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71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郭明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收取三個月,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郭明倫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3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
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
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
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265726元整,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1,000元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立有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65726元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
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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