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立德
相 對 人 陳江宝
關 係 人 陳立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江宝 (女,民國二十年二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立德(男,民國六十年九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江宝 之監護人。指定陳立中(男,民國四十五年四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 月28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為處理相對人榮民遺眷半俸等原 由,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
依職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鑑定人即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王聖強醫師前訊問陳江宝 ,其並未回答,僅眼神看法官。法官另就陳江宝 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王聖強醫師,醫師以:相對人近5到6年 失智症病史,目前對環境無有意義之表達,對人、事、地、 物亦無法有正確回應等語,有臺北地院106年1月9日之非訟 事件筆錄1份在卷可稽。另參酌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以:就 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相對人已呈末期失智狀態,對外界事 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嚴重受損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了解其意思表示結果之能力 ,均已完全喪失,無法恢復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松山分院106年1月12日三松醫勤字第1060000131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已達到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 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已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 子,得為本件之聲請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四、再查,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需有人為其處理生活及財 產事項,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子,自承為相對人之主要照 顧者,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復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 事,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依 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任之,本院 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有意願且無不適任之情,認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