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7號
PHDV,104,簡上,17,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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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黃群毓 
訴訟代理人 黃龍軍 
被 上訴人 陳芬  
訴訟代理人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本院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澎湖縣○○鄉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 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相鄰,因兩造間 對於正確界址有爭議,雖經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 ,惟兩造對測量成果圖有爭議。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應係佔用系爭000地號土地約3.6平方公尺。又坐落於系爭00 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上訴人之祖母黃陳彩屏於民國71間檢 附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鑑界圖等件向澎湖縣白 沙鄉公所申核建照在案,故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標準。另 依澎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之紀錄表記載:被上訴人 稱其建物係72年間鑑界後方興建之房屋,與重測成果相同, 然被該建物未經澎湖縣政府地政單位鑑界確定建物實際坐落 位置,且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說明事項內未標明 土地四個界址界標,致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所測量的界址 不正確,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000地號與系爭000地號土地 之界址。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2地號土地之界址原係 斜的,於72年鑑界時,因被上訴人欲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建 築房屋,並考量房屋方正問題,故同意界址取直,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地主亦同意,且係向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 地退縮。現上訴人復再次要求被上訴人退縮界址,被上訴人 不同意,故兩造於103年8月6日經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進 行協調,然無法達成協議後,復於103年9月10日在澎湖縣政 府進行調處(下稱系爭調處),調處結果以南邊界址依照協 助指界結果(a1-b2,參馬簡卷第56頁調解圖)為準,北邊 地籍線依原地籍圖呈直線。被上訴人均按調處意見處理,且 上訴人於調處後,並未於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訴 不合法,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於調查審理後,衡酌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於72年間因欲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前曾申請 鑑界,且上訴人30幾年來均未曾對界址表示反對意見、亦無 訟爭之情事,而原審囑託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參照舊地籍 圖及其他可靠資料繪製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繪 製結果亦與被上訴人所指之經界線相符,又澎湖縣澎湖地政 事務所係以較為精確之儀器測繪,故判決應以如附圖所示之 A、B點連接實線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補陳:測量點應係4點,其同意以被上訴人 所提之72年6月10日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交接實線為上開兩地之界址,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 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被上訴人 則補陳:同意以72年6月10日鑑界之界址為上開兩地之界址 ,且接受調處結果。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調處後,並未於15日內提起本件訴 訟,上訴人之訴不合法等語,惟查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係規 定:「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 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而本 件兩造對於所有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係於103年9月10日 接受澎湖縣政府調處,且澎湖縣政府以103年9月16日府財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調處結果予兩造,而上訴人再 於10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之界址等情,有卷附之澎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 澎湖縣政府函、上訴人所提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 見原審卷第3、53至54頁),足見上訴人係於接獲調處通知 後15日內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容 有誤會,應無足採。且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 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 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 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 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 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 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 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



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又最高法院75年4 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 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 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 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 ,應不予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即令被上訴人接獲調處通知後,逾15日方以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經界不明而提起本件訴訟,參諸上開解釋意旨,為 保障當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亦尚不得以此為由,認為上 訴人所提本件訴訟係欠缺保護必要而予以駁回,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先予敘明。
㈡復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 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 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 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 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 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 訴人雖於本院陳稱:其同意以被上訴人所提之72年6月10日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000、000地號 土地之交接實線為上開兩地之界址等語。惟經本院函請澎湖 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就被上訴人所有曾於72年6月10日申請地 政機關鑑界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協助本院將該次鑑界成果 繪製成圖,並計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後,經該所以 105年8月5日澎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土地界 標係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維護管理並永久保存,本案因年 代久遠保管不慎原界標皆已遺失,故協助畫出鑑界之界線並 計算其面積,本所歉難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 件即令兩造對於72年6月10日之鑑界成果均無意見,因參酌 上情,仍認無法以該不明確之界址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之界址。
㈢再依證人即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郭儼榤於本院證 稱:以前的測量員是用平板及日據的舊地籍圖局部局部作測 量,現在我們整段用大範圍,及鎮海段可靠的經界物作為依 據,如建築物、(石老石古)石牆、還有當事人所陳述使用 地界的範圍,目前我們會先做衛星控制測量,再使用經緯儀 施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可知目前之測量技術當 係較72年鑑界時為進步,另觀證人所提之雙方指界示意圖、 面積分析圖(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顯示依被上訴人所指 界之結果計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僅分別與土地登



記簿面積分別相差0.99、0.11平方公尺,足見被上訴人主張 其72年係因建築房屋方申請鑑界,且房屋係依該次鑑界結果 而建築等語,應係可採。而原審囑託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 參照舊地籍圖及可靠資料繪製之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亦與被上訴人所協助指界之界址甚為相符,是上訴人徒 以地政機關施測點不明確為由,主張上開界址不可採等語, 應屬無據,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B點連接實線, 原審為相同意旨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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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