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宗偉
鄭道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96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尤宗偉(兼告訴人,下均稱被告)於民 國105 年11月10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其妻黃筑聖等人,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北向 南行駛,行經澄清路405 號前時,因故與被告鄭道餘(兼告 訴人,下均稱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而被告尤宗偉持伸縮鐵 棍下車後與被告鄭道餘理論,詎被告尤宗偉、鄭道餘竟分別 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拉扯上開鐵棍、互毆,致被告尤宗偉受 有左額部挫傷併紅腫(4 ×3 公分)等傷害、被告鄭道餘受 有頭部外傷、小腿挫傷、左手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尤 宗偉、鄭道餘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尤宗偉、鄭道餘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尤宗偉、鄭道餘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 道餘、尤宗偉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