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3號
PHDV,106,家救,3,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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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藝庭(原名林心玉)
代 理 人 魯惠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日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業經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專用委任狀、戶籍 謄本等為證,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 。又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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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