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4年度,28號
PHDM,104,選訴,28,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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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麗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被   告 賴品月
      曾張美琴
      洪維曼
      王宥程
      王從鑒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
第37號、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麗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賴品月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曾張美琴洪維曼王宥程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王從鑒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曾雅麗為第20屆澎湖縣望安鄉第2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 選舉投票日期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曾雅麗賴品月(原 名:溫淑卿,起訴書誤載為溫淑梅)均明知曾張美琴、洪維 曼、王宥程王從鑒(下稱曾張美琴等4人,與賴品月合稱 賴品月等5人)並無前往澎湖縣○○鄉○○村0○0號(下稱 將軍村地址)實際居住之意願,詎為求使曾雅麗當選鄉民代 表,曾雅麗賴品月等5人竟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 ,由曾張美琴等4人先各自提供己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 照片等物品給賴品月,再由賴品月分次交付前開物品與曾雅 麗,並委託曾雅麗書寫遷移戶籍委託書。嗣曾雅麗於103年5



月15日持曾張美琴王從鑒王宥程交付之前開物品及遷移 戶籍委託書,前往澎湖縣望安鄉戶政事務所,撰寫遷移戶籍 申請書並交付上開物品與遷移戶籍之承辦人員,將曾張美琴王從鑒王宥程之戶籍由高雄遷移至將軍村地址;曾雅麗 復接續於103年6月19日以前開相同方式,將洪維曼之戶籍由 高雄遷移至將軍村地址。俟曾張美琴等4人均因遷入上開將 軍村地址,進而取得投票權後,曾張美琴洪維曼王宥程 等3人再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期日前往望安鄉將軍村第 0104投票所,領取選票完成投票程序;王從鑒因故未於103 年11月29日前往上開投票所領取選票,致未完成投票程序而 未遂。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澎湖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主 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 為調查審認。查被告賴品月等5人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曾雅 麗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曾雅麗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供述,尚無經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 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所述,應 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雅 麗、賴品月等5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 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 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



面至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 告曾雅麗等人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 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曾雅麗等 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雅麗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 曾雅麗辯稱:伊係望安鄉將軍村上任村長,伊接受鄉民委託 服務,對於被告賴品月等5人遷移之目的均不知情,伊僅認 識賴品月,且該次選舉係同額競選,一票就可以當選云云。 被告賴品月辯稱:被告曾雅麗係伊以前的村長,其他被告係 伊部屬,因伊從事業務工作,且係業務總監,伊從95年開始 在澎湖拓展業務,因伊等都係做業務,沒有底薪,被告曾張 美琴等4人因知悉離島居民機票價位不同後,即想遷移澎湖 ;選舉投票期間有來澎湖,該次停留澎湖5天,係為拜訪客 戶,而投票當日係伊老公陳富全打電話給伊說漁船要在將軍 入港,伊為了與老公見面才前往將軍,其他人也跟著一起去 云云。被告曾張美琴等4人均辯稱:係因從事業務工作,為節 省機票成本云云。被告王宥程又另辯稱:有聽說離島生小孩 補助較高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雅麗參選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之澎湖縣望安鄉鄉 民代表選舉;被告曾張美琴等4人有委託被告賴品月代辦遷 移戶籍,並將國民身分證、照片等文件交付與被告賴品月, 被告賴品月再將上開文件交付與被告曾雅麗辦理。被告曾雅 麗則於103年5月15日之某時、同年6月19日之某時,前往澎 湖縣望安鄉戶政事務所,持被告曾張美琴等4人之委託書並 填妥遷移戶籍申請書後,將相關文件交付給戶政事務所之承 辦人員,以此方式將被告曾張美琴等4人之戶籍由高雄遷移 至將軍村地址;被告曾張美琴等4人因此取得該次選舉之選 舉人資格,且被告曾張美琴洪維曼王宥程有於103年11 月29日投票當日前往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第0000投票所,領 取選票完成投票程序;王從鑒因故未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 上開投票所領取選票,致未完成投票程序等事實,有卷附被 告曾張美琴等4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委託書、澎湖



縣選舉委員會104年3月5日澎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人選舉人名冊影本(見澎湖地檢署 103年度選他字第22號偵查卷宗【下稱選他卷】第10至16頁 、104年度選偵字第37號偵查卷宗【下稱選偵卷】第20至21 頁)可憑,並為被告曾雅麗等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曾張美琴等4人部分:
⒈被告曾張美琴王宥程王從鑒自出生時起均設籍高雄;被 告洪維曼出生於臺南,自94年7月11日遷移高雄後,均設籍 於高雄等情,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澎湖縣望安鄉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4日澎望戶字第0000000 000號函附被告曾張美琴王宥程王從鑒之遷徙紀錄證明 書、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12日高市新戶字第00 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洪維曼之遷徙紀錄一覽表可稽(見選 偵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一第138、142至144、149至150頁 ),再依被告曾張美琴等4人均於偵查中供稱:沒有居住在 戶籍地等語(見選偵卷第59、63、67、71頁),佐以復興航 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105年1月26日機價字 第0000-0000號函、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6日行 銷字第0000000號函、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30日 立航字第00000002號函、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105年2月 2日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曾張美琴等4人近年往返澎湖 馬公搭機紀錄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7、112至113、11 6頁),足認被告曾張美琴等4人之生活重心皆非澎湖地區, 且非實際居住於將軍村地址。雖被告曾張美琴等4人辯稱: 係因業務需求方遷移至澎湖云云,惟戶籍地址關係被告曾張 美琴等4人權益重大,因現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欲送達民 眾之文件,除當事人另有陳報送達處所外,否則均係向民眾 之戶籍地址送達,此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曾張美琴 等4人將其等戶籍自實際居住地遷徙至澎湖,可能造成無法 直接收受繳稅或退稅通知單、監理站裁罰通知、銀行催繳通 知等各項重要文件之後果,增添諸多不便,甚至將導致權益 受損之嚴重結果。何況依上開被告曾張美琴等4人之搭機紀 錄載明被告曾張美琴洪維曼均僅於103、104年間有3次往 返澎湖馬公之搭機紀錄(含103年11月29日選舉期日、104年 1月22日傳喚開庭期日);被告王宥程有於103、104年間7次 往返澎湖馬公之搭機紀錄(含103年11月29日選舉期日、104 年1月22日傳喚開庭期日);被告王從鑒於103、104年間僅 有於104年1月22日之傳喚開庭期日往返澎湖馬公等節,堪認 其等於澎湖地區之業務均尚未實際開展。復查上開搭乘紀錄



顯示半數以上均係搭乘復興航空,而該公司長期對於非設籍 澎湖之民眾均有提供優惠票價以供購買使用一節,實為曾往 返過澎湖馬公之民眾理應知悉之情事,所費金額實與設籍澎 湖之居民差距不大,兩相權衡之下,則被告曾張美琴等4人 何以僅因1年至多5次往返澎湖地區之需求而大費周章委託被 告賴品月代辦遷移戶籍至將軍村地址,且另需承受上開不利 益後果,足認被告曾張美琴等4人應僅係為取得投票權而遷 移戶籍,並無遷移之真意甚明。
⒉其次,依證人即辯護人聲請傳喚欲證明被告賴品月等5人所 服務之公司有向證人承租房屋作為公司營業處及授課教室使 用,而確有為招攬業務經常於澎湖地區停留需求之許○○到 庭結證稱:「(問:知道賴品月從事何業務?)應該也是跟 我們類似的殯葬業務」「(問:賴品月會到新生路00之0號 去找你嗎?做什麼?)會,談論一些工作業務的事情,沒有 特別的目的」「(問:你有將這間房子出租或借給賴品月嗎 ?)有洽談過這件事,沒有結論,或許是業務上遇到困難」 「(問:賴品月會帶公司的人去新生路00之0號去教育訓練 嗎?或做什麼?)沒有上課,就來聊天,上課是在我們家後 面的飯店。會帶她們的夥伴一起來」「(問:就妳所知賴品 月工作需要會去那些地方拜訪客戶?)我不知道她的客戶是 哪些人,大概會去瑞欣飯店、民權路上的飯店、新村路上的 餐廳、小紅梅等」「(問:賴品月她有跟妳提過同事想遷戶 籍的事?)沒有提過,同事有說想要租我們房子樓上的房間 ,因為可以省一些住宿費」「(問:若賴品月或她同事要遷 戶籍到妳的房子,妳會同意嗎?)如果她們有要租房子,就 會同意讓她們遷戶籍。我們有談要租房子,遷戶籍是她們的 決定,我們沒有決定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至5頁反面) ,足見被告賴品月等5人之公司,是否至澎湖地區設置定點 服務並擴大業務範圍,仍屬未定,又被告賴品月等5人倘確 有至澎湖拓點營業之需求,亦理應遷移至澎湖馬公即其等較 常為業務活動之地區,豈可能先將戶籍遷移至尚須搭乘交通 船方能到達之將軍村?另被告王宥程雖又辯稱:聽說離島生 小孩有補助云云,然一般常情下,常人均不致因未定之事即 將戶籍遷移至未實際住居處,而造成重大文件無法收送達之 不利後果,益顯被告曾張美琴等4人所辯係臨訟虛捏之詞, 不足憑採。
㈢被告曾雅麗賴品月部分:
⒈查被告曾雅麗參與選舉之目的即在勝選,參諸現今臺灣選舉 生態,雖在投票前有法定競選期間,然絕無任何欲參與競選 之候選人係遲至法定競選期間方開始有所佈局及宣傳,實則



早在投票前1、2年前,甚且更早之前,即投入大量人力、物 力、財力,積極部署規劃,且當亦會粗估得票結果。而影響 選舉結果之因素眾多,選舉情勢亦瞬息萬變,非到最後投票 結果出爐,即使事先估計選情樂觀,諒必亦無人能在選前即 萬分篤定必能擊敗其他候選人而順利當選,自屬當然。是被 告曾雅麗縱使挾連續任職2屆村長且又屬現任村長之優勢, 然在面臨有其他候選人參與競爭之壓力下,其因此需增加票 源以便順利當選,亦屬常情。又縱使係同額競選,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70條之規定仍有法定門檻之限制,此有澎湖 縣選舉委員會105年1月18日澎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本院卷一第93頁)在卷可參。被告曾雅麗既已參與選戰多年 ,實難諉為不知。又其既已布局該次鄉民代表之選舉,理應 對於他人委託其代辦遷移戶籍一事更加謹慎,並問明遷移緣 由,豈可能對於被告賴品月委託其代辦遷移戶籍之原因全無 所悉,再佐以其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賴品月親自將曾張美 琴等4人之證件拿給伊,為了遷移戶籍的事,將軍一次、馬 公一次,親自碰面拿取的等語(見選他卷第54頁),足見其 應係為求自己勝選,方不辭辛勞代為遷移戶籍無訛。 ⒉再者,被告賴品月雖自101年9月4日即將戶籍由高雄遷移至 將軍村地址,惟並未實際住居於澎湖。佐以其於偵查中自陳 :有時候收到罰單、稅單係由村長(即被告曾雅麗)轉寄到 高雄給我等語(見選他卷第53頁),可見被告賴品月生活重 心係在高雄,且平時即因郵件收送達一事會與被告曾雅麗有 所聯繫,是被告曾雅麗為求勝選而求助於被告賴品月,並經 由被告賴品月向被告曾張美琴等4人請託幫忙而共同代為遷 移戶籍,而被告賴品月等5人並於投票當日至將軍村投票與 被告曾雅麗,尚與常情相符。
⒊被告賴品月雖辯稱:選舉投票當日係為見老公方前往將軍村 云云。經查,被告賴品月之丈夫陳○○於103年11月24日5時 45分許自馬公漁港馬公安檢所申請出港後,於同年月29日10 時8分許在將軍南漁港安檢所進港,並復於同日12時21分許 自將軍南漁港安檢所申請出港後,又於同日14時14分許在馬 公漁港馬公安檢所進港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海岸巡防總隊105年2月4日南七總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3號漁船(CT3-0000)103年11月 29日進出港紀錄及進海船員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14至115頁),則被告賴品月顯係與被告曾張美琴洪維曼王宥程等人為支持特定候選人方前往將軍村遂行妨害投票 之犯行甚為顯明,其上開所辯,實屬飾卸之詞,全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曾張美琴等4人並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



僅意在支持特定候選人,並於虛偽遷移戶籍後,前往投票支 持;被告曾雅麗賴品月明知被告曾張美琴等4人係虛偽遷 移遷移戶籍以支持候選人,竟仍代為遷移戶籍,自均屬違反 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 告曾雅麗等人所辯均不足憑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 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 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 選區行使,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致影響該選舉 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 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在此之前應僅屬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 ,若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則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曾雅麗賴品月曾張美琴洪維曼王宥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王從鑒所 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被告曾雅麗賴品月分別與被告曾張美琴等4人對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 投票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曾雅麗賴品月為使被告曾張美琴等4人取得上開選舉 投票權之目的,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數目雖有4個 ,但上開犯行係為取得同一選舉之投票權所為,所侵害選舉 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應認係被告 曾雅麗賴品月係基於單一之主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實質上一罪,僅論 以一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三、被告王從鑒所犯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張美琴等4人均係以虛偽遷入戶籍,即所謂「 幽靈人口」之方式,以取得選舉權參與投票,影響選舉之純 正、公平及正確性;被告曾雅麗賴品月於行為時明知被告 曾張美琴等4人並無遷移之真意,竟企圖影響選舉結果而代 辦遷移戶籍,且被告曾雅麗同為本次選舉之候選人,不僅無



視民主選舉之真諦,不思努力宣揚政見以博取選民支持,竟 以虛偽遷移戶籍之不當方法,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風 ,惡性實為重大,又其等迄至本院審理時仍飾詞狡辯,未見 悔意,所為均不足取。兼衡被告曾張美琴等4人均無前科紀 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至18頁);被告曾雅麗賴品月於本案虛 遷多人戶籍,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另斟酌被告曾雅麗之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賴品月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被告曾張 美琴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洪維曼之智識程度為專科 畢業、被告王宥程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被告王從鑒之智 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俱為小康(見警卷第1、4、6 、8、10、1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曾雅麗等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 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被告賴品月等5人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曾雅麗、侯 ○○、許○○、楊○○等人,惟本院審酌辯護人聲請傳喚上 開證人之待證事實為曾張美琴等4人與被告曾雅麗不認識; 被告賴品月等5人有於澎湖招攬業務而往返澎湖之事實等節 ,然因上開被告曾雅麗等人均確有妨害投票之犯行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附錄法條:
刑法第 146 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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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