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0年度,1068號
KSEV,90,雄簡,1068,200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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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О六八號
  原   告  辛○○
  兼右九人共  蔡惠美
  同訴訟代理人 吳菊
  被   告  庚○○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惟被本判決得予假執行,惟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會對 於活會會員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原告蔡惠美吳菊沈良吉於訴狀送達後,追 加其他活會會員辛○○、壬○○、己○○、乙○○、甲○○、戊○○、李仙拋、 丁○○、丙○○為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相符 ,且被告對此訴之追加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准予追加 ,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係案外人李金鳳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所召集、會期自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共四十五會、每會金額新台幣(下 同)一萬元、外標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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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