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歐陽國華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 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 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聲請更生程序,然遭債權人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向法院執行聲請人於第 三人龍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澤公司)之薪資債權, 故為防杜財產減少,並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確保聲請 人經濟生活重建,爰聲請裁定命停止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扣 薪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 生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於法院裁定准予 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應認債權人為實 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況聲請人薪資雖遭 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然薪資之執行僅限於每月得支領各項薪 資(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及年終、考 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三分之一,故債權人對聲請人之 薪資債權為上揭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可處分之資金減少 ,並未致喪失生活來源之程度,亦未因此造成聲請人日後無 法繼續取得薪資,影響其日後收入等情,難謂侵害聲請人重 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基本 生活必需情事者,則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循同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 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前揭強 制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 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從而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 資債權強制執行、限制債權行使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