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敏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鄭富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陳孟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周治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慶啟群律師
被 告 劉明政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6630、16918、1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敏才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塊肖楠木椅子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富明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孟榮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周治國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刑,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劉明政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劉明政被訴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二)
之交付賄賂犯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明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206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謝 敏才綽號「阿才」,自99年8月10日起至102年10月29日止, 擔任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竹林派出所(下稱竹林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之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鄭富明自91年7月間起至103年1月間止,擔任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東勢森林警察分隊(下 簡稱東勢森林警察分隊)隊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之公務員。劉明政為苗栗縣卓蘭鎮白布帆部落人士,且與 鄭富明為多年好友,其友陳孟榮(綽號「阿肥」)為竹林派 出所警友會會員,與謝敏才交好。
二、緣民國102年7月間,蘇力颱風侵臺,於臺中市和平區、苗栗 縣地區國有林班地沖刷大批珍貴林木至大安溪河床。劉明政 見有利可圖,遂邀集劉明治、范張嘉峰、謝永平、魏展汀、 吳成寶等人(所涉侵占漂流物犯行均經本院另行審結),約 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共同合資36萬元購買農耕 機1台(或稱曳引機,俗稱花犁仔、火犁仔),用以將漂流 木由河床拖至河岸,所得由謝永平之妻黃美花記帳,並據以 分配變賣漂流木所得予前開集團股東,其中謝永平、黃美花 平分1股,另魏展汀因不願出面至河床撿拾漂流木,故所得 分配之比例較低,僅為其他股東之四成。渠等明知未經苗栗 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之方式,將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 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因颱風沖刷漂流至該處而脫離 其支配管理範圍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木材侵占入己, 再變賣朋分獲利。另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邱煥基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柯鳥」之成年男子等人,亦各於如附 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 地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 聯絡,未經苗栗縣政府或臺中市政府公告許可撿拾,將原由 東勢林管處管理,因颱風沖刷漂流至該處而脫離其支配管理 範圍之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木材,以如附表一編號四、 五所示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再變賣獲利。
三、另於102年9月7日下午5時許,吳成寶與其子吳凱森、吳凱旋 ,在苗栗縣卓蘭鎮白布帆大橋下,欲撿拾因颱風沖刷漂流至
該處之肖楠木2塊,惟發現有警員在該址巡邏,渠等恐遭查 緝,即由吳成寶與劉明政聯繫求助。劉明政乃通知周治國、 陳孟榮前往查看狀況,發現前往巡邏之警員為謝敏才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雙崎派出所副所長賴道生,陳孟榮及 劉明政乃達成將其中1塊肖楠木切成椅子料贈與謝敏才作為 對價之合意,由陳孟榮告以謝敏才其友人的小孩欲撿拾漂流 木,請謝敏才通融不予查緝,並將致贈上開椅子料做為謝禮 。謝敏才在陳孟榮請託下,明知當時並非苗栗縣政府公告許 可撿拾漂流木之期間,撿拾漂流木係犯罪行為,竟基於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向不知有人欲撿拾漂流木之賴道生佯 稱未發現有犯罪行為後,即與賴道生先後離去現場,放任吳 成寶等人違法撿拾漂流木。劉明政、陳孟榮、吳成寶、吳凱 森、吳凱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 之犯意聯絡,未經苗栗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於如附表一編 號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地點,將原由東勢 林管處管理,因颱風沖刷漂流至該處而脫離其支配管理範圍 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木材,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方式 予以侵占入己,再變賣獲利。劉明政、陳孟榮及周治國並共 同基於對於謝敏才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 102年9月20日下午某時,由陳孟榮及周治國前往劉明政處載 運以上開拾得之其中1塊肖楠木所鋸成之5塊椅子料,並於同 日晚間8時許,載往謝敏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 號之住處交與謝敏才。
四、鄭富明明知東勢森林警察分隊隊員值班服勤勤務狀況及查緝 盜採林木之值勤時間、地點等消息,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且其身為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 項規定,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 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竟基於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消息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劉明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聯繫,告知劉明政有關東勢森林警察分隊值班勤 務分配內容之應秘密之消息。
五、嗣於103年2月25日,為檢調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 謝敏才等人住處搜索,並扣得放置在白布帆國小內之上開農 耕機1台,而偵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 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對被告劉明政 、陳孟榮、謝敏才、鄭富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施以通訊 監察,事前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通訊監察 書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六第172頁至206頁 反面),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 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謝 敏才、鄭富明及渠等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無爭執, 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亦即承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 之陳述於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 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始得 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又該條規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 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 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 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 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
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敏才及其辯護人 以未經對質詰問,且所述內容不可信為由,爭執被告劉明政 陳孟榮、周治國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 證據能力;被告陳孟榮爭執被告謝敏才、劉明政、黃美花等 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 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受訊問時 ,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均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 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謝敏才、陳孟榮及 渠等之辯護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上開被告以證人身分具 結受訊時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 判中所為陳述有所不一致,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而所 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 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需就其陳述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 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 得保障之特別情況,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 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 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敏才及其辯護人另 主張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及周治國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 問時所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被告陳孟榮、鄭富明及 渠等辯護人亦均主張被告劉明政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 時所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而觀諸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均與渠等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 問時所述大致相符,從而,縱使捨棄渠等於法務部廉政署廉 政官詢問時之陳述,亦非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欠缺「必要 性」,應認被告劉明政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所述, 就以下認定被告謝敏才、鄭富明、陳孟榮犯罪事實部分無證 據能力;被告陳孟榮及周治國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 所述,就認定被告謝敏才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劉明政 、陳孟榮、周治國、謝敏才,鄭富明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 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自均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 實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至被告謝 敏才固坦承自99年8月10日起至102年10月29日止,擔任竹林 派出所警員,且於102年9月7日下午5時許,確有至苗栗縣卓 蘭鎮白布帆大橋下巡邏,經被告陳孟榮告以其友人的小孩欲 撿拾漂流木,其在被告陳孟榮請託下,即離去現場,未查緝 撿拾漂流木之犯行,其後於102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被告 陳孟榮及周治國亦有將5塊椅子料,載往其住處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苗栗縣卓蘭鎮 白布帆大橋非伊負責的轄區,伊有通知雙崎派出所前往處理 ,被告陳孟榮送給伊的5塊椅子料伊以為是基於私人情誼餽 贈,不知與102年9月7日之事有關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涉 案漂流木非在被告謝敏才任職派出所之轄區內,不在其職務 範圍內,自無從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況依證人即竹 林派出所所長賴道生所證,被告謝敏才於發現漂流木時並無 通報林務局之義務,益可證被告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再被告 陳孟榮贈送被告上開5塊椅子料時,並未向被告說明餽贈原 因,被告謝敏才主觀上並不知與102年9月7日之事有何關聯 云云,資為辯護。另被告鄭富明固坦承自91年7月間起至103 年1月間止,擔任東勢森林警察分隊隊員,如附表二所示之 通聯內容確係其與被劉明政之對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行,辯稱:因為伊和被告劉明政是 多年好友,伊只是在閒聊中和被告劉明政談及有無上班,主 觀上並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云云。辯護意旨則以 :被告鄭富明曾斥責被告劉明政不要探查其上班之時間地點 ,足認被告鄭富明並無洩密之犯意,且如附表二編號二(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之通聯內容並未提及勤務內容,其餘 通聯內容中,亦無提及明確之勤務時間、地點等云云,資為 辯護。經查:
㈠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部分:
被告劉明政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
陳孟榮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周 治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據渠等供承不 諱,核與共犯劉明治、范張嘉峰、謝永平、黃美花、魏展汀 、吳成寶、吳凱森、吳凱旋、邱煥基等人所述相符,並據證 人吳明勳、鄧惠鈺、吳健輝、池錦淼、李彥興、柯雅青、曾 志中、吳秋瑾、賴郁芳等人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劉明政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102年9月7日17時 18分34秒起至102年9月20日18時12分45秒止)(見廉政署卷 第183至213頁)、被告陳孟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譯文(102年9月28日19時48分42秒起至102年10月2 日21時29分54秒止)(見同上卷第217至226頁)、共犯黃美 花之筆記本影本(見同上卷第241至255頁)、扣案農耕機照 片1張(見同上卷第259頁)、被告陳孟榮、周治國及共犯吳 成寶、劉明治、范張嘉峰、吳凱森標示之林務局提供河床區 域圖各1張(見同上卷第273頁、第311頁、第337頁、第685 頁、第747頁,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四第153頁)、被告 劉明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102年9 月7日17時18分34秒起至102年10月2日21時21分25秒止)( 見廉政署卷第283至298頁)、被告劉明政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與共犯吳成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 文(102年9月7日17時18分34秒起至102年9月20日16時16分 53秒止)(見同上卷第339至348頁)、同案被告劉明治通聯 譯文(見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一第207頁反面至211頁 )、苗栗縣政府102年12月5日府農林字第1020248727B號、 102年10月16日府農林字第1020211148B號、臺中市政府102 年10月15日府授農海管字第1020196052號、臺中市政府102 年10月4日府授農林字第10201864041號、苗栗縣政府102年9 月24日府農林字第1020194821B號、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21 日府授農林字第10201565861號、苗栗縣政府102年8月15日 府農林字第1020166092B號、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6日府授農 林字第10201448531號、苗栗縣政府102年8月1日府農林字第 0000000000B號、苗栗縣政府102年7月24日府農林字第00000 00000B號、苗栗縣政府102年7月24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 A號、苗栗縣政府102年8月1日府農林字第1020155081A號、 苗栗縣政府102年8月15日府農林字第1020166092A號公告( 見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五第56頁至第64頁反面、第139頁 、第141頁、第143頁)、漂流木撿拾區域一覽表、林務局提 供之河床區域圖1張(見同上卷第108至109頁)、中央氣象 局102年編號第12號颱風警報第7-2報、苗栗縣政府102年8月 16日府農林字第1020167052號、102年9月24日府農林字第
0000000000A號、102年10月16日府農林字第1020211148A號 、103年3月18日府農林字第103005621 2號函並檢送有發警 報颱風列表、苗栗縣政府102年度6月至12月底漂流木撿拾公 告一覽表、漂流木負責工作項目及範圍、相關函文及公告( 見同上卷第146至147頁、第149頁、第152頁、第200至210頁 反面)、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21日府授農林字第1020156586 號函、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21日府授農林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102年8月6日府授農林字第1020144853號函、102年 8月6日府授農林字第10201448531號公告、102年10月4日府 授農林字第1020186404號函、102年10月4日府授農林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告(見同上卷第301至307頁)、苗栗縣政 府103年4月7日府農林字第1030067711號函並檢附苗栗縣政 府102年7月24日府農林字第1020148804A號函、102年7月24 日府農林字第1020148804B號公告、102年8月1日府農林字第 0000000000A號函、102年8月1日府農林字第1020155081B號 公告、102年8月15日府農林字第1020166092A號函、102年8 月15日府農林字第1020166092B號公告、102年8月21日府農 林字第1020169581號函、102年9月24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 00A號函、102年9月24日府農林字第1020194821B號公告、10 2年10月16日府農林字第1020211148A號函、102年10月16日 府農林字第1020211148B號公告、102年12月5日府農林字第 0000000000A號函、102年12月5日府農林字第1020248727B號 公告(見同上卷第308至316頁)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劉明 政、陳孟榮及周治國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劉明政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 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陳孟榮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 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周治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罪 事實,均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共同行賄 謝敏才及被告謝敏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1.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就此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渠等之供述互核均屬相符。其中被告劉明政雖僅辯稱:交付 予被告謝敏才之5段椅子料,並非以如附表一編號三該次所 拾得之肖楠木製作,而係另行使用較便宜之松木製成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惟查, 其於偵查中供稱係以拾得之肖楠木製作等語(見103年度偵 字第6630號卷三第139頁)。共犯吳成寶亦供稱:椅子料是 劉明政切的,伊有去塗樹脂,材料就是102年9月7日拾得的 其中一根肖楠木等語(見廉政署卷第326頁,103年度偵字第 6630號卷三第266頁反面)。且被告謝敏才亦供稱:被告陳
孟榮拿給伊的椅子料有龜裂,所以伊拿去燒掉了,材料應該 是肖楠,因為燒起來有淡淡的香味等語(見廉政署卷第364 頁,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二第339頁),足證被告劉明政 、陳孟榮、周治國交付予被告謝敏才之5塊椅子料確係以如 附表一編號三拾得之其中一塊肖楠木製成無訛。此外,渠等 此部分之犯行並與證人即共犯吳成寶之供、證述一致,且有 被告劉明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陳孟榮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102年9月7日17 時18分34秒起至102年9月20日18時12分45秒止)在卷可佐( 見廉政署卷第183至213頁,詳如附件A所示),足認被告劉 明政、陳孟榮及周治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
2.又被告謝敏才自承綽號「阿才」,自99年8月10日起至102年 10月29日止,擔任竹林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之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且於102年9月7日下午5時許,有至苗栗縣卓蘭鎮白布 帆大橋下巡邏,經被告陳孟榮告以其友人欲撿拾漂流木,其 在被告陳孟榮請託下,即離去現場,未查緝撿拾漂流木之犯 行,其後於102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被告陳孟榮及周治國 亦有將5塊椅子料,載往其住處等情,核與被告劉明政、陳 孟榮、周治國、共犯吳成寶之供、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謝敏 才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竹林派出所員警102年9月份工作紀錄簿、如附件A所示被告 劉明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陳孟榮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102年9月7日17時18 分34秒起至102年9月20日18時12分45秒止)等在卷可參(廉 政署卷第1157至1160頁,第375至378頁,第183至213頁), 足認被告謝敏才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此部 分之事實確堪認定。
3.證人即被告陳孟榮於偵查中結證稱:如附件A編號5之通聯是 伊與劉明政的對話,起因是吳成寶的2個小孩去撿漂流木被 警察追,他們有跑掉但木材沒有帶走,有2個警察在旁邊顧 著,其中1個是謝敏才,因為劉明政打電話給伊,伊就去現 場看,並跟謝敏才說是朋友的小孩,謝敏才就懂了,並跟另 1個警察說天色很晚了,顧這個也沒意思,所以他們就離開 了,伊有跟劉明政說要跟謝敏才表示謝意,劉明政說原住民 都沒有錢,乾脆送5個椅子給謝敏才。如附件A編號8之通聯 是伊跟劉明政的對話,伊問謝敏才是要包紅包還是要椅子, 謝敏才說都可以,所以伊才跟劉明政轉述等語(見103年度 偵字第6630號卷四第84至8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102年9月7日當天伊有跟謝敏才說是朋友的小孩,希望謝敏 才放水,也有跟謝敏才說會送他椅子,謝敏才說隨便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78頁反面)。參以如附 件A所示於102年9月7日當天之譯文中,被告陳孟榮與劉明政 間確有「我跟你講,我跟他們講好了,我叫他們走,你們來 處理掉」、「我跟那邊講好了,他說包紅也好,要拿椅子也 好,隨他啦,你們高興就好、方便就好」等內容,證人陳孟 榮之證詞與如附件A所示之譯文互核既屬一致,堪認證人陳 孟榮之證詞為可採。被告謝敏才係因被告陳孟榮告知其友人 的小孩欲撿拾漂流木,乃通融不予查緝,雙方並同時就以椅 子料做為謝禮之部分達成合意。被告謝敏才通融不予查緝侵 占漂流木犯行,而容任被告劉明政等人將漂流木取回之違背 職務行為,與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等人所交付以肖 楠木製成之5塊椅子料間具有對價關係,確堪認定。 4.至被告謝敏才及辯護意旨固以被告謝敏才以為被告陳孟榮送 的5塊椅子料是基於私人情誼餽贈,不知與102年9月7日之事 有關云云置辯。惟被告謝敏才與被告陳孟榮等人於102年9月 7日當天,即就以椅子料做為不予查緝之謝禮達成合意,業 如上述,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又辯護意旨另以:涉案漂 流木非在被告謝敏才任職派出所之轄區內,且被告謝敏才於 發現漂流木時並無通報林務局之義務,被告謝敏才並無違背 職務之行為云云置辯。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 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 之限制。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 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 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 署亦頒訂「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其第1 點即揭示:「為提升打擊犯罪能力,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 偵防力量,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配合不當,致生不良後果,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又於「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 報告紀律規定」第2點第1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 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 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 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 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 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 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是警員倘發覺轄區外有犯罪行 為,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其違背此 項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最高法院10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本件案發地點所在之苗栗縣卓蘭鎮白布帆大橋下,固非屬被 告謝敏才所任職之竹林派出所轄區,有臺中市政府和平分局 105年10月25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50014394號函暨附件職 務報告及第二警勤區轄境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 頁),惟依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倘已發覺發罪行為, 亦不因非轄區即可認定非在被告謝敏才職務範圍內,辯護意 旨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又單純發現漂流木依證人即雙崎 派出所副所長賴道生所證,固非屬犯罪行為,惟102年9月7 日當時並非在苗栗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之期間內,此觀卷附 苗栗縣政府公告即明,在非公告許可撿拾期間撿拾漂流木, 即為侵占漂流物而屬犯罪行為。被告謝敏才既經被告陳孟榮 告知其友人的小孩欲撿拾漂流木,而非僅單純發現漂流木, 已如上述,即已知悉有犯罪行為,惟仍容認渠等犯之而不予 查緝,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無訛。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委無 足採。
㈢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告鄭富明洩露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犯行 部分:
1.被告鄭富明坦承自91年7月間起至103年1月間止,擔任東勢 森林警察分隊隊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 。且與被告劉明政為多年好友,並有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被告劉明政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通話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核與被告劉明政之供、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鄭富明之 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被告劉明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與被告鄭富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 (102年8月22日15時7分42秒起至102年9月4日22時7分13秒 止)等存卷可參(見廉政署卷第147至178頁,第1161至1163 頁),足認被告鄭富明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 ,此部分之事實確堪認定。
2.又證人即被告劉明政於偵訊中供稱:伊知道漂流木不能隨便 撿拾,有公告開放的時間,公告開放期間可以撿拾的時間是 上午8時到下午5時,有些比較大支的漂流木伊會晚上去拿, 因為就算是公告開放時間,政府也有規定是搬得動的才可以 拿,不可以使用機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通聯,是伊問 被告鄭富明及一起巡邏的警察有無上班,因為伊當天晚上要 去撿拾漂流木,後來伊沒有去撿拾,如果被告鄭富明有上班 的話,伊去撿漂流木會比較安心,因為有認識,被告鄭富明 可能會稍微告知伊什麼時候會經過那個地方。被告鄭富明應 該知道伊問他有沒有上班是為了要撿拾漂流木,因為伊有問
過被告鄭富明哪個時段去撿拾比較方便,然後被告鄭富明跟 伊說不是他的班就盡量不要下去撿拾。只要伊打電話問被告 鄭富明,什麼時間可以撿拾或不能撿拾,被告鄭富明會告訴 伊。被告鄭富明告訴伊的確實都是他要去巡邏的時間。102 年9月3日伊也有去撿拾漂流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譯文 是伊問被告鄭富明晚上是否可以去撿拾漂流木之對話,後來 伊有去撿拾。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譯文是被告鄭富明說有 很多人在撿,也有警察去,被告鄭富明說底下很熱鬧,是在 梅象橋附近,伊也因為被告鄭富明有告知不要去撿拾,所以 沒有去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三第133至138頁) 。比對被告鄭富明之班表,被告鄭富明確於102年8月23日休 假,另於102年9月4日晚間8時至12時值勤,有保安警察第一 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102年8、9月份員警超勤時數簽認表 、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勤務分配表 存卷可參(見廉政署卷第567頁、第569頁、573頁、第577頁 ),核與被告鄭富明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之譯文中告知證人劉 明政「休假阿」、「就休假」,及於如附表二編號三之譯文 中告知證人劉明政「今天是我啊」、「今天就我的班阿」等 有關其勤務之情形相符。再就被告鄭富明與證人劉明政如附 表二所示各次譯文細譯觀之,被告鄭富明在如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與證人劉明政之對話中,於證人劉明政一再追問確認被 告鄭富明是否休假、晚上有無值班、晚上是否是朋友的班時 ,被告鄭富明亦一再向證人劉明政表示確認休假,並於最後 補問證人劉明政「這樣你了吧」,證人劉明政即回覆「懂啦 」,顯見被告鄭富明與證人劉明政於被告鄭富明休假未出勤 時所代表之意義,二人已有共識,核與證人劉明政證稱被告 鄭富明應該知道伊問他有沒有上班是為了要撿拾漂流木,因 為伊問過被告鄭富明何時去撿拾比較方便,被告鄭富明亦有 跟伊說不是他的班就盡量不要下去撿拾等情相符。第查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對話中,係由證人劉明政詢問被告鄭富明 表示「這兩天水比較小,我想晚上來弄」,由被告鄭富明 指示證人劉明政「今天吧」,證人劉明政繼而向被告鄭富明 確認「OK嗎?」、「OK喔?」,被告鄭富明則答以「ㄟ阿」 、「好」等語,顯係由證人劉明政詢問被告鄭富明是否可以 進行作業,並由被告鄭富明指示證人劉明政當天晚上可以進 行,參以被告劉明政證稱102年9月3日晚間確實有撿拾漂流 木,足證該次通話內容亦係由被告鄭富明評估執勤狀況後, 告知證人劉明政可撿拾漂流木之時間無訛。又如附表二編號 三所示之對話中,被告鄭富明告知證人劉明政「今天是我啊 」,證人劉明政旋即回答「是你喔,那就可以上班囉」,被
告鄭富明即答以「恩,隨便你啦」,亦與證人劉明政證稱被 告鄭富明有說過不是他的班就盡量不要撿拾漂流木等情相符 。末查被告鄭富明於上開對話後當天晚間10時07分許,又主 動撥打電話予證人劉明政告知「今天那邊太熱鬧了,不要去 」、「那邊太多人」、「派出所都過去了」,提醒證人劉明 政不要前往,待證人劉明政表示在家中後始掛斷電話。且當 天下午4時至翌日即102年9月5日凌晨4時,有於梅象大安溪 床發現一根肖楠漂流木被拖至堤防邊,由森林警察東勢分隊 3名隊員會同雙崎工作站技士將上述漂流木押送至雙崎貯木 場置放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員警工 作紀錄簿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585頁),亦與證人劉明政 證稱被告鄭富明是告知伊梅象橋附近有很多人在撿拾漂流木 ,也有警察,伊受被告鄭富明之通報故未前去撿拾漂流木等 情相符。參以被告鄭富明與被告劉明政均稱二人為多年好友 關係,衡情證人劉明政應無設詞構陷被告鄭富明之動機。綜 上所述,應認證人劉明政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被告鄭富 明利用其擔任東勢森林警察分隊隊員,可知悉分隊隊員值班 服勤勤務狀況及查緝盜採林木之值勤時間、地點等消息之機 會,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中告知證人劉明政有關東勢森林 警察分隊值班勤務分配內容等情,堪可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