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2號
PHDV,104,訴,82,20170322,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曾維鴻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顏秀雲
      王仰
      吳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秀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顏秀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生母即訴外人許○○委託,出售許○○所 有之澎湖縣(起訴狀誤載為屏東縣)○○市○○段000○ 00000○00000地號(上開3筆土地以下分別稱000地號、000 -0地號、000-0地號)等土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經被告顏 秀雲介紹而出售予訴外人侯○○侯○○並同時委託原告於 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又侯○○與原告訂定建屋承攬 契約,約定由侯○○按期將承攬報酬款項交予被告顏秀雲代 收後,再由被告顏秀雲開立相同金額之支票交予原告以代支 付,嗣侯○○於民國103年10月間將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交由被告顏秀雲簽收後,被 告顏秀雲竟無正當理由占有系爭款項,迄今仍拒絕返還原告 ,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原告自得擇一依民法第179條、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顏秀雲返還系爭款項 300,000元。又被告顏秀雲分別與訴外人陳○○、洪○○合 資,於102年6月1日分別向原告購買000地號、000-0地號土 地,並委由原告於上開2筆土地新建房屋,惟因被告顏秀雲 與陳○○、洪○○囿於「澎湖縣非都市土地風景區農牧用地 、養殖或林業用地興建住宅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第



19點之規定,無法變更為上開2筆土地上新建房屋之起造人 ,遂借用被告吳嘉綺之名義登記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 新建房屋(下稱A1房屋)之起造人,及借用被告王仰啟之 名義登記為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新建房屋(下稱A2 房屋),嗣於興建房屋過程中,被告顏秀雲與陳○○、洪○ ○再以被告吳嘉綺、王仰啟之名義將000地號土地及A1房 屋、000-0地號土地及A2房屋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陳○○、 胡○○,因而分別產生土地增值稅201,398元、197,209元( 上開2筆土地增值稅以下分別稱A1土增稅、A2土增稅) ,為使上開土地及新建房屋順利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顏秀雲 委託原告先行墊繳A1及A2土增稅共計398,607元,以便 辦理過戶事宜,並約定俟A1及A2房屋竣工交屋時,即將 398,607元返還原告,原告基於與被告顏秀雲間之委任關係 ,為被告顏秀雲代繳A1及A2土增稅,詎原告依約交屋後 ,被告顏秀雲卻拒絕返還398,607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顏秀雲返還A1及A2土增稅 398,607元。
縱認原告與被告顏秀雲間未就A1及A2土增稅成立委任關 係,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A1土增稅、A2 土增稅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被告吳嘉綺、王仰啟,原告於對 被告吳嘉綺、王仰啟不負任何給付義務之情形下代為繳納土 地增值稅,則被告吳嘉綺、王仰啟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各自 受有原告代繳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吳嘉綺、王仰啟自應各自償還所受利益201,398元、 197,209元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先位聲明:㈠被 告顏秀雲應給付原告698,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顏秀雲應 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嘉綺應給付原 告201, 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仰啟應給付原告 197,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顏秀雲則以:系爭款項非原告所稱之承攬報酬,當初伊 有向侯○○說是屬於磁磚貼款,該300,000元係伊幫侯○○ 付給建榮建材行之材料費;另被告吳嘉綺係原告自己所找之 人頭,被告王仰啟係原告委託伊找的,原告曾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伊說過不收取A1及A2土增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仰啟則以:伊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嘉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許○○委託出售000、000-0、000-0地號等3筆 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經被告顏秀雲分別 與陳○○、洪○○合資購得,再分別委託原告於000地號土 地、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A1及A2房屋,並將000地號土 地所有人及A1房屋起造人名義、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及 A2房屋起造人名義,分別變更登記為被告吳嘉綺、王仰啟 ,再分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陳○○、胡○○,因此產生之A 1土增稅201,398元及A2土增稅197,209元已由原告繳納完 畢;另000-0地號土地經被告顏秀雲介紹而出售予侯○○侯○○再委託原告於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約定由 侯○○將承攬報酬交予被告顏秀雲,再由顏秀雲轉交原告, 侯○○於103年10月間曾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顏秀雲等語,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顏秀雲簽收系爭款項文件、 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1份及工程合 約書各2份、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000-0地號土地之工程合約書、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 員會105年民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並有000 、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 1份在卷可佐(分別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至第111 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217頁至第237頁、第239頁 、第315頁至第345頁),並經被告顏秀雲所不爭執, 且被告吳嘉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答辯,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至原告擇一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顏秀雲 應給付系爭款項、A1及A2土增稅共計698,607元,復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顏秀雲應給付承攬報 酬300,000元、被告吳嘉綺應給付A1土增稅201,398元 、被告王仰啟應給付A2土增稅197,209元,則為被告顏 秀雲、王仰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上開主張 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於某年10月



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詢問被告顏秀雲「30萬 什麼時候跟你拿」,經被告顏秀雲回覆「今天」一節,有原 告提出之與被告顏秀雲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 ),且證人侯淑芳於本院105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證稱:伊 委託原告蓋房子,伊把每一期該繳給原告的工程款匯到被告 顏秀雲○○的帳戶,原告委託顏秀雲幫代收工程款,土地過 戶繳10萬元,每一期蓋房子蓋到哪裡,就是每期繳30萬元, 上開10萬跟5期30萬,共160萬元,是用匯款方式匯入,後來 他們說可不可以再支付30萬元,伊和先生商量後同意於103 年10月15日再給30萬現金,錢是拿到顏秀雲○○路家由顏秀 雲簽收,顏秀雲有把每一期金額拿給原告,但最後系爭款項 原告有跟伊先生說顏秀雲沒有拿給原告;伊並未積欠○○建 材行磁磚款項,亦未請顏秀雲將30萬元拿給○○建材行,且 伊與○○建材行老闆很熟,伊可直接拿給○○建材行,無須 透過顏秀雲,伊拿給顏秀雲簽收的30萬現金是工程款,是要 叫顏秀雲拿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52頁),核 與證人即○○建材行負責人陳○茲於105年11月25日準備程 序證稱:陳○○、侯○○夫婦他們廠商送的磁磚的錢,因為 是被告顏秀雲帶過去的,所以伊就跟顏秀雲請款,有請到款 ,另因為陳○○、侯○○有挑比廠商送的磁磚的錢還高,所 以差額部分要向陳○○、侯○○請款,但他們夫妻還沒有給 伊差額部分的錢,該筆差額大約10出頭萬;因為伊只對顏秀 雲請款,所以不會有陳○○夫妻叫顏秀雲把訂購磁磚的錢給 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67頁)相符,復觀被告顏秀 雲提出之與侯○○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63頁至 第273頁),並無侯○○請被告顏秀雲轉交系爭款項予○○ 建材行,或被告顏秀雲侯○○明示系爭款項係支付○○建 材行之情事,足徵系爭款項確係侯○○請被告顏秀雲轉交予 原告之承攬報酬,今被告顏秀雲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款 項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顏秀雲返還系爭款項300,0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 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 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勝訴判決時,法院得 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準此,原告就系爭款項部分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擇一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可獲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他訴訟標的加以審 酌。
㈡另查,被告顏秀雲先於105年4月2日準備程序自承:吳○○



是原告自己所找的人頭,被告王仰啟是委託伊幫他找等語, 復於105年9月6日準備程序自承:伊向原告買A1的房子是 用698萬元買的,當時簽約的是以陳○○為名義,因為伊不 符合資格,快接近成屋時,伊把A1賣給陳○○758萬元, 伊又贈送陳○○大概1、20萬元;A2向原告以洪○○的名 義買了660萬元,後來賣給胡○○788萬元,裡面送他家電21 萬多元;陳○○、胡○○都是伊找的買家等語(分別見本院 卷第194頁、第261頁至第262頁),及被告王仰啟於105年4 月12日陳稱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可知 被告顏秀雲應係借用訴外人陳○○、洪○○名義,與原告簽 訂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A1、A2 房屋之工程合約書,再借用被告吳嘉綺、王仰啟名義登記為 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A1、A2房屋之起造人, 亦即被告顏秀雲確為00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及A 1、A2房屋之實際起造人,是被告顏秀雲就000、000-0地 號土地及A1、A2房屋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甚明。 ㈢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 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買賣雙方就土 地增值稅等稅費之負擔,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為約定(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62號判例)。本件000地號土地及000-0 地號土地於103年10月1日分別出售予陳○○、胡○○,並分 別於同年月20日、同年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該次土地移轉 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分別記載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即 被告吳嘉綺、王仰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000、0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並有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 113頁至第119頁、第315頁至第321頁、第323頁至第345頁) ,又被告顏秀雲係00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 借名登記於被告吳嘉綺、王仰啟名下,業如前述,是103年 10月1日土地買賣事件產生之A1、A2土增稅,自應由被 告顏秀雲負擔。
㈣再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明定。查被告顏秀雲對於原告主張已繳納A1、A2土增稅 一節不爭執,並分別於105年4月12日、105年9月6日準備程 序自承如果當初土增稅有問題,就不能辦理過戶,及陳○○ 、胡○○均為伊找的買家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194頁、第



262頁)。而原告於103年10月1日土地買賣事件中並非000、 000-0地號土地之出賣人、買受人或登記名義人,仍持繳款 書將A1、A2土增稅繳納完畢,衡情原告應係受被告顏秀 雲之委託而代為繳納A1、A2土增稅,以便被告顏秀雲於 103年10月1日土地買賣事件中辦理過戶登記,是原告為此支 出之A1、A2土增稅費用,依前揭規定,被告顏秀雲應負 償還責任。至被告顏秀雲雖辯稱原告曾向其表示不收A1、 A2土增稅等語,惟經檢視被告顏秀雲提出之與原告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303頁),原告於104年1月27 日詢問「稅金的問題處理好了嗎」,雖經被告顏秀雲質疑「 ○○(君)不是不收,你說的」,然從原告陸續於104年1月 28日、104年2月12日、104年3月12日、104年4月2日、104年 4月8日、104年4月17日、104年4月18日、104年4月28日透過 LINE詢問稅金事宜後均與被告顏秀雲發生爭執,堪認原告與 被告顏秀雲間就原告免除為被告顏秀雲代繳之A1、A2土 增稅償還責任一節尚未達成合意,且復未據被告顏秀雲提出 其他證據證實原告確已同意免除其償還責任,則被告顏秀雲 上開之抗辯,即不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顏秀雲應給付A1 土增稅201,398元、A2土增稅197,20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3月2日送 達於被告顏秀雲,有卷附之送達證書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 15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顏秀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㈥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 雖另以被告吳嘉綺、王仰啟為備位之訴為主張,惟本件原告 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 求被告顏秀雲給付698,607元【計算式:300,000元+201, 398元+197,209元=698,6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既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 額准許之。另原告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 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