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來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8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來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胡來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17時34分許,持其所有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撥打傅振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7時50分許,胡來福 駕車前往臺中市漢口路5 段與同路段71巷口之彩券行門口, 傅振南在胡來福之自小客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 重約1 兩半)予胡來福,胡來福當場交付價金現金新臺幣( 下同)2 萬元予傅振南(傅振南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 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而完成交易。胡來福意圖營 利而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留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供己施用,其餘則伺機轉賣,以賺回本金2 萬元,並將上開 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以分裝。嗣於104 年7 月17日 7 時51分許,胡來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 號「汽水」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汽水」)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 ,雙方議妥於臺中市東區十甲路附近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惟最終並未交易完成。嗣於104 年7 月22日13 時5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3 段與河北二街口停 車場,查獲胡來福,並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及廖慧如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胡來福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對 被告自白於訴訟中之證據能力認定一事,自須以該陳述
是否真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有無確保自白真實性 之相關佐證,以為整體判斷之依據。又依據該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100 條之2 等規定,司 法警察詢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如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不符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之 未全程連續錄音,包括筆錄記載詢問時間長於錄音時間 、錄音內容難以辨識、筆錄部分內容於錄音中遭消音或 覆蓋、錄音過程中曾中斷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 字第3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為建立詢問筆錄之 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所以詢問過程應全程連續 錄音並錄影,並應於一定期間內妥為保存,偵審機關如 認為有必要時即可調取勘驗,以期發現真實,並確保自 白之任意性。該條立法目的應係藉由錄音錄影之實施, 將舉證責任倒置,使過去被告須反證其自白不具任意性 ,改為應由偵查機關證明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以保障 程序正義。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於87年1 月20日所 修正公佈,同年同月22日生效,其修正理由係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之訊問筆錄,在訊問程序,時有被告或辯 解非其真意,或辯解遭受刑求,屢遭質疑,為建立訊問 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性,所以訊問之過程 應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並應於一定之時間妥為保存, 偵審機關如認為有必要時即須調取勘驗,以期發現真實 ,並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自上開法條修正生效後,為 保障司法之廉潔性與抑止違法偵查之發生為出發點,凡 無急迫且經記明筆錄者,被告於訊問程序中未經全程錄 音、錄影,而經被告抗辯筆錄內容與所陳述不合者,基 於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保障之權利,為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本於保障被告憲 法上之權利及重視程序上之正義,應認筆錄不具證據能 力。是該規定應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其筆錄依法不 得作為證據。警訊筆錄如係先由警察詢問被告後始再依 該筆錄內容於錄音機或錄影機前照唸一次,則並非「全 程連續」錄音、錄影,難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故應認 不具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旨在以錄音 、錄影作為上開合法訊問及公信力之證明,屬舉證責任 問題。倘欠缺全程錄音或錄影之內容,無論係因未行錄 音、錄影,或因操作機械(器)不當、設備不良、保存 不善,至事後無法勘驗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以 證明原陳述之任意性及內容之真實。(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胡來福辯稱:伊於製作警詢之前,製作警詢筆錄之 警員要求被告必須坦承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否則將 會將被告女友廖慧如一併移送法辦,並將被告與廖慧如 一併羈押,被告於製作警詢時沉默不願供述意圖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警員即將影像關閉再度脅迫被告,被告因 而遭受利誘、脅迫之下,違背意願而自白,製作警詢筆 錄之警員事後還將詢問影像從電腦拉出剪接,被告之警 詢筆錄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無證 據能力;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至警 局訊問被告,警員均在旁監視被告,迫使被告於偵訊時 遭受警員賦予之壓力仍然存在,且檢察官也要求被告供 述需與警詢筆錄一致,否則會羈押被告及廖慧如,從而 被告於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供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以換取被告以20,000元具保,廖慧如於臺中 市政府第四分局當場釋放,被告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52 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104 年7 月22日警詢錄影光碟無法顯示聲音,而10 4 年7 月23日偵訊時,檢察官於訊問前有曉諭被告要配 合爭取減刑,而非僅爭取交保,故被告辯稱他是因要交 保才順應檢察官問話承認,獲取交保機會等語(見本院 卷第325頁反面、第326頁)。
⒊被告於104 年7 月22日15時57分至同日16時27分止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於104 年7 月23日11時至同日11時18分止在上址製作第四次調 查筆錄,於該二次調查筆錄中,被告均供稱:伊向綽號 「南哥」之人(下稱南哥)購買2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是單純自己吸食,但南哥一次給伊這麼多毒品,伊想 要轉手這些甲基安非他命,從中扣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供 自己施用,再以2 萬元將這些毒品賣出等情,有前揭2 次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641 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第29 至31頁】。本院勘驗第一次、第四次警詢錄影光碟,第 一次詢問錄影時間約為30分鐘,且錄影過程並未中斷, 與第一次調查筆錄記載詢問時間約30分鐘相符,然該錄 影光碟僅有畫面,並無法顯示聲音,第四次詢問錄影時 間為18分4 秒,亦僅有畫面,無法顯示聲音,業經本院 勘驗第一次、第四次警詢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至第198 頁、第243 頁)。則 警員製作第一次及第四次調查筆錄,與刑事訴訟法第10
0 條之1 第1 項前段『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之 規定,不相符合,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即非無 疑。
⒋證人即第一次、第四次調查筆錄訊問人陳俊亭查緝員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等查緝被告涉嫌販毒案件,有 監聽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譯文中談到被告於104 年7 月22日要北上桃園,其等研判被告是要去購買毒品,因 而在被告返回臺中的途中對被告施以盤查而查獲,當時 在車上查獲被告及其女友廖慧如在車上,其等監聽被告 電話時,只鎖定被告販賣毒品,廖慧如偶而有接聽被告 電話,其等研判廖慧如應該知情,但沒有相對的證據; 104 年7 月22日15時57分至16時27第一次警詢筆錄係由 伊詢問兼紀錄,詢問前伊有先準備譯文要突破被告心房 ,告知被告如供出上手可以獲得減刑,並問被告扣案毒 品之用途,被告說扣案的毒品是自己要施用的,伊說不 可能,這些毒品量不可能是自己要施用,製作筆錄時被 告開始一直說毒品是要自己施用,伊就說大家不要相騙 ,自己施用不可能有磅秤還有這麼多包毒品,其等監聽 被告不是1 、2 天的事,並提示譯文說不然要清被告藥 腳,販賣毒品罪就會成立,其等當時並不知道藥腳的身 分,伊忘記有無告知被告如果願意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 ,就不繼續追查藥腳,被告後來坦承扣案毒品是要賣但 還沒賣出去,其等並未恐嚇、威脅被告,要求被告說扣 案毒品是要賣的,檢察官指示先追查被告毒品來源,依 監聽譯文內容,被告之藥腳不只一個,但因其等心力都 在向上追查上手,所以沒有追查被告之藥腳;被告之女 友當天有一起被抓到,第四分局也有對她進行採尿,被 告女友與被告在訊問前有隔離;伊不知道為何第一次及 第四次調查筆錄為何未錄音,當時是使用第四分局的電 腦視訊球錄影,由第四分局周學瞬警員把視訊球打開, 伊再按確定錄影,詢問過程中沒人告知被告如不承認意 圖販賣,要以重罪移送其女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至 262 頁)。從而,依證人陳俊亭之證述,陳俊亭查緝員 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曾與被告溝通,表示扣案之毒品不 可能係供被告自己施用,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供稱扣 案之毒品是自己要施用,復向被告表示自己施用不可能 有磅秤還有這麼多包毒品,不然要清被告藥腳,販賣毒 品罪就會成立等語,則證人陳俊亭詢問被告之過程,並 未全程錄音確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再者,證人陳俊亭 前揭與被告溝通之內容,足使被告認定如坦承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換取免於遭追訴更重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又證人陳俊亭雖證稱製作警詢筆錄 過程中伊並未恐嚇或脅迫被告等語,然被告前於96年間 因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6 月26日偵查及 審理中遭羈押197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 之初,即向檢察官表示伊很配合,希望不要被羈押等情 ,亦經本院勘驗104 年7 月23日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 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6 頁)。故被告 辯稱警詢時伊希望以自白換取免於羈押之機會等語,難 認虛妄。從而,104 年7 月22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及104 年7 月23日第四次調查筆錄未依規定連續錄音,檢察官 之舉證,亦未能證明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自不得採為判 斷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⒌被告於104 年7 月23日16時45分起至17時35分止檢察官 偵訊時亦供稱:伊向南哥購入1 兩半之甲基安非他命, 本來想買回來自己吃,他一次給這麼多量,伊拿到手好 幾天後,想說這麼多吃不完,才想說留1 、2 錢自己吃 ,剩下的轉個手把本錢賺回來,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伊認罪等語(見偵卷第124 頁正、反面) 。又本院勘驗上開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檢察官偵訊過 程全程錄影、錄音,並未中斷,錄影時間為50分3 秒, 與檢察官偵訊時間相符,而檢察官於偵訊之初即向被告 表示勿以配合偵查換取免於羈押,因於偵訊時交保,如 棄保潛逃遭通緝後查獲,即可能無法再獲得交保之機會 ,且可能令法官觀感不佳,應爭取依法減刑之機會,讓 案子解套,於整個訊問過程,檢察官訊問態度溫和,與 被告一問一答,被告回答態度自然,更與檢察官談笑上 手傅振南因對女生較照顧,因而於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時,贈與海洛因1 小包予廖慧如,其供承向傅振南購入 甲基安非他命後,留取部分供己施用,再以原價售出之 過程,亦態度平和,並無閃爍其詞或遭恐嚇、脅迫,基 於壓力下而為陳述之情事,亦經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錄 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6 至17 8 頁)。故被告雖於警詢時雖曾希望以自白換取免於羈 押之機會,然檢察官業已曉諭被告勿僅追求交保之機會 ,應爭取減刑以徹底解決本案,並告知販賣第二級毒品 案件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得以爭取減刑機會, 可能判處有期徒刑2 年以下之刑度(偵、審自白及供出 上手),被告亦答稱:伊想要配合看看有無減刑的機會
,有減刑的機會就不會再做這些不當的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166 頁反面),顯見被告係於充分了解檢察官曉 諭內容後,而於偵訊中為上開自白內容。且檢察官於偵 訊過程中,未要求被告偵訊內容須與警詢陳述內容一致 ,亦曾向被告表示如未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即將被告及其女友廖慧如羈押,或以自白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換取免於追查被告藥腳。 再者,證人即第四分局偵查佐周學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當天查獲廖慧如,從筆錄上看並未查獲其他證據 ,單純對廖慧如採集尿液,待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伊 才移送廖慧如施用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頁反 面)。被告女友廖慧如於104 年7 月22日13時55分許與 被告一同遭查獲,於警詢筆錄中坦承於同日遭逮捕前有 施用海洛因,然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海洛因1 小 包係其所有(見偵卷第22頁),故承辦員警僅對廖慧如 進行採尿,即將廖慧如釋回,待驗尿報告回覆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後,始移送 廖慧如施用毒品犯行,嗣因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扣案之海 洛因係傅振南贈與廖慧如,員警另行以電話通知廖慧如 到場,於104 年7 月23日18時35分接受檢察官偵訊等情 ,亦有廖慧如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1 至27 6 頁、偵卷第127 至130 頁)。從而,被告於104 年7 月23日16時45分製作偵訊筆錄時,廖慧如業經釋回,檢 察官自無可能再以羈押廖慧如為由恐嚇、脅迫被告自白 犯行。被告另辯稱:檢察官於偵訊中途離開,係與員警 協調被告自白能達交換條件之範圍,被告於偵訊時亦表 示「我都這麼配合了,還要將我收押」等語,即係被告 受利誘陳述不利己之自白云云(見本院卷第212 頁)。 惟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檢察官於偵訊尾聲,被告 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向上手傅振南購買毒 品之過程後,向被告表示依規定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 即供稱「我這麼配合,又把那個上游供出來,還有別的 上游都供出來了. . . 」、「我真的蠻配合把上游供出 來,而且旁邊的朋友他們供上游有一個成功,獲得一定 的分數啊」,檢察官始稱「你配合什麼,我來問分局看 看」,並離開偵訊室約19分鐘後返回即稱「我只管你有 沒有配合辦幾件比較大件的」、「你願不願意配合警察
機關去查緝桃園地區的上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頁正、反面),由檢察官與 被告對話之上下文觀之,被告所述「配合」之內容,應 係配合檢警機關追查上手,檢察官中斷偵訊亦係詢問警 察機關如何追查上手之問題,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無涉, 是被告辯稱受恐嚇羈押伊與廖慧如而自白犯行,難信為 真。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非出於檢察官不正訊問所得 ,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 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 以共犯、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 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 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 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 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 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 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亦可 資參酌。從而,另案被告廖慧如於104 年7 月23日偵訊筆 錄(見偵卷第127 至130 頁),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依上開規定,另案被告廖慧如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 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 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 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 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 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見本院卷第27 5 頁、偵卷第147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2 份(見偵卷第136 頁正、反面、本院 卷第156 、157 頁),均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下稱第四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 」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㈣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 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 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 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 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104 年度聲監 續字第1677號卷(下稱聲監續卷)第19至28頁、第49頁】 ,係警員依據本院以104 年度聲監字第1505號、104 年度 聲監續字第1677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 間內,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 訊監察之事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見聲監續卷第17、18 、50、51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就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 第322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 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 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 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 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35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
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 有證據能力。
㈥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 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非供述證據即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證 據,且為警員經被告同意後在臺中市○○區○○路○段 ○○○○街路○○○○○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搜索 查扣,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8至41頁】 ,故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 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7 月7 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 漢口路五段與同路段71巷巷口之彩券行門口,以2 萬元之 代價向傅振南購入1 兩(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云 云。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持有毒品者 是否有販賣之意圖,因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刑度 差異甚大,自不能期待被告全然坦承自己有販賣毒品之意 圖,而持有毒品者,亦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 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或純為自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 有毒品之量、持有之態樣等各項跡證,斟酌被告本身之供 述,依據經驗法則判斷之。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阿如與南哥約在彩券行門口,南 哥坐上伊開來的車輛,伊拿2 萬元現金給南哥,南哥交付 1 兩半(約56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甲基安非他命 是以1 大包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第171 頁
)。嗣於104 年7 月22日13時55分許,為警經被告同意後 ,在在臺中市○○區○○路○段○○○○街路○○○○○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6 包、編號3 所示被告聯繫傅振南使用之行 動電話、編號2 所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以秤重之電子 磅秤,及編號4 所示用以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皮包可資 佐證,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綽號阿如之人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綽號南哥之傅振南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第38至55頁)。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及純度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亦 有草屯療養院104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40800137號、 105 年8 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743號鑑驗書存卷可按 (見偵卷第136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6 、157 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傅振南當時說1 包半兩的甲基 安非他命2 萬元,伊本來只要買1 包,但傅振南說2 包一 起買的話,會再送5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就直接跟 傅振南買了2 萬元,傅振南送伊4 、5 包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重約3 至5 公克,伊於104 年7 月7 日購入後,一直 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反面、第 320 頁、第325 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 僅向傅振南以2 萬元之代價購買重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2 包,即扣案驗前淨重17.2179 公克、17.1823 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傅振南另贈與被告5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扣 案驗前淨重1.4920公克、1.1049公克、1.5294公克、3.29 2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即為傅振南贈與,則被告僅向 傅振南購買34.40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7.418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傅振南贈與。惟依被告所述,被告 每日約需施用1 點多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自104 年 7 月7 日向傅振南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每日均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迄104 年7 月22日遭查獲為止被告至少需施用 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故傅振南交予被告之甲基安非他 命應不少於56.7963 公克,扣除被告購入之34.4002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傅振南贈與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多達22.3 961 公克,實與常情相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實 難信實。而被告於偵訊中陳稱以2 萬元購入1 包1 兩半( 約56.2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前述傅振南交予被告 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相近,亦足佐證被告於偵訊中所述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為真實。
㈣甲基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可溶於水,無論 保存、置放均屬不易,倘稍有不當,即有受潮、變質之可 能,況臺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濕,本易導致甲基安非他命降 解,更不利於長期保存、置放,如長期持有大量甲基安非 他命,不僅要冒為警察查獲之風險,且臺灣地區氣候溫熱 潮濕,更有因長期儲存,受天候變化影響,致甲基安非他 命受潮變質或包裝受損,乃至於失竊之風險,故一般施用 毒品者均係以少量、低純度購入可供自己施用1 次至數次 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警詢時供 稱104 年7 月初向綽號「阿燦」之人購賣約20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正確,「阿燦」也是伊毒品上手,伊有帶警方去 查緝「阿燦」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頁反面至第316 頁) 。則被告甫於104 年7 月初向上手「阿燦」購入約20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04 年7 月7 日向傅振南購入1 兩 半(約56.2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為真實。 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一天約需施用1 點多公克的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暨其尿液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 頁) ,並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固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然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an 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Second Edition」乙書記 載,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用劑量為每日2.5 至25毫克,最小 致死量約為1 公克等情,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並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9 50013159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 頁)。被告於 104 年7 月初向「阿燦」購入約20公克(即20,000毫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一般每日最高使用劑量25毫克計算, 被告得以施用達800 日,縱以每日最低致死量1 公克計算 ,被告亦得以施用20日,被告於104 年7 月7 日再向傅振 南購入約56.25 公克(即56,250毫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以一般每日最高使用劑量25毫克計算,被告得以施用達2, 250 日,縱以每日最低致死量1 公克計算,被告亦得以施 用約56日。是以本件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供述向「阿 燦」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顯然均非短時間內得以迅 速施用完畢,而逾被告自己施用之需求。本案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均僅以普通夾鏈袋封存,參以前開對毒品特質之 說明,自屬極易受潮變質。是以,若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受潮而變質,非但無法供被告施用,更使被告受有金錢
損害,況毒品又非必需大量囤積之物,依一般人之理性計 算,當無僅為供個人施用或擔保之用,即自他人處購入或 收受大量毒品,讓自身去承受大量經濟損失及為警逮捕之 風險,故被告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只是供己施用,與 常情不符。
㈤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交付現金2 萬元給綽號南哥之傅振 南,傅振南給伊一大包一兩半之甲基安非他命,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是想要自己施用,當時想說買2 萬元的量不會 很多,沒想到傅振南給伊一兩半的甲基安非他命,過好幾 天後,因傅振南給的量太多,伊吃不完,伊想說看能不能 轉個手把本錢賺回來,伊想要留下1 、2 錢甲基安非他命 自己吃,剩下的看有誰要,就把伊的本拿回來,伊想要賺 自己施用的部分,但還沒轉手,就被警察查獲了;南哥層 級比較高,所以他的貨比較便宜,成本比較低廉,伊以前 還買過1 錢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17 6 頁反面) 。再觀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04 年6 月13日12時48分通話中 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表示「沒比我拿的好,差一 點點,那不是我的,看你啦!」「你要用多少?用我講的 那樣」,並相約於該日5 時見面,於104 年6 月20日17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