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1號
PHDV,105,抗,11,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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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顏秀雲 
相 對 人 崔茂東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
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條 之17所明定。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 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 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 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 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 例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 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 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 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 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 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 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 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 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向其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於104年5月20日償還,並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金額為500萬 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屆期未為清償等情,業 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紙等件為證(見105年度司拍字第21號卷第5頁至第11頁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即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僅記載抗告理由另狀補陳等語 ,而未記載抗告理由,經本院分別於106年2月8日、106年3 月14日通知抗告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3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該通知已分別於106年2月9日、106年3月14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惟抗告 人迄今仍未提出,是原裁定既審查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 准許拍賣抵押物,而抗告人未具體指明不服原裁定之理由, 經命補正亦未補正,本院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故抗 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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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抗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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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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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澎湖縣│馬公市 │文化 │ │441 │建 │ │ │188.05 │全部 │重測前:文澳│
│ │ │ │ │ │ │ │ │ │ │ │段1009-8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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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