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9號
CTDV,106,訴,59,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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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陳姳仁
訴訟代理人 陳建發
被   告 彭群豈(原名:彭子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長期未與銀行往來,且無薪資證明、信用 卡,無法向銀行貸款,為利於被告開設公司作投資,原告於 民國104 年12月18日至被告父母家中,將原告於匯豐銀行所 借款項計新台幣(下同)97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 被告,其父母為見證人,被告並簽立「借貸事實證明書」1 紙,及與其父母共同簽立保管條1紙,同意善盡保管及履行 繳納貸款,兩造約定於原告自境外返台之時,被告應將系爭 款項返還,並約定於原告回台前一個月通知即可。而原告自 境外返國之日為105年7月13日,則系爭合約之清償日期即為 105年7月13日,然被告多次未履行系爭合約,亦未按時繳納 分期付款之貸款金額,原告已於返台後將剩餘貸款金額全部 清償,並於105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解除保管 條約定之意,並限期要求被告返還借款金額未果,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9,000元, 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於104年12月18日交付系爭款項予伊, 然依上開「借貸事實證明書」、保管條及伊簽發之本票5紙 ,兩造約定106年9月15日為清償期日;㈡原告曾向被告借 100,000元未還,被告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交付979,000元予被告收受,兩造簽立 「借貸事實證明書」、保管條,被告於同日並簽發到期日均 為106年9月15日,面額各為7萬元、9,000元、30萬元、30萬 元、30萬元之本票共5紙。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及給付遲延利息?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年12 月18日交付979,000元予被告收受,兩造簽立「借貸事實證 明書」、保管條,被告於同日並簽發到期日均為106年9月15 日,面額各為7萬元、9,000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之 本票共5紙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堪信 為真。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借貸事實 證明書」載明被告須依協定按時繳納款項予匯豐銀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未依約繳納乙情(見本院卷第65頁 ),則有匯豐銀行綜合對帳單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被告已有違 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已於105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 表示解除契約,請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前返還款項等語,有 台中軍功郵局存證信函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已依法解除契約,被告即須返還97 9,000元,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依上開保管條所載清償日及 本票到期日,於106年9月15日方須返還云云(見本院卷第64 頁),委無可採。
㈢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自承曾向被告借款100,000 元,尚未清償乙情,有兩造互傳簡訊之內容照片1紙可考( 見本院卷第22頁),亦堪信為真,是被告僅須給付原告879, 000元(979,000元-100,000元=879,000元),堪以認定。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前依上開「借貸事 實證明書」、保管條之法律關係所受領之879,000元及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9,000元,及自 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表(被告簽立之本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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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號│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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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彭子睿│104 年12月18日│106 年9 月15日│ 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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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彭子睿│104 年12月18日│106 年9 月15日│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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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彭子睿│104 年12月18日│106 年9 月15日│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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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彭子睿│104 年12月18日│106 年9 月15日│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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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彭子睿│104 年12月18日│106 年9 月15日│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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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