱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為免遭驗尿 查獲犯行,以電子磅秤、糖粉測量稀釋海洛因,待採驗尿液 後再施用,故尿液檢驗結果並未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尚與 常情無違,要難據此推測其有一次購買大量毒品海洛因,即 有販賣之意圖。
⑶被告張文淵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87.81公 克、純質淨重72.20公),固屬大量。惟購買毒品者,各次 購買之毒品數量、品質,因雙方資力、可提供數量、市場行 情等之不同,價格自生差異,尤以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者,為 維持個人之長期需求,乃以一次購入大量毒品以求取得較優 惠之價格,或考量分次購買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亦 與情理無悖,是被告張文淵供稱:綽號「賴皮」者表示現在 海洛因外面行情每兩約12萬至14萬元,旦他現在缺錢,有大 約二兩半的海洛因以25萬元便宜賣給我,故而一次購買,可 供施用一個月,並降低購買之風險等語(見偵字第14966號 卷第178頁),尚與事理無違,要難因被告張文淵持有毒品 數量較多,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⑷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105年4月21日EDA管字第105 990219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已說明:(依文獻資料 )一般人之海洛因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惟久用成癮者 對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 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十倍以上;一般 初吸食海洛因者每日每小時施用劑量與若每日施用3公克海 洛因(混葡萄糖)是否可能足以致命,並無相關文獻資料可 供參考。服用愷他命之最大量,一般施用劑量為體重每公斤 1至4.5毫克,惟其使用最大量(致命量)因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接觸時間長短及對藥物的耐藥性等因素不同,依個案 而異。被告張文淵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已如前述, 其於警詢時供稱:摻混葡萄糖後放在香菸內吸食,每天使用 約3公克,大約可供一個月用量等語(見偵第14966號卷第17 8頁反面),推算本件查獲之海洛因數量,確僅可供被告張



文淵施用約一個月左右,且依上開說明,尚無法排除被告因 個人體質、使用頻率高、接觸時間長等因素,致身體產生高 度耐藥性,而需施用較高劑量之海洛因,尚難以被告張文淵 供稱因施用需求之故,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海洛因等語全屬 無稽。
⑸此外,被告張文淵為警查獲時除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電子磅秤1臺及葡萄糖粉外,並未扣得販毒帳冊、分裝袋 或其他足以明確認定被告有意販賣之客觀積極證據,且衡諸 常情,一般施用毒品為免遭偷斤減兩或確定稀釋(糖粉)比 例,不乏自備電子磅秤之情形,尚難以本案曾同時查獲電子 磅秤,推測被告張文淵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本案復無任何 證人指證被告張文淵有向其兜售,或向被告張文淵購買海洛 因等情事,自無從僅憑被告張文淵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數量較多,即遽認其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淵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云云,尚有誤會。
⒊綜上說明,被告張文淵持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究否為販入後 生販賣之意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張 文淵有該主觀犯意之確信,自不能遽認被告張文淵確有被訴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文淵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 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 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本件檢察官既係 認被告張文淵係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後始生販賣之意圖,則此 部分犯行與被告張文淵持有法定數量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 罪間,具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達錩前於78年9月19日起至102年4月 19日間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擎天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天保全公司,業於102年4月19日 因張達錩涉嫌刑事案件遭主管機關廢止)負責人,被告賴錫 斌則為張達錩僱請之助理人員。嗣被告張達錩在同址再設立 「擎億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億保全公司),並擔任 實際負責人(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謝雅莉,係張達錩之配偶 )。緣張達錩於102年間,經由陳國輝及張美惠2人仲介購買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4樓之5房屋及車位,嗣因 認陳國輝及張美惠仲介之房價過於昂貴,且之後房價下跌, 心有不甘,復覬覦陳國輝與張美惠近年從事土地重劃開發,



獲利不斐,竟夥同被告賴錫斌林尚夆張文淵(綽號小雞 )及張達銘(綽號二哥)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恐嚇取財及妨害陳國輝及張美惠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於104年3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推由被告林尚夆以假借 討論寺廟參拜事宜,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 打陳國輝之行動電話,邀約陳國輝及張美惠前往臺中市北區 梅川西路與文昌東一街口見面,陳國輝及張美惠不疑有他, 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被告賴錫斌張文淵則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現場 等候。嗣陳國輝及張美惠於同日下午2時許到達該處下車後 ,被告賴錫斌張文淵2人隨即下車,由被告賴錫斌以其身 上黑色背包內之不詳堅硬器具抵住陳國輝背部右側腰身部分 ,要陳國輝不要反抗不要跑,並對陳國輝恫嚇稱:「我們董 事長是有頭有面的人,當初我們董事長跟你們投資買房子, 現在車位的問題價錢怎麼差這麼多,現在不要講那麼多,等 下到我們董事長那去講,你們現在先去領300萬出來。」、 「不用跟我講那麼多,跟我們上車就對了,你如果反抗我就 把你押走。」及「你們怎麼可能沒錢,現在叫好聽是叫輝哥 ,難聽一點現在就可以帶你們去種去埋(台語)」等語,致 使陳國輝及張美惠聽聞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其等生命及 身體安全。隨後,喝令陳國輝及張美惠共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推由被告張文淵乘坐前述車輛後座之方 式監控,另由被告賴錫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 牌之黑色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共同前往設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被告張達銘住處(外觀懸掛「普鑼遙控模型 店」之招牌),被告賴錫斌張文淵2人將陳國輝及張美惠 押進前述模型店內,被告張達錩張達銘即在場等候,被告 張達錩並命被告賴錫斌將該處電動鐵門放下,並推由被告張 達錩及賴錫斌2人徒手毆打陳國輝頭部及胸部等處,致使陳 國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期間被 告張達錩以其所購買之房屋應係2個平面車位,為何卻僅有 剩下1個機械式停車位為由,要求陳國輝及張美惠賠償160萬 元之車位費及150萬元之精神賠償,及要求張美惠將其所有 坐落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5樓之5房屋及停車位移 轉登記予被告張達錩,並對陳國輝及張美惠揚稱:「不要講 哪麼多,先押去把300萬領出來。」等語。再推由被告賴錫 斌對陳國輝及張美惠恫稱:「不要囉嗦啦,錢趕快拿出來, 不然等一下槍拿出來把妳們處理掉。」等語,致使陳國輝及 張美惠聽聞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其等生命及身體安全。 被告張達錩並徒手奪取張美惠隨身攜帶之皮包,搜尋其內之



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欲搜尋張美惠持用之金融卡前往金融機 構盜領現金,惟因張美惠並無攜帶存摺及金融卡而作罷。被 告張達銘即對張達錩等人表示:「先不要讓她們走,帶她們 去把錢領出來,及把讓渡書簽一簽,再讓她們離開」等語, 張美惠見狀為求脫身,即對被告張達錩表示欲前往設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房屋代銷公司找綽號「阿水 」之負責人鑑定其所有上開房產市價為由,要求被告張達錩 等人共同前往上址。陳國輝即趁隙致電綽號「文龍」之成年 男子趕緊前往前述房屋代銷處。被告張達錩應允後,即由張 美惠駕車,被告張達錩坐副駕駛座,被告張文淵陳國輝坐 後座;另由被告賴錫斌駕駛前述車輛搭載張達銘尾隨在後方 之方式將陳國輝及張美惠押往上址。到達該處大樓地下室停 車場入口處時,陳國輝藉故要前往管理室拿東西及籌錢為由 ,趁機由該大樓後門逃逸並報警處理。惟被告張達錩等人仍 將張美惠押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處所,除 要求張美惠以電話通知陳國輝返回外,被告張達錩並持續以 上開理由恐嚇張美惠需交付金錢,並將前述房產過戶至張達 錩名下。過程中,被告張達錩並聯繫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蔡 姓律師前來,並取出1份讓渡契約書供張美惠簽署,惟張美 惠藉故推延遲未簽署前述文件,被告賴錫斌見狀即對張美惠 揚稱:「快簽一簽啦,不然等我們抓到你哥哥,你就知道死 了」等語,致使張美惠聽聞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其生命 及身體安全。不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趕赴現場 處理,經該大樓管理人員通知被告張達錩等人後,被告張達 錩等人方離去上址,張美惠至此始獲釋。然陳國輝及張美惠 獲釋後即刻意閃避張達錩等人,不敢繼續住在戶籍地,因而 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張達錩,而未遂。因認被告張達錩、張達 銘、林尚夆賴錫斌張文淵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 害自由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且 被告張達錩張達銘林尚夆賴錫斌張文淵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
三、訊據被告張達錩張達銘林尚夆賴錫斌張文淵均堅決 否認有前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張達錩辯稱:陳國輝、張美惠約102年間介紹我跟阿水 買房子,我在101年間透過林尚夆認識他們,我買台中市○ ○路○段00號24樓之5的房屋,花了2450餘萬,坪數約為70 幾坪,有2個機械車位,我買了2年後,我碰到「阿水「,他 跟我說陳國輝、張美惠她們賺了我1百多萬,「阿水」給了 陳國輝、張美惠1百多萬,等於我那時候買的房子的房價多 了這1百多萬,我沒有心生不滿,但是我想要瞭解是否真的 有這樣的情形,如果真的有這件事情的話,陳國輝、張美惠 從我這裡賺得這1百多萬元就應該要退還給我,所以我於104 年3月16日快到中午的時候,請林尚夆打電話給陳國輝,找 陳國輝、張美惠出來見面,我沒有跟林尚夆講地點,林尚夆 跟她們約在林尚夆住處一樓樓下,我不知道林尚夆的住處, 我請林尚夆聯絡陳國輝、張美惠,同時我也請我的特助賴錫 斌瞭解有關阿水提到的事情,賴錫斌跟我說陳國輝、張美惠 說這件事情不是阿水說的這樣,要跟「董仔」(台語)說明 ,後來就約在我二哥張達銘住處,到張達銘住處的時候,我 有去哪裡聽他們的解釋。鐵門沒有拉下來,在場有張達銘、 二嫂(蔡明謹)、陳國輝、張美惠、賴錫斌張文淵。在張 達銘住處陳國輝、張美惠跟我解釋說沒有阿水說的這件事情 ,我去的時候只有張達銘跟蔡明謹在家,後來陳國輝、張美 惠、賴錫斌張文淵陸續到張達銘住處等語。
㈡被告張達銘答辯稱:他們只是到我家去,我弟弟說我那裡比 較好停車,所以去我那裡坐坐,當初來我家的時候,我也不 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時間應該是下午,我弟弟張達錩跟陳國 輝、張美惠一起來,大約30分鐘後其他人才來的,我記得賴 錫斌先來,張文淵比較晚來,當時鐵門沒有關起來,我的住 處是透天,第一道門是上下式鐵捲門,第二道門是一扇式的 白鐵門。我不可能講這些話,我也沒有打張美惠、陳國輝, ,不知道他們的傷怎麼來的,也沒有人將陳國輝、張美惠推 倒,在我家我還泡茶給他們喝,不知道被告賴錫斌他們從什 麼地方來我家,他們來我家之後就進來我家坐坐,他們好像



要談房子買賣的事情,房子是我弟弟被告張達錩買的房子, 他們好像買賣價錢、車位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那天他們 講我才知道,我沒有說叫他們去領300萬元的事情,那天他 們在我家坐不到1個小時,應該是張達錩陳國輝說價錢不 合,我那時候在現場泡茶,張文淵是否有進來,我真的記不 起來了,賴錫斌講什麼話、做什麼事,我也真的記不起來, 林尚夆沒有來,張文淵進來做什麼事情、講什麼話,我也沒 有聽到。陳國輝、張美惠還有到外面去打電話,這個我記得 很清楚,但是他們講什麼事,我就不了解,我家裡有錄影, 但是那時候也沒有來調,他們待在我家的時候應該不超過1 個小時,現在錄影已經調不到了,之後就去大樓,我聽那時 候陳國輝提議要去文心森詠大樓,他說去那裡講才能清楚, 因為國輝約他們過去。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要先來我家,我 那天坐賴錫斌的車,張達錩、國輝、美惠、張文淵都是坐同 一台車,我不知道那天誰先到文心森詠。到文心森詠他們在 講的時候我沒有注意聽,我也是那天才知道張達錩買了房子 ,在我那裡的時候我沒有聽到張達錩陳國輝、張美惠賠償 ,那天也沒有人搜陳國輝、張美惠的皮包,那天我只是在泡 茶,沒有人搜張美惠的皮包等語。
㈢被告張文淵辯稱:我那天剛好跟賴錫斌在一起,他提到這件 事情,我就跟他一起過去,時間約一點多,當天在現場的人 有林尚夆陳國輝、張美惠,那時候我過去跟陳國輝聊天, 張美惠在車上,賴錫斌正好從他車輛下來,賴錫斌身上沒有 攜帶任何東西,我和陳國輝在閒聊,賴錫斌下來講到買賣的 事情,他問陳國輝買賣房屋的事情,賴錫斌講實價登錄的事 情,說陳國輝沒有實報實銷,內容我不知道,陳國輝說他有 確實登錄,他並沒有從中間虛報的意思,陳國輝說這個事情 他要跟董事長張達錩解釋,因為買賣是張達錩買房子,賴錫 斌是董事長的特助,我不清楚是不是張達錩賴錫斌去處理 的,我只是跟著一起過去。因為我本來就認識陳國輝、張美 惠,陳國輝、張美惠他們應該不會有虛報的行為,我想大家 都很熟,之後他們說要跟董事長解釋,他們先到二哥張達銘 家,被告林尚夆沒有去,我在那裡只有待10幾分鐘,我坐陳 國輝、張美惠的車,張美惠開車,賴錫斌自己開車去買檳榔 ,去張達銘家,那時候有張達銘跟蔡明謹在場,我跟陳國輝 先走過去,張美惠去停車,張達錩約5分鐘後就過來了,賴 錫斌比張達錩晚到,應該也是約5到10分鐘吧,那時候鐵門 沒有關,門是打開的。沒有人打他們,陳國輝、張美惠當時 在那裡講實價登錄的事情,在張達銘住處約半個小時等語。 ㈣被告賴錫斌辯稱:3月16日是我請被告林尚夆打電話約的,



那時候約她們出來談事情,談「阿水」說的房子是否買貴, 退佣金的事情,貴約100多萬,「阿水」不是直接跟我講, 那天阿水講的時候現場有我,張達錩,講說以後買房子不用 透過陳國輝,跟他買房子,張達錩叫我去瞭解看看。張達錩 沒有叫我去約陳國輝、張美惠出來,是我自己約的,我沒有 拿槍押住陳國輝、張美惠,問陳國輝是否有賺100多萬,他 說沒有,事情不是「阿水」說的這樣。在張達銘住處沒有打 陳國輝、張美惠,沒有人關鐵門,沒有人推倒他們。在張達 銘住處約半個小時。當天早上有一件是張達錩請我去瞭解這 件事,所以我請被告林尚夆打電話給陳國輝,下午聯絡是要 約在張達銘家,1點35分那時候我還在文昌東一街,打電話 跟張達錩回報,陳國輝說沒有這件事情,要跟張達錩碰面。 ㈤被告林尚夆辯稱:3月16日早上張達錩叫我打電話給陳國輝 的,因為他們兩位是我介紹認識的,認識的期間有一個房屋 買賣差價的問題,我就打給陳國輝約見面,我打給陳國輝的 時間大約是11點多,我說見面的原因是張達錩叫我打給你, 要跟你見面,那時候先約在我家樓下見面,賴錫斌張文淵 也有到場,後來才是陳國輝、張美惠到,談的內容大約是張 達錩買的房子差價太大。3月16日中午我去張達錩的公司有 跟賴錫斌聯絡,張達錩叫我跟賴錫斌聯絡,要我和賴錫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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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擎億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