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蔡進丁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原告與被告佳達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06,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又原告起訴時另聲請
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3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
,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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