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1號
105年度訴字第809 號
105年度訴字第875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526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
277 號),暨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3047 號、第1541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104 年農曆年過後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某倉庫 ,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 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拿取遭不詳之人棄置在該 處之如附表二編號1 之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枝、如附表三編號6 之⑴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 、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屬公告之槍枝主要零件之槍管、 槍枝滑套、撞針,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不具殺傷力惟其內滑 套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枝,與如附表三編號1 至 5 、6 之⑵、7 至11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子彈,或 非屬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殼、槍管及滑套 半成品、鑽頭等物品後,放置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6 之⑴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嗣於 104 年6 月4 日晚間11時45分許,陳志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搭載張美瑜,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28路與五權西路3 段 路口時,因超越停止線停車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後,警 員楊金諭發現陳志明之駕駛座下方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副駕駛座凹槽有海洛因毒品1 包(陳志明涉犯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對該小客車進 行附帶搜索,而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扣附表二、三所示之前 揭物品,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4月某日,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槍枝之犯意,在臺中市大雅區福雅路之「HK生存遊戲」店, 以新臺幣(下同)1 萬4 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 ,購買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詳附表四編號1 ),而自斯時起,無 故未經許可擅自持有之。嗣於105 年5 月2 日上午7 時45分 許,因陳志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執行搜索,查獲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1 枝而破獲 。
㈢於104 年某日,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槍枝之犯意,以4至5萬元之價格,在不詳網站,向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 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土造手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擅自持有之。嗣於10 5 年5 月11日13時20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員林拱照等人,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前往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監獄借提陳志明後,陳志明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在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非法持有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前,主動向林拱照等人供述其將附表四編號2 、3 之具殺傷力之槍枝2 枝,放置在其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內,並帶同林拱照等人前往上址住處查扣上開 槍枝2 枝而報繳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 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 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志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241卷第124 、251 至 256 頁,本院卷第875 卷第14、41至45頁),而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認不諱(見偵15264 卷第18、148 頁,本院1241卷第124 、256 至257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 份、查扣物品照片共43張(以上見警卷第12、 24至34、43至51頁)在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1 至10之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滑套等物品,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驗結果,認:①送鑑槍枝4 枝,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1 之送鑑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6 之改造手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GLOCK 廠2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 套而成,經檢視,欠缺撞針、槍管為實心材質,無法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而認不具殺傷力,惟其內之土造金屬滑套,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三編號1 、2 之空氣 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認均無殺傷力(詳細鑑定內容 見附表三編號1 、2 );②送鑑槍管24枝,其中如附表二編 號2 之槍管10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另其餘如附表三編號3 之槍管14枝(含金屬楔 型塊1 個),或因內具阻鐵、或係半成品等,認均非屬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③送鑑槍枝滑套5 個,其中如附表二 編號3 之槍枝滑套3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滑套,均屬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如附表三編號4 之槍枝滑套2 枝, 認均係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不具撞針),均非屬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④送鑑零件1 包,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 之 改造金屬滑套1 枝,槍機壁已貫通及土造金屬槍管4 枝,均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如附表三編號7 所載之槍 管半成品、槍身護木片等物,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或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⑤送鑑如附表二 編號5 之撞針2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撞針,均屬公告之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⑥送鑑子彈2 顆,其中如附表三編號6 之⑴ 所示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 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如附表 三編號6 之⑵所示子彈1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無殺傷 力;⑦送驗如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抓子鉤、復進簧桿、 消音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以上詳細鑑定 內容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載);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含鑑定照片共78張、 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 份(以上見偵15264 卷第200 至210 頁 )、內政部105 年7 月7 日內授警字第1050871711號鑑定結 果書1 份(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附表三編號6 之⑴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槍管、槍枝滑套、撞針, 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 86)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有關有關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認不諱(見警卷第4 頁,偵15410 卷第52頁,本院875 卷 第14、47頁反面至48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935 號搜索票2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4 張(以上 見偵15410 卷第10-15 頁),在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1 之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 驗結果,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 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含槍枝照片張7 張)(見偵15410 卷第21至 23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㈢有關有關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認不諱(見偵13047 卷第3 至4 、49頁反面,本院875 卷
第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Go ogle地圖1 張、現場照片4 張、蒐證照片6 張(以上見偵13 047 卷第2 、7 至8 至18頁)在卷可憑。且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2 、3 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①如附表四編 號2 之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②如附表四編號3 之送鑑手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手槍,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44727號鑑定書( 含槍枝照片6 張、槍彈鑑定方法說明)(見偵13047 卷第52 至53頁至反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
㈡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係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 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共14枝、土造金屬5 枝 及撞針2 枝;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係同時持有如附表四編號 2 至3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各應僅成立單純 一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土造金屬槍管、滑套及撞針、改造 手槍數量而分別成立數罪。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
有如附表二編1 至6 及附表三編號7 之⑴所示之改造手槍、 非制式子彈、土造金屬槍管、滑套及撞針,係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檢察 官雖未就被告陳志明持有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未經許可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 分所涉犯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277 號)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一之㈠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間,因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各別取得而 持有,取得原因不一,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㈣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502號判決參 照)。經查: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未經許可擅自持有之具有殺傷力 槍枝之犯行,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林拱 照等人,於105 年5 月11日13時20分許,依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借提被告後,主動向執行 職務之林拱照等人供述其將附表四編號2 、3 之具殺傷力之 槍枝2 枝,放置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 並帶同林拱照等人前往上址住處查扣上開槍枝2 枝而報繳之 ,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偵查員林拱照於105 年5 月16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13047 卷第2 頁),可見 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偵查員在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 疑其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前,主動供出本件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所為自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並已 向警方報繳槍枝,依前揭說明,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所示時、地,遭警方盤查而尚未發現有附表二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零件等物之前,即主動供出其上開自小 客車內有前述槍、彈等物,其行為仍符合自首之情形,請依 法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員楊金諭 於104 年11月25日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駕駛小客車搭 載一名女姓友人,本來要闖紅燈,已開過停止線,他們看到 伊等之巡邏車,突然停下來,伊等就上前盤查,他們二人就 神色慌張,疑似在藏匿物品,伊等就請駕駛下車,伊就往他 的駕駛座下方油門那邊看,就看到1 大包安非他命,現場就 將被告逮捕,並附帶搜索其駕駛之車輛。在整個查獲過程中 ,被告沒有主動告知他的車內有槍枝,伊等一開始有搜到海 洛因、針筒、吸食器,他的後座很亂,是直接打通的,伊等 有在他的駕駛座下方有發現一個拆解的滑套,之後伊等搜索 他帶的包包,被告每一個包包都有放置拆解的滑套或槍枝零 件,之後才查獲長短槍,就帶被告回派出所作筆錄,之後又 搜一次,才搜到一些子彈。因為被告對他的東西都很瞭解, 搜到東西他一看就會說是假的,若是搜到真的他就保持沉默 。因為伊有先看到被告駕駛座下方的一大包安非他命,伊有 問他車上有無放什麼東西,自己拿出來,一般人都是說沒有 ,伊忘記他有沒有特別說什麼,但可以肯定的是被告沒有主 動交出他車上有槍枝等語(見偵卷第213 頁),且於本院審 理中經交互詰問證稱:因為時間久了,伊有點忘記當天有無 問被告車上有無其他東西,伊之前在偵查中所說記憶較為完 整清楚。查獲翌日伊有寫職務報告書,如果被告有主動提及 他還有其他違禁物,伊會寫在職務報告上等語(見本院1241 卷第249 頁反面至250 頁),並有證人楊金諭於104 年6 月 5 日所製作其內並未記載被告有主動供出有槍彈之職務報告 (見偵15264 卷第12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 稱係遭警攔查後,警方在其車上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改 造手槍等物(見同上偵卷第14頁),及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 係遭警方查獲,均未曾提及其有主動向員警供出有上開物品 而自首之情事(見同上偵卷第149 頁),顯見證人楊金諭前 開所證情節,應屬真實,堪以採信。雖證人張美瑜於被告詢 問其在警察過來盤查叫被告與證人張美瑜下車,被告是否有 跟警察說車上有槍械跟毒品時,證稱「有」云云(見本院12 41卷第245 頁反面),然證人張美瑜經選任辯護人詰問時係 證稱沒有印象被告當時有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24 4 頁反面),是其於被告以誘導方式詢問時,卻明確為肯認 回答,恐係附和被告之詞,要難採信。反觀證人楊金諭與被 告間並無仇怨嫌隙,被告已坦承犯罪,其是否合乎自首之要
件,與證人並無利害關係,證人楊金諭當無詬陷被告之理, 是證人楊金諭之證述,應較為可採。準此,被告雖配合員警 搜索,然並未於員警楊金諭發現被告持有犯罪事實一之㈠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前即主動先告 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情,是被告自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之自首情形不合,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自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 第18條第4 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供稱本案槍、彈之 來源或係林東賜,或係購自上開「生存遊戲」店家,或係上 網向綽號「阿吉」之人購買,惟經檢察官傳訊證人林東賜,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為林東賜所有,且未查獲販售 附表四所載具有殺傷力槍枝予被告之人等情,而無從確認本 案槍枝、子彈之真正來源為何,且確無因被告供述而有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者之情形,此有臺中地檢署 105 年8 月29日中檢宏仁104 偵15264 字第091325號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 年9 月1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 1050055374號函暨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105 年9 月14日中 檢宏生105 偵277 字第099066號函(見本院1241卷第173 至 17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9 月2 日中檢宏 仁105 偵13047 字第09387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05 年9 月6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57294號函及檢附 105 年9 月5 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5 年9 月7 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050035084號函(見 本院809 卷第28至31頁)在卷可憑,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從 減免其刑。
㈥爰審酌邇來國內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 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為治安隱憂,且造成守法大 眾人心惶惶,被告明知扣案附表二、附表三編號6 之⑴及附 表四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枝 滑套、槍管、撞針等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 為本案3 次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 各次犯行持有槍枝、子彈及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 量,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之態度,與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地磅業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陳志明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 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 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104 年12月17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 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 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 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 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 ㈡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查扣之附表二編號1 之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 枝、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均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之⑴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具殺傷力,但已由鑑 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 能,堪認已耗損且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扣案附表三所示 之物,均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關,亦均非違禁物,均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
㈢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查扣之附表四編號1 之具有殺傷力之仿 霰彈槍1 枝,及如犯罪事實一之㈢所查扣之附表四編號2 、 3 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手槍各1 枝,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主文 │沒收 │
├──┼────────┼──────────────┼─────────────┤
│ 1 │詳犯罪事實欄一之│陳志明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
│ │㈠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
│ │ │元。 │ │
├──┼────────┼──────────────┼─────────────┤
│ 2 │詳犯罪事實欄一之│陳志明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具有 │
│ │㈡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沒收。 │
│ │ │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
│ │ │元。 │ │
├──┼────────┼──────────────┼─────────────┤
│ 3 │詳犯罪事實欄一之│陳志明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
│ │㈢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貳枝均沒收│
│ │ │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
│ │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
├──┼──────────────────┼──────────────────┤
│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 │ │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 │金屬槍管、滑套、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2 │槍管10枝 │⑴4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均屬公告│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⑵4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均屬公告│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⑶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⑷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3 │槍枝滑套3枝 │⑴1 枝,認係土造金屬滑套,屬公告之槍│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⑵2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滑套(均不具撞│
│ │ │ 針),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4 │⑴改造金屬滑套1 枝,槍機壁已貫通。 │左列均為送鑑槍枝零件1包中之物,左列 │
│ │ │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⑵土造金屬槍管4枝。 │ │
├──┼──────────────────┼──────────────────┤
│ 5 │撞針2枝 │認均係土造金屬撞針,均屬公告之槍砲主│
│ │ │要組成零件。 │
├──┼──────────────────┼──────────────────┤
│ 6 │右列槍枝內之金屬滑套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3型半 │
│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
│ │ │而成,經檢視,欠缺撞針、槍管為實心材│
│ │ │質,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認不具│
│ │ │殺傷力,惟土造金屬滑套,認屬公告之槍│
│ │ │砲主要組成零件(僅土造金屬滑套沒收)│
│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
├──┼──────────────────┼──────────────────┤
│ 1 │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空氣槍1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 │
│ │ │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
│ │ │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
│ │ │6.010mm、質量0.891g)最大發射速度為 │
│ │ │79.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81焦耳, │
│ │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90焦耳/平方公 │
│ │ │分,認無殺傷力。 │
├──┼──────────────────┼──────────────────┤
│ 2 │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空氣槍1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 │
│ │ │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
│ │ │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6.003mm、質量 │
│ │ │0.889g)最大發射速度為44.9公尺/秒, │
│ │ │計算其動能為0.89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 │
│ │ │積動能為3.16焦耳/平方公分,認無殺傷 │
│ │ │力。 │
├──┼──────────────────┼──────────────────┤
│ 3 │槍管14枝、金屬楔型塊1個 │⑴1 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非│
│ │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⑵1 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非│
│ │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⑶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⑷金屬楔型塊1 個,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
│ │ │ 要組成零件。 │
│ │ │⑸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⑹5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均│
│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⑺2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管狀物,均未列│
│ │ │ 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⑻3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均│
│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4 │槍枝滑套2枝 │認均係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均不具撞針│
│ │ │),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5 │彈殼2顆 │⑴1 顆,認係口徑5.56mm制式彈殼(前端│
│ │ │ 已截短),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零件。 │
│ │ │⑵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合直徑8.7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
│ │ │ 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且未│
│ │ │ 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6 │子彈2顆 │⑴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 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⑵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合直徑5.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7 │⑴金屬槍身(不具擊錘)1 枝、土造金屬│左列均為送鑑槍枝零件1包中之物,左列 │
│ │ 槍管半成品4 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⑴部分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槍口處內具一節斷裂刀具)1 枝、土│左列⑵部分,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 枝、金屬擊錘1 個│成零件。 │
│ │ 、金屬扳機1 個。 │ │
│ │⑵金屬槍身護木2 片、金屬管狀物1 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