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阮氏碧鳳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趙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費用應予免徵。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 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非因財產權 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 後段、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均有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01月21日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 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兩 造於106 年03月03日就本件離婚等事件聲請調解成立,本件 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受裁定人徵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
三、查本件係受裁定人即原告甲○○○向本院對受裁定人即被告 乙○○請求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而依同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請求 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子女會面交 往事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應免徵聲請費。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