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6號
CTDV,106,司聲,26,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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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王苙崳
相 對 人 長冠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雄勞 簡字第1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十 分之十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判命:㈠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9,868 元之本息,㈡確認相對 人執有聲請人所簽發票面金額58,067元、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10月30日、票據號碼465584號之本票,對聲請人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㈢相對人應將上開本票返還與聲請人。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補字第328 號裁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6 7,9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其中請求209,868 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210 元之2 分之1 即1,105 元,是聲請人預納裁判費1,765 元。嗣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請求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209,868 元之本息,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 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713 號裁定參照)。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60 元【計算式 :2,870-2,210=660 】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08 元【計算式:(1,765 元-6 60 元)×11/20=6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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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冠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