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3號
原 告 蕭人允
被 告 叢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7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
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刪除不實文章及刊登道歉啟事,屬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綜上,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040元(計算式:8,040 元+3,000 元=11,0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