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59號
原 告 詹晉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5日15時00分許騎乘所有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小港區沿 海二路與中林路口,因有「1.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2.經交 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而逃逸」之交通違 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小 港分隊警員林啟明依採證影片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 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4月12日向被 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答覆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 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9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 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雖確實有沿海路二段跟中林路口,未依 二段式左轉,但舉發員警站在警車前20公尺的大樹後方隱密 處,其前方並無任何明顯攔查標示,且當時原告亦未超速, 如原告發現員警有攔查動作或明顯攔檢行為,絕不會因畏懼 而加速逃逸。另因原告配戴罩耳式安全帽,且沿海路上大型 車輛眾多,環境噪音亦大,故當時原告確實並未聽到警笛聲 ,原告僅有看到2位員警雙手以相機錄影,並無鳴笛或揮手 警示須停車受檢,故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原告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5年4月5日15時0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高 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與中林路口,因有「1.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2.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 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小港分隊警員林啟明逕 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 105年4月25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571042800號函、舉發 警員林啟明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原告對於未依二段式左轉 違規行為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員警站在警車前20公尺 的大樹後方隱密處,且稽查警員前方無任何明顯攔查標示 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立法 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 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 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 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 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惟本件係屬「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交通違 規,與前揭「超速」之違規無涉,自無適用「明顯標示」 之規定。此外,原告為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理應藉此 謹慎注意暨遵守「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規定,非僅於設 置「前有違規取締照相」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 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 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為員 警當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採證錄影之舉發案件,且經舉 發機關查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不服稽查取締而 逃逸」之違規屬實,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
(二)原告再主張:原告因配戴罩耳式安全帽,當時確實無聽到 笛聲,2位員警均以雙手持相機錄影,並無鳴笛及揮手警 示或以指揮棒警示需停車受檢云云。惟經舉發機關小港分 隊警員林啟明105年5月21日職務報告書查復略以:「職擔 服105年4月5日14時至16時取締違規勤務,約15時00分許 普重機車000-000號,沿小港區中林路慢車道西向北綠燈 直接左轉沿海二路機慢車道(該路口設有機慢車需兩段式 左轉標誌),原告於上述地點違規左轉後在其距離攔查地 點前約200公尺,職等即上前鳴笛並以手勢指揮實施攔查 ,原告見警方攔查卻未有減速動作,職等為避免發生意外 事故,有全程錄影蒐證,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之考量下,未 有強勢攔查之後續動作,普重機車000-000號車輛隨即加
速逃逸,職等在攔查過程中確認攔查動作明確,且當時實 施攔查時,違規之車輛皆有向左閃避之動作,可見違規車 輛明顯見到警方實施攔查,但卻不遵守警方之制止及指揮 而加速逃逸」等語,足證原告確有「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影片 時間00:00:09沿海二路行車方向為紅燈,數輛機車直行後 直接左轉銜接沿海二路機慢車道;00:00:18畫面由人行道 逐漸轉移至機慢車道;00:00:21員警吹哨短促音6聲,原 告與其他車輛靠左閃避且快速駛離,足見員警已依「內政 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 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以警鳴器、警笛 、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然原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甚 而逃逸之事實。
(三)另原告主張:「警車藏在沿海路中油加油站」、「員警站 在警車前20公尺的大樹後方」及「2位員警均以雙手持相 機錄影」等語,亦可證明原告行車當時對於員警之「身分 」、「人數」、「位置」及「動作」等細節知之甚詳;而 員警在吹哨示意攔停時,原告本行駛於機慢車道中央位置 ,當時機慢車道仍有多餘行車空間,原告車輛卻持續切入 機慢車道左側,企圖閃避員警取締,員警始以所持科學儀 器將違規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事實加以拍攝,顯見原告 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 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 要屬明確。且原告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 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 ,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既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 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舉發機關105年4月25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571042800號函 、採證照片2幀、舉發員警林啟明職務報告書及採證光碟( 含原告105年4月12日陳述單)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 -31頁),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 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確有「1.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2.經 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而逃逸」之交通 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 、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 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 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 48條‧‧‧或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1點。」另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 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 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另依據內政部 警政署發布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作業內 容12.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亦載明:「…(2)拒絕 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 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又 機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 依序為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3,000元、記違規點 數1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 明。
(二)經查,原告於105年4月5日15時0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高 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與中林路口,因有「1.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2.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 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小港分隊警員林啟明逕 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 105年4月25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571042800號函、舉發 警員林啟明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22-23頁、第29頁、第30-31頁)。且舉發機關 上開105年4月25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571042800號函亦 載明:「‧‧‧舉發員警見車號000-000號等8輛重機車自 中林路直接左轉沿海二路,因該地點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 ,違規人之行為已違反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規定。員警遂
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以警笛鳴笛攔查違規 人靠邊停車接受稽查並錄影蒐證,惟違規人見警方攔查未 有減速動作而逃逸,是以員警據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逕行舉發。」等 語(參本院卷第26頁)。另原告亦已坦承確實有在上開路 口未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足徵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告 本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洵屬有據。(三)原告雖主張:原告雖確實有沿海路二段跟中林路口,未依 二段式左轉,但舉發員警站在警車前20公尺的大樹後方隱 密處,其前方並無任何明顯攔查標示,且當時原告亦未超 速,如原告發現員警有攔查動作或明顯攔檢行為,絕不會 因畏懼而加速逃逸云云。惟查,舉發機關小港分隊警員林 啟明於105年5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業已載稱:「職擔服 105年4月5日14時至16時取締違規勤務,約15時00分許普 重機車000-000號及同行共8輛普重機車,沿小港區中林路 慢車道西向北綠燈直接左轉沿海二路機慢車道(該路口設 有機慢車需兩段式左轉標誌),職等一開始站立於該路段 之人行道上‧‧‧,後見陳述人(即原告,下同)及其同 行車輛於上述地點違規左轉後在其距離攔查地點前約200 公尺,職等即上前鳴笛並以手勢指揮實施攔查,職等當時 已站立在車道中間,但職等見陳述人之普重機車000-000 號及其同行之車輛,見警方攔查卻未有減速動作‧‧‧, 後陳述人之普重機車8GS-932號及其同行之車輛隨即加速 逃逸,職等在攔查過程中確認攔查動作明確,且當時實施 攔查時,違規之車輛皆有向左閃避之動作,可見違規車輛 明顯見到警方實施攔查,但卻不遵守警方之制止及指揮而 加速逃逸‧‧‧」等語(參本院卷第29頁)。而依行政訴 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 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 上開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 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 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 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 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 ,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 ,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經本院勘驗舉發現場之採證光碟,亦 清晰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09處,沿海二路行車方向為紅 燈,數輛機車直行後直接左轉銜接沿海二路機慢車道;在
00:00: 18處,畫面由人行道逐漸轉移至機慢車道;在 00:00:21處,員警吹哨短促音6聲,原告與其他車輛靠左 閃避且快速駛離等情,此有卷附之採證光碟可資參憑(存 於本院卷第31頁證物袋內),經核與前開員警職務報告之 內容,並無不合之處。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 系爭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並經警吹哨攔停,卻不聽制止 拒絕停車而逃逸之事實,並無疑義。
(四)原告雖又主張:因原告當時配戴罩耳式安全帽,且沿海路 上大型車輛眾多,環境噪音亦大,故當時原告確實並未聽 到警笛聲,原告僅有看到2位員警雙手以相機錄影,並無 鳴笛或揮手警示須停車受檢,故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云云。惟查,依據前揭採證光碟所示,警員目睹原告及其 同行8人於中林路慢車道西向北綠燈直街左轉沿海二路機 慢車道,而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後,遂上前移動 至慢車道上,並大聲鳴哨進行攔停,衡情當時舉發員警係 身著制服,且係位於原告行車動線之前方,彼此間並未受 任何遮蔽或阻擋,顯見警方鳴哨進行攔停時,原告已自知 先有未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且依卷附之採證照片及光 碟顯示,員警取締時,已從路邊移步至車道中間吹哨攔檢 ,而面對員警之積極攔停取締作為,原告顯已有目睹,惟 其卻仍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員警面前,而未停車受檢,顯見 原告確屬有意拒絕停車受檢。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亦確有「經交通 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而逃逸」之交通違 規,堪予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