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黃沛纓即黃雅婷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希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自民國101 年12月起即任職於被告擔任業 務主任乙職,因被告遲未給付年終獎金、主管津貼,乃於10 5 年4 月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轉任職於他公司,詎被告 於同年8 月間片面以原告有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之情事,逕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為通報,並對原告作停招 處分,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將短少之退休金差額提 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賠償薪資即已招攬保險績效佣金 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而被告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鼓山區 ,其作成停招處分之地點,亦非在本院轄區,是依首揭規定 ,本件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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