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42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陳玟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玟雯於民國89年6 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MASTER CARD :NO :5424-6285-3303-7607 ),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
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
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
可稽。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6年12月20日止共消費簽帳
43,801元整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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