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許睿鈺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植享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月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當
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
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
為1,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惟其中請求給付
薪資部分90,000元(資遣費、名譽受損賠償除外),應徵裁判費
1,00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是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885元【計算式:3,000元+12,385元-500元=
14,885元】。又原告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6年度
救字第14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
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
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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