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184號
CTDA,105,交,184,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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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84號
原   告 李松鴻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 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5年4月1日1時28分由駕駛人李佳穗駕駛,在國 道十號東向7.4公里,因有「經雷測槍測定行速173公里,限 速100公里,超速73公里,測距435公尺」之交通違規,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田寮分隊警員鄧國鋒,當場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按此係他案,因李 佳穗未針對該違規提起行政訴訟,已於105年4月25日繳納罰 鍰結案),另衍生「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3項之汽車」之交通違規,亦經舉發機關 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遂於 105年6月4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 ,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 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非違規當事人,卻連帶接受吊扣牌照 處罰,也造成日常生活的不便,故認為本件處罰過度侵犯車 輛所有權人的支配權。而駕駛人李佳穗無不良違規紀錄,原 告亦無未盡篩選控制之責,故原處分有不合理之處等語。原 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1日1時28分由李佳穗駕駛



,在國道十號東向7.4公里,因有「經雷測槍測定行速173 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73公里,測距435公尺」之交通 違規,經舉發機關田寮分隊警員鄧國鋒當場舉發,並填掣 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按此係他案,因李佳穗未針對該違規提起行政訴訟 ,已於105年4月25日繳納罰鍰結案),另衍生「汽車所有 人提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1款至第4款3項之汽車 」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另案舉發,原告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此有舉發機關105年6月2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 55700735號函及被告105年5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326 7900號函附卷可稽。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並非違規當事人,卻連帶接受扣牌處罰 ,也造成日常生活的不便,認為過度侵犯車輛所有權人的 支配權云云。惟查,綜觀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 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 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 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 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 加以篩選控制,故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 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 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自不得僅以非違規當事人,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 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 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 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決議參照)。又原告僅憑其並非 違規當事人而將違規推卸予駕駛人,規避汽車所有人責任 ,另又主張駕駛人李佳穗無不良違規紀錄,故原告亦無未 盡篩選控制之責云云。惟查,李佳穗曾於103年5月28日駕 駛系爭車輛有「逆向行駛」之違規紀錄,顯見原告對於其 所有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確有未盡篩選控制之責,難謂其 無過失。是以,處罰條例第43條係屬於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方於上揭條文第4項規定 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



保管車輛之責,並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而系爭 車輛之違規屬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被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國 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及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及送達 證書(參本院卷第23-24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 本院卷第25頁)、舉發機關105年6月2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 1055700735號函(參本院卷第27頁)、被告105年5月3日高 市交裁決字第10533267900號函及原告105年4月28日陳述單 (參本院卷第32-34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參本院卷第 35頁)及李佳穗於103年5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有「逆向行駛 」之違規紀錄(即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6頁)等件附卷可稽,堪 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李佳穗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在 國道十號東向7.4公里處,有「經雷測槍測定行速173公里, 限速100公里,超速73公里,測距435公尺」之交通違規,則 原告是否有「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 第1款至第4款3項之汽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以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 ,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 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是依上開條文規定之 法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如汽車駕駛人有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2項違規行為者, 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 牌照3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處罰之方式 ,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 藉以遏止駕駛人危險駕駛行為,以確保公眾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而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固係以 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然在汽車所有人並非違規駕駛人 之情形下,援引上開條例第43條第4項對汽車所有人論處



時,仍應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是故汽車所有人 自得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而免予處罰(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出借予李佳穗駕駛,而於105 年4月1日1時28分在國道十號東向7.4公里,因有「經雷測 槍測定行速173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73公里,測距 435公尺」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田寮分隊警員鄧國鋒 當場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按此係他案,因李佳穗未針對該違規提起 行政訴訟,已於105年4月25日繳納罰鍰結案)等情,為原 告所不爭執,並有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規事 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並非違規當事人,卻連帶接受吊扣牌照 處罰,也造成日常生活的不便,故認為本件處罰過度侵犯 車輛所有權人的支配權。而駕駛人李佳穗無不良違規紀錄 ,原告亦無未盡篩選控制之責,故原處分有不合理之處云 云。惟查,參照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原告僅憑其並非違規當 事人而將違規推卸予駕駛人李佳穗,規避汽車所有人責任 ,並無理由。另原告雖又主張李佳穗無不良違規紀錄,故 原告亦無未盡篩選控制之責云云。惟查,李佳穗曾於103 年5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有「逆向行駛」之違規紀錄,此 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36頁),顯見原告對於 其所有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李佳穗,於出借系爭車輛時,確 有未盡篩選控制之責,難謂其無過失。而處罰條例第43條 係屬於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 ,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方於上開條文第4項規定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以 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並遏止其汽車有重 大違規之使用。而系爭車輛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交通違規屬實,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並無違誤。(四)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實屬於法有 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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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