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3號
104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兼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陳舒婷
陳舒銘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慶尚
周聰玲
自 訴 人 龔淑惠
陳文彬
李智強
黃甄彥
李碩恩
黃碩安
胡詠恩
廖奕萱
廖奕宏
被 告 江容娥
劉清郎
劉峰嘉
楊書昌
王文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追加自訴被告狀所載。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自訴程序準用同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之規定,撤回自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自訴人陳慶尚等12人對被告5 人提起本件自訴,認被 告5 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之
民國106 年3 月10日對被告5 人具狀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 自訴狀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追加自訴被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