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18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中廣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李中廣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中廣於民國106年2月24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927-MA S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見該處大 樓4 樓住戶浴室窗戶未完全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來回多次勘察地形及路線後,於同日 22時42 分許,沿該大樓地下室車道之遮雨棚攀爬至大樓3樓 ,再沿3樓之陽台與遮雨棚攀爬至4樓,打開曾冠雲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浴室之窗戶,踰越該浴室窗戶 後,侵入曾冠雲之住處內,徒手竊取曾冠雲所有之金戒指 2 個、金項鍊3條、鑽石戒指2個、紅寶石項鍊及藍寶石項鍊各 1條、銀戒指1個、1對K金耳環、現金日幣20萬元、歐元1200 元、新臺幣(下同)3萬1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000元) 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翌日凌晨1 時50分許,曾 冠雲返家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畫 面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曾冠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中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偵卷第13頁,院卷 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冠雲(警 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指訴之被害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年3月 3 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頁至第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出所贓物認領保管 單(警卷第10 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頁)各1 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 、扣案物照片2 張(警卷第15至第16頁)、遭竊物品證明單 據照片1 張(警卷第16頁)、被告犯案時所著上衣、外套照 片3 張(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犯案時所騎乘供代步 用之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 張(警卷第18頁)、被告當庭自行 繪製之犯罪流程圖1 紙(院卷第26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 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 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 「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 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本案被告打開告訴人 住處浴室之窗戶,踰越該浴室窗戶後,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 取財物得手,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誤。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 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僅為滿足 一己所需,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情節與手段,不僅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告訴人住居之安寧,並對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的危險;且被告所竊取之金戒指2 個 、金項鍊3 條、鑽石戒指2個、紅寶石項鍊及藍寶石項鍊各1 條、銀戒指1 個、1對K金耳環、現金日幣20萬元、歐元1200 元、3 萬1600元等物,價值不可謂不大;又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可參;另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予非 難,然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所竊 得之金戒指2個、金項鍊3條、銀戒指1個及現金3萬1600元, 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卷內前揭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警卷第10頁)可考,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車床方面之工作,
月薪2 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其中鑽 石戒指2個、紅寶石項鍊及藍寶石項鍊各1條、K金耳環1對、 現金日幣20萬元、歐元1200元均未扣案,而被告復又自承鑽 石戒指2個、紅寶石項鍊及藍寶石項鍊各1條、K金耳環1對, 拿去典當並得3 萬元,現金日幣20萬元、歐元1200元則賣給 銀樓,得手5 萬元等語(院卷第24頁),是被告所竊得前揭 未扣案之財物,經典當、變賣後所得現金8 萬元等節,堪以 認定。此未扣案之現金8 萬元當屬被告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金戒指2 個、金項鍊3條、銀戒指1個 及現金3 萬1600元,固均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 財物均已返還予告訴人之事實,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上開財物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以前揭所 載之犯罪手段,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翡翠項鍊1 條等物,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係以告 訴人之指訴為論斷依據。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已忘 記是否有偷竊翡翠項鍊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4頁),而告訴 人於警詢中先指訴被告另有竊取翡翠項鍊1 條等語(見警卷 第3 頁背面),然後於警詢時復改稱另有項鍊在家中找到等 語(警卷第3-1 頁),而於偵查時則就被竊取財物之陳述復 無提及翡翠項鍊1 條(偵卷第12頁背面),則就翡翠項鍊是 否遭被告竊取乙節,告訴人之指訴前後已有矛盾,而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堪以認定告訴人之上開翡翠項鍊1 條遭竊的指訴 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且前後不一之指訴,即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認明之加重竊盜犯行間 ,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