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182號
CTDA,105,交,182,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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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82號
             民國106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禮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3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8日18時50分許,駕駛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 三路與學源街口,因有「紅燈左轉(西往北)」之交通違規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權路派 出所警員蔡羽展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 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5月 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 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在本件違規路口旁設有違規照相機,依一般 經驗,若駕駛人係在顯示紅燈號誌之時間通過停止線,該路 口的違規照相機應該會有拍攝的照片資訊可以證明原告是有 闖紅燈,於此情形,舉發員警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性。本件 舉發員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憑藉員警之說詞,如何認定原 告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原告於105年3月18日18時5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 市苓雅區三多三路與學源街口,因有「紅燈左轉(西往北 )」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民權路派出所警員蔡羽展當 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此有舉 發機關105年6月1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572150400號函 (含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行進動線路線圖及違規照相設置



位置圖)、105年4月2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571369700 號函(含舉發員警交通案件簽見表)附卷可稽。(二)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路口旁設有違規照相機,依一般經 驗,若駕駛人係在顯示紅燈號誌之時間通過停止線,該路 口的違規照相機應該會有拍攝的照片資訊可以證明原告是 有闖紅燈,於此情形,舉發員警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性。 舉發員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憑藉員警之說詞,如何認定 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云云。惟依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 略以:「職與鄭至均偕同替代役林育民於民國105年03月 18日18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沿三多三路西向東行駛,於 18時50分在苓雅區三多三路與學源街口,見前方一男子騎 乘車號000-000之重機車,沿三多三路西向東紅燈左轉學 源街往北違規行駛,當時職與同仁於原告後方,見狀即開 啟警示燈及警報器加速上前攔查,後於下個路口(即學源 、永富街口)將其攔停,並依法實施交通稽查並告告其違 規事實。由於原告甲○○闖紅燈之行為係瞬間發生,故職 不及開啟攝錄器錄影錄音,惟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職當時親眼目睹原告甲○○ 騎乘車號000-000之重機車於三多三路與學源街口跨越雙 黃線規避測速照相機後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明確,依法攔 查告發‧‧‧。」等語。參以現階段依法規定員警代表國 家依法執行勤務,而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 分,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舉發員警蔡羽展與原告並不相識 ,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 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員警蔡羽展 之職務報告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 堪採信。
(三)次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 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 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 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 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 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 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 ,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 限。況員警蔡羽展係行駛於原告後方,卻見原告無視於紅



燈警示逕行跨越雙黃線規避違規照相機後左轉,以一般執 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 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 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 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 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 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闖越紅 燈當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 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 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 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 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是原告既於系爭舉發 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洵 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4頁)、系爭裁決書(參本 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6頁)、舉發機關 105年6月1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572150400號函(含舉發 員警職務報告、行進動線路線圖及違規照相設置位置圖,參 本院卷第27-29頁)、105年4月2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571 369700號函(含舉發員警交通案件簽見表,參本院卷第30- 31頁)及原告105年4月18日陳述單影本(參本院卷第32頁) 等件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 紅燈左轉(西往北)」之交通違規?本件舉發員警之舉發程 序有無瑕疵?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 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 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 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 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另處 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 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 或處理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 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 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 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 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 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 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 時間。」次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再按「停止線,用以 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 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 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 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 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 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 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 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 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 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 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105年3月18日18時5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與學源街口,因有「紅燈左轉(西 往北)」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民權路派出所警員蔡羽 展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 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頁 )。另本件舉發員警蔡羽展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 證稱:「我與另名員警及替代役三人騎三部車沿三多三路



西向東行駛至學源街口,見前方一男子騎乘車號000-000 之重機車沿三多三路西向東,到了學源街就紅燈左轉穿越 雙黃線,我們沿學源街追過去,在學源、永富街口將其攔 下來;我們依法告知攔查事由及查其身分後告知違規事項 依法舉發,全程原告並無提出異議,只詢問是否確實有看 到其闖紅燈,我們告知在其後方發現其有闖紅燈及穿越雙 黃線的情形,並告知其相關權利,原告在告發單上簽名後 就離開。」等語(參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警員蔡羽展之 職務報告載明:「職與鄭至均偕同替代役林育民於民國 105年03月18日18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沿三多三路西向 東行駛,於18時50分在苓雅區三多三路與學源街口,見前 方一男子騎乘車號000-000之重機車,沿三多三路西向東 紅燈左轉學源街往北違規行駛,當時職與同仁於原告後方 ,見狀即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加速上前攔查,後於下個路 口(即學源、永富街口)將其攔停,並依法實施交通稽查 並告告其違規事實。由於原告甲○○闖紅燈之行為係瞬間 發生,故職不及開啟攝錄器錄影錄音,惟參照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職當時親眼目睹原 告甲○○騎乘車號000-000之重機車於三多三路與學源街 口跨越雙黃線規避測速照相機後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明確 ,依法攔查告發‧‧‧。」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40頁) ,此有舉發機關105年6月1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572150 400號函所附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行進動線路線圖及違 規照相設置位置圖(參本院卷第27-29頁)附卷可資參憑 。足徵原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及交通部82 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 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內 容。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 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 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蔡羽展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 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從而,依 前開舉發員警蔡羽展之職務報告及於本院具結之證詞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上開路口,確有「紅燈左轉(西往 北)」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本件既係員警蔡羽 展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後,而當場予以上前攔截 ,並依職權開單逕行舉發,則揆諸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屬依法有據。足徵原告違規之事實



,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在本件違規路口旁設有違規照相機,依一般 經驗,若駕駛人係在顯示紅燈號誌之時間通過停止線,該 路口的違規照相機應該會有拍攝的照片資訊可以證明原告 是有闖紅燈,於此情形,舉發員警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性 。本件舉發員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憑藉員警之說詞,如 何認定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云云。惟按,依據上開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立法 者對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特定 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 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 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 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規定於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至如超速或 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 非屬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範 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即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 確性及憑信性。從而,員警稽查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違規行為,單憑執勤員警之目視應即可確定,並 非每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舉發,始可認定。經 查,本件係舉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親眼目睹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有紅燈左轉之闖紅燈行為,如上所述。故本件員 警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係屬同條 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列得予逕行舉發之範圍,核與逕 行舉發之要件相符,亦無須同時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所稱「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 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規定。顯見本件員警逕行舉 發原告「紅燈左轉」違規行為之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對法令之誤解,殊不足採。(四)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 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 之有無。是本件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 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 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 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職務報告及至本院 具結後為證言之證據方法,本院亦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 實有無之證據。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



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 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 ,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 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 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並未提供可資調查之積極證據以 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故本院在無 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 即認本件舉發員警之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從而 ,原告既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係屬員警之當場舉發,雖無舉發原告闖 紅燈之照片或影片可據,惟原告既確有上開「紅燈左轉」 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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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