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吳政達
李心玲
原告與被告宏鎰餐飲設備有限公司、郭正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66,650 元(計算式:366,650 元+300,000 元=666,
6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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