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莊高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
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
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
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
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
第355 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訴訟,核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起訴所得利益,即原告所有土
地因此通行權所增加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
5號判例參照),惟未據原告陳報可得之利益,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依其可得之利益,按民事訴訟
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
查報可得之利益,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
參佰參拾伍元。
三、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有權人不可省略)。
四、請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