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許銘坤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葉耀芳
被 告 陳惠珍
被 告 徐浩城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6 月間為華興靈修中心負責人即 被告徐浩城之弟子,被告陳惠珍為華興靈修中心南部地區總 聯絡人(即召集人),被告葉耀芳為華興靈修中心之幹部,被 告徐浩城為防堵被迫離開之弟子即訴外人蔡家芸(原名蔡秀 卿)、黃召凡、莊商茂(下合稱蔡家芸等三人)在外散佈不 利華興靈修中心之言論,曾指示被告陳惠珍率眾至蔡家芸等 三人之營業場所為妨害渠等經營業務之行為,經蔡家芸等三 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詐欺 、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嗣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其中詐欺部分不起訴(臺南地檢 署89年度偵字第11725號),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以90年度上聲議字第798 號駁回再議;妨害自由部分則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庭起訴(臺南地檢 署89 年度偵字第11725 號),嗣經高雄地院90 年度易字第 4762號刑事判決判處相關涉案人有期徒刑3至4月不等刑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11 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後確定,蔡家芸等三人並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高雄地院92年度訴字第3003號)。又蔡家芸等 三人再以上開事實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亦經高雄地 檢署以92年度偵字第497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駁回再議 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811 號 ),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再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聲判字第 9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開刑事案件,以下合稱系爭刑案)。
被告徐浩城為消弭系爭刑案紛爭,委由被告陳惠珍指示華興 靈修中心弟子集資,以與蔡家芸等三人商議和解事宜,約於 89年12月30日,由原告自己出資新臺幣(下同 )410萬,加計 華興靈修中心其他北中南部弟子含訴外人王金山、葉翡霞、 鄧世民等多人分別匯款或交付給原告之現金共590 萬元,合 計1000萬元由原告匯款予被告葉耀芳,委由被告三人出面與 蔡家芸等三人進行和解,相關之民刑事訴訟並均信任並委由 被告三人處理。系爭款項乃委任被告三人處理與蔡家芸等三 人間關於系爭刑案和解事宜,依民法第528、529條規定,兩 造間應屬委任關係,而原告涉案妨害自由部分經刑事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得易科罰金,業已執行完畢,原告遂 認當初集資委由被告處理和解事宜已達成,蔡家芸等三人損 害業獲賠償,故能獲致輕判。詎原告於104 年3、4月間接獲 高雄地院開庭通知,乃訴外人王金山等人向原告請求返還上 開89年間交付原告款項之民事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1018 號,下稱他案一審事件),原告於開庭中由王 金山等人之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始知當初僅由被告葉耀芳代表 徐浩城及華興靈修中心涉案之刑事被告出面向蔡家芸等三人 表達和解之意,但黃召凡、莊商茂2 人未接受和解,蔡家芸 則未與接洽,即原告獲得輕判,並非因與蔡家芸等三人達成 和解所致。被告既未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約定,與蔡家芸等 三人達成和解、賠償之任務,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依民法第 292 條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款項,及 均自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又兩造間之委 任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受領受託處理事務之系爭款項,乃 無法律上原因,爰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10萬元,及自89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徐浩城為華興靈修中心負責人,被告陳惠珍 為高雄道場之聯絡人,被告葉耀芳曾為高雄道場30多位執行 長之一,原告及被告陳惠珍、葉耀芳均為被告徐浩城之弟子 ,被告徐浩城未曾指示並委由陳惠珍以處理和解事由為宜, 籌資和解資金;被告陳惠珍並未召集各地區幹部籌資和解資 金,亦未指示原告匯款至葉耀芳帳戶;該410 萬元亦非原告 自行出資,被告徐浩城、陳惠珍並未收受原告之匯款,無任 何利得,被告未曾受原告委任與蔡家芸等三人協商和解賠償
事宜;被告葉耀芳僅曾因陳潤群之請託,將名下之合作金庫 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下稱被告葉耀芳之帳戶)出借予靈修中 心使用,並於名下其他帳戶陸續提領現金交付陳潤群,縱受 有利益,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義務。況原告係於 89年12月30日交付410萬元,然系爭刑案至90年7月26日始起 訴,原告早得知悉有無和解,且如有和解情事,起訴書理應 有相關記載,原告卻未追蹤是否和解,迄今14年有餘,顯與 常情不符。且系爭刑案歷經刑事偵查、一審、二審,另有民 事訴訟,包含本件原告在內之十餘名該案被告皆委任律師, 但從未支出律師費用、刑事判決易科罰金及民事損害賠償之 金額均非系爭刑案被告所繳納,而係靈修中心負擔支出,原 告並無損害,何來不當得利。高雄地院90年度易字第4762號 刑事判決理由書末段記載該案被告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 復全無尋求與蔡家芸等三人和解之意願等語,而原告為系爭 刑案之被告,倘確有交付410 萬元欲和解,豈有不於系爭刑 案主張之理。被告等縱受有不當得利,但關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本金自89年12月30日起算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至於逾5 年之利息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已 完成,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原告縱有交付靈修中心款項,亦 屬贈與靈修中心,作為處理該糾紛之經費,如委任律師之費 用、刑事易科罰金及民事損害賠償費用之支出,和解僅為選 項之一,和解不成,轉為支出上開費用,亦無悖於集資募款 之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徐浩城係華興靈修中心負責人,原告及被告陳惠珍、葉 耀芳於89年6月間均為華興靈修中心之弟子。 ㈡蔡家芸等三人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詐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 ,嗣移轉至臺南地檢署偵查,其中詐欺部分不起訴(臺南地 檢署89年度偵字第11725號),嗣經臺南高分檢以90年度上聲 議字第798 號駁回再議;妨害自由部分經檢察官向高雄地院 提起公訴(臺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1725號), 嗣經高雄 地院90年度易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判處相關涉案人有期徒刑 3至4月不等刑度(其中原告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1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 確定,該案有罪被告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家芸等三人 並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經高雄地院 以92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確定。
㈢蔡家芸等三人另再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亦經高雄地 檢署以92年度偵字第497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㈣訴外人王金山、葉翡霞、鄧世民約於89年12月30日,分別匯 款或交付現金,合計130萬元予原告(其中王金山匯款100萬 元、葉翡霞匯款20萬元,均匯至原告設於華信銀行即永豐商 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鄧世民則係交付現金10 萬元)。
㈤原告於89年12月30日分次匯款410萬元、590萬元至被告葉耀 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如有,被告有無完成受任事務?原告 得否終止委任關係?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 定者,依其委任事物之性質定之。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 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和解,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2 8條、第532條及第534條但書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和 解因涉及委任人權利之重大變更,關係權益利害甚鉅,此類 事務若非經委任人為特別授權,受任人即不得處理之。 2.原告主張被告徐浩城為消弭系爭刑案紛爭,委由被告陳惠珍 指示華興靈修中心弟子集資,以與蔡家芸等三人商議和解事 宜,原告因此於89年12月30日交付自行出資之410 萬元,加 計華興靈修中心北中南部其他弟子分別匯款或交付給原告之 現金共590 萬元,合計1000萬元由原告分二次匯款予被告葉 耀芳,委由被告三人與蔡家芸等三人進行和解,原告所出資 之410 萬元係為委任被告三人處理與蔡家芸等三人間關於系 爭刑案和解事宜之費用,兩造間就委託處理系爭刑案和解事 宜有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華興靈修中心成員王賢德於他案一審事件審理時證稱 :華興靈修中心成員常在伊住家聯誼,也有討論訴訟的事情 ,陳惠珍應該每次都會到,林石城大部分會到,許銘坤也會 去,葉耀芳不是高雄道場的成員,因此沒有到過伊家。而在 伊住家聯誼時,有討論過集資,至於用途為何伊不清楚,集 資就是道場需要一些資金來運用,但是不是用在訴訟或其他 方面伊不清楚。又伊也是訴訟當事人之一,但訴訟結果為何 伊不清楚,後來就是沒有事了,訴訟案件有委任律師,應該 是道場委任的,有聽過訴訟案件集資之事,但正確時間不記 得,道場也有提供一個私人帳戶供匯款,但是誰的也沒有印 象了。沒有聽過華興靈修中心委任葉耀芳與莊商茂等人談和 解。陳惠珍通常都只有說幾點到我家來開會,不會講開會的 內容是什麼,因為他是聯絡人所以通常是她主持。陳潤群是 三個道場台北、台中、高雄的總聯絡人,師父下來就是陳潤
群最大最資深,有特別為解決訴訟問題而來集資,至於有沒 有講要募集多少錢沒有印象,伊應該有出錢,但出多少錢沒 有印象。系爭刑案委任律師伊也沒有另外出錢,沒有至地檢 署繳交罰金,亦沒有拿錢出來賠償民事原告等語(見他案一 審卷㈠第216至221頁)。另證人即靈修中心成員林石城於他 案一審審理時證述:伊也是系爭刑案被告,但訴訟進行情況 伊不清楚,只知道最後是擺平了。華興靈修中心成員有在王 賢德住處開會,由陳惠珍召集開會,華興靈修中心叫伊等開 會說有一筆金額要達成和解,伊跟許銘坤都是華興靈修中心 的幹部,都算執行長,要達成和解的會議就是這些執行長去 開會,伊去的場合沒有看過葉耀芳,葉耀芳以前是執行長但 比較早離開靈修中心,會議中是告訴大家盡力認捐,有多少 能力做多少事,上面的人沒有講到錢用到哪裡,開會時有講 認捐的錢拿給許銘坤,伊的部分就拿給許銘坤,但多少錢忘 記了,伊把錢拿給許銘坤之後就沒有再過問,伊以為是和解 掉了,伊等開會只負責討論集資和解而已,關於如何和解是 另一個層級的人負責決定,有聽說要賠償所以才要集資,收 到法院的通知或資料通通拿到道場,華興靈修中心叫伊等將 法院通知交回去,陳惠珍是負責聯絡的人,開會討論集資時 伊沒有聽到要委託葉耀芳談和解,不是伊可以解決的事情就 要守份不要亂問等語(見他案一審卷㈠第221至225頁)。核 與證人即華興靈修中心高雄執行長薛瑞珍、陳慶隆、韓永光 及張銘申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1 號事件(下稱他案二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見他案二審卷第 71 至83頁):伊係系爭刑案之被告,當時有集資要處理法律糾 紛事件,伊也有出錢,印象中希望將案子解決需要資金、伊 沒有付律師費用,但靈修中心有幫被告委任律師,伊也沒有 另外拿錢出來繳刑事罰金,伊沒有另外拿錢出來賠償蔡家芸 等三人,這些易科罰金、律師費用及民事判決由我們集資金 額中提出(以上為薛瑞珍證詞)。伊係系爭刑案被告,伊等有 集資要解決系爭刑案,伊有出錢,伊等互相聯絡大家要解決 這個案件,因要解決系爭刑案相關案件之費用所以要集資, 伊有委任律師,但律師費是靈修中心支出,伊沒有另外拿錢 出來繳納刑事罰金及民事損害賠償費用,是由集資款項中支 出,伊收到判決書都沒有管,是靈修中心的人處理(以上為 陳慶隆證詞)。伊係系爭刑案被告,當時有集資要處理法律 糾紛事件,伊也有出錢,匯到一個固定的帳戶,就是按照個 人意願及能力自由捐助,沒有定一個固定金額,有沒有定集 資的目標及金額,也沒有討論集資以後資金到位要如何處理 ,就是全權捐出去給靈修中心處理,靈修中心幫被告統一委
任律師,伊沒有另外拿錢出來繳易科罰金之費用,伊沒有另 外拿錢賠償蔡家芸等三人,也沒有另外付律師費給律師,關 於易科罰金、律師費用、民事賠償費用應該是由集資款項中 支出,我們集資的目的希望表達捐助金錢處理官司所需費用 ,捐出剩餘的錢也不會想要拿回來,捐款的部分都是我們共 同意願要處理糾紛,有這個責任,所以捐款是依照能力捐出 ,因為這個事件都是弟子引起的,所以所有執行長都有責任 與共識,集資是大家的共識,大家努力集資捐款把案子完成 (以上係韓永光證詞)。伊係系爭刑案被告,當時有集資要處 理法律糾紛事件,伊也有出錢,集資目的是為處理訴訟費用 、律師費等費用等語(以上係張銘申證詞)大致相符,足認系 爭刑案發生後,華興靈修中心弟子為協助靈修中心即被告徐 浩城早日解決系爭刑案糾紛,以維靈修中心之正常運作,乃 由被告陳惠珍召集發起北中南弟子共同捐款予華興靈修中心 即被告徐浩城,作為解決處理系爭刑案之費用,此由原告自 承華興靈修中心北中南部之弟子(不限於系爭刑案被告)共同 自由出資,各人出資金額不一等情尤可證明,本件原告所匯 予被告葉耀芳之1000萬元,應係華興靈修中心弟子募款贈與 華興靈修中心即被告徐浩城作為處理系爭刑案之費用,並非 專為與蔡家芸等三人和解而捐款予華興靈修中心即被告徐浩 城。
⑵又系爭刑案及附民損害賠償訴訟,除其中原法院92年度聲判 字第55號交付審判刑事案件未委任王仁聰律師外,其餘民、 刑事案件曾委任王仁聰律師為辯護人及訴訟代理人,華興靈 修中心當時執行長陳惠珍、陳潤群即總聯絡人、臺北的執行 長鄭先生及徐浩城亦有與王仁聰律師接洽過,每個案子報酬 都有數十萬元,係以現金支付,由陳惠珍、陳潤群或鄭先生 付款,嗣涉案被告經刑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至4月不等,均 得易科罰金,共需繳納120 萬元,另附民損害賠償訴訟部分 ,須賠償給付5個原告各40萬元,合計200萬元,上開款項亦 係由陳惠珍、陳潤群或鄭先生中之某人交付予王仁聰律師, 而由其拿現金至郭憲彰律師事務所交付,均已履行完畢,上 開律師報酬、民、刑案件執行之罰金及損害賠償均係由陳惠 珍、陳潤群或鄭先生其中某人所交付現金予王仁聰律師,而 非由涉案被告所交付,處理民刑事訴訟過程亦未曾與被告葉 耀芳接洽,告訴人陳契村及陳瑞呈(更名為陳建蠡,下稱陳 瑞呈)撤回告訴及民事判決登報道歉部分則非由王仁聰律師 處理等情,業經證人王仁聰律師證述明確(見他案二審卷第 65至66頁),並有民、刑事裁判可參(本院卷一第28至73頁 ), 核與前揭許銘坤、薛瑞珍、陳慶隆、韓永光及張銘申等
人所證當初華興靈修中心弟子曾經共同集資解決系爭刑案糾 紛,名列被告之個人未委任律師,亦未繳納刑事易科罰金或 民事損害賠償金額,而由道場統籌處理等情相符,足認華興 靈修中心成員所涉系爭刑案及附民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報酬 、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及民事損害賠償金額均係由 陳惠珍、陳潤群或鄭先生中之某人出面交付現金委由王仁聰 律師處理解決,實際應係由華興靈修中心即被告徐浩城負擔 ,堪信被告葉耀芳受領該1000萬元後應有將金錢轉交華興靈 修中心,而徐浩城接受華興靈修中心弟子捐贈之金錢即將之 用於處理解決系爭刑案之糾紛,而由華興靈修中心之幹部陳 惠珍、陳潤群、或鄭先生等人負責執行,系爭刑案之被告亦 聽從華興靈修中心指示,將相關訴訟文書交至華興靈修中心 ,全權委由華興靈修中心即伊等之師父徐浩城處理系爭刑案 ,堪認系爭刑案被告(含本件原告)與華興靈修中心即徐浩城 間就系爭刑案之處理(含以和解方式解決系爭刑案)有委任關 係存在,被告雖抗辯和解之委任需有特別授權且特別授權需 以書面方式為之,本件系爭刑案被告並無任何書面之委任處 理和解證明云云,惟和解並非應以文字為之的法律行為,其 特別授權亦無須以書面為之,由上開華興靈修中心即被告徐 浩城全權負責系爭刑案所需相關款項;系爭刑案被告未多加 過問系爭刑案之處理,均信任華興靈修中心委任律師處理相 關事宜及宗教性組織師父與弟子之間之特殊信任與服從之關 係,堪認系爭刑案被告與被告徐浩城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 ⑶至於被告陳惠珍,依上開證人所述其為華興靈修中心高雄道 場之聯絡人,僅負責召集弟子集資,並與承辦系爭刑案之王 仁聰律師聯繫處理系爭刑案,應係本於其為華興靈修中心幹 部由被告徐浩城授權處理相關事宜,難認與系爭刑案之被告 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而被告葉耀芳係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之人 ,據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葉耀芳與其等並無聯繫,亦未參與 集資會議,更難認與系爭刑案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至於 證人黃召凡、莊商茂雖證稱:被告葉耀芳曾與其接洽商議和 解等語(見他案一審卷㈠第149頁、卷㈡第6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況縱認屬實,亦屬被告葉耀芳受徐浩城或陳惠珍指 示所為,代表華興靈修中心與黃召凡及莊商茂洽商和解,尚 非受系爭刑案被告委任而為,此由莊商茂證稱:我問葉耀芳 是否代表華興靈修中心跟我談,葉耀芳說你知道就好等語即 明(他案卷㈡第6 頁),益徵系爭刑案被告與被告葉耀芳間 就系爭刑案之處理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3.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刑案之被告全權委任被告徐浩城處理
系爭刑案,已如上述,和解僅為系爭刑案處理方式之選項之 一,而系爭刑案之所有相關民刑事訴訟均已終結,堪認被告 徐浩城已依委任之本旨完成任務,原告為系爭刑案被告之一 ,與被告徐浩城間有委任關係存在,雖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 ,惟原告所匯予被告葉耀芳之1000萬係華興中心弟子集資捐 贈與被告徐浩城用以處理系爭刑案之費用,已如上述,該款 項已因贈與關係由被告徐浩城取得,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終 止後類推適用民法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即屬無據。至原告與 被告陳惠珍、葉耀芳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當無依委任關係 請求返還410萬元之餘地,自不待言。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10 萬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規定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該410萬元係原告委任被告處理 事務預付之必要費用,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 受領410萬,乃無法律上原因,爰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返還,惟被告徐浩城係基於華興靈修中心負責人 之地位受領華興靈修中心弟子所集資捐贈之1000萬元,其受 領該1000萬元有法律上之贈與原因關係存在,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雖得終止與徐浩城間之委任關係,但被告徐浩城 受領該410 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尚不構成不當得利。至 被告陳惠珍、葉耀芳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應無 從終止委任關係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委任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並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10 萬元,及均 自8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之所附,應併予駁回。六、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