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昱維
黃姝榕
法定代理人 李育珠
黃鼎彥
聲 請 人 曹荺婕
曹祐睿
曹祐祥
法定代理人 曹育誠
黃怡嘉
聲 請 人 黃筱崴
法定代理人 黃鼎源
賴治如
被 繼承人 林萬金 生前最後住所:澎湖縣○○市○○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黃昱維、黃姝榕、曹荺婕、曹祐睿、 曹祐祥及黃筱崴分別為被繼承人林萬金之外曾孫子女,而被 繼承人業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爰依法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黃昱維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林萬金之外曾孫子 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親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於本 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親等近者 尚有其外孫子女施耀舜、施欣妤、施欣辰、許騰元及許銘哲 等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按,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分別為被
繼承人之次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 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 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 承,均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