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二四О一號
原 告 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麗蘭
被 告 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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