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如
蘇炳璁
被 告 薛宋粉
宋文瑞
宋金來
宋美蘭
宋晏竹
林美靜(原名林美雲)
宋泳億
宋佳蓁
宋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請求:被 告薛宋粉、宋文瑞、宋金來、宋美蘭、宋晏竹、林美靜即林 美雲、宋泳億、宋佳蓁與訴外人宋忠明就公同共有附表一所 示土地為變價分割,所受價金按其比例平均分配之,嗣於民 國106年3月20日減縮聲明為:被告9人應就附表一所列之土 地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核 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 有據。
二、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 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又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 為限,此觀民法第823條規定自明。查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分別如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卷【下
稱審訴卷】第51至95頁、本院卷第136至141頁)。再民法第 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 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參照),原告於106年2月6日追 加債務人即共有人宋忠明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8頁),係使 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揆諸上開法律見解,自應准許。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忠明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迄今尚欠 原告新台幣(下同)68萬5,493元及其利息之債務未清償, 經原告對宋忠明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一字第 4393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促字第741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查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為宋忠明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薛宋粉等8人繼 承而公同共有,並已於87年6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茲 因宋忠明本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主張分割共同共有 物,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然宋忠明迄今怠於行使其得請 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致原告無從進行拍賣取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9條、 第830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宋忠明訴請 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且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為分別共有。並聲明:被告9人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應 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宋文瑞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 頁)。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定有明 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 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 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及70年度
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經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一字第43931號債 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 741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見審訴卷第32、43至95、141至169、194至213頁、證物袋 、本院卷第30至58、136至141頁),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又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依上開證據顯示, 被告宋忠明除附表一所示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原告 之債權,其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土地,又 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且此分割請求權又非專屬於被告宋忠 明本身之權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代位被告宋忠明請 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土 地為林硃、宋連丁之全部遺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代 位被告宋忠明行使終止權,請求被告終止附表一所示土地之 公同共有關係,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為分別共 有,以利其債權之行使,尚無不合。
四、依上所述,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宋忠明請求分割附表一 所示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以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分割。又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 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 告宋忠明分割共有物權利,就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 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 公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一:
┌─┬─────┬────┬────┬─────┐
│編│ 地號 │共有人 │ 應繼分 │分割後 │
│號│(高雄市燕│ │ 比例 │應有部分 │
│ │巢區) │ │ │比例 │
├─┼─────┼────┼────┼─────┤
│1 │深水段76-5│宋文瑞 │1/4 │1/4 │
│ │地號 ├────┼────┼─────┤
│ │ │薛宋粉 │1/4 │1/4 │
│ │(公同共有├────┼────┼─────┤
│ │權利範圍1 │宋忠明 │1/12 │1/12 │
│ │) ├────┼────┼─────┤
│ │ │宋金來 │1/12 │1/12 │
│ │ ├────┼────┼─────┤
│ │ │宋美蘭 │1/12 │1/12 │
│ │ ├────┼────┼─────┤
│ │ │宋晏竹 │1/12 │1/12 │
│ │ ├────┼────┼─────┤
│ │ │宋泳億 │1/12 │1/12 │
│ │ ├────┼────┼─────┤
│ │ │宋佳蓁 │1/12 │1/12 │
├─┼─────┼────┼────┼─────┤
│2 │援巢中段 │宋文瑞 │1/4 │1/120 │
│ │2-3 地號 ├────┼────┼─────┤
│ │ │薛宋粉 │1/4 │1/120 │
│ │(公同共有├────┼────┼─────┤
│ │權利範 │宋忠明 │1/12 │1/360 │
│ │圍56/1680 ├────┼────┼─────┤
│ │) │宋金來 │1/12 │1/360 │
│ │ ├────┼────┼─────┤
│ │ │宋美蘭 │1/12 │1/360 │
│ │ ├────┼────┼─────┤
│ │ │宋晏竹 │5/72 │1/432 │
│ │ ├────┼────┼─────┤
│ │ │宋泳億 │5/72 │1/432 │
│ │ ├────┼────┼─────┤
│ │ │宋佳蓁 │5/72 │1/432 │
│ │ ├────┼────┼─────┤
│ │ │林美靜 │1/24 │1/720 │
├─┼─────┼────┼────┼─────┤
│3 │援巢中段 │宋文瑞 │1/4 │1/60 │
│ │2地號 ├────┼────┼─────┤
│ │ │薛宋粉 │1/4 │1/60 │
│ │(公同共有├────┼────┼─────┤
│ │權利範圍 │宋忠明 │1/12 │1/180 │
│ │56/840 ) ├────┼────┼─────┤
│ │ │宋金來 │1/12 │1/180 │
│ │ ├────┼────┼─────┤
│ │ │宋美蘭 │1/12 │1/180 │
│ │ ├────┼────┼─────┤
│ │ │宋晏竹 │5/72 │1/216 │
│ │ ├────┼────┼─────┤
│ │ │宋泳億 │5/72 │1/216 │
│ │ ├────┼────┼─────┤
│ │ │宋佳蓁 │5/72 │1/216 │
│ │ ├────┼────┼─────┤
│ │ │林美靜 │1/24 │1/360 │
├─┼─────┼────┼────┼─────┤
│4 │援巢中段 │宋文瑞 │1/4 │1/120 │
│ │2-2地號 ├────┼────┼─────┤
│ │ │薛宋粉 │1/4 │1/120 │
│ │(公同共有├────┼────┼─────┤
│ │權利範圍 │宋忠明 │1/12 │1/360 │
│ │56/1680 )├────┼────┼─────┤
│ │ │宋金來 │1/12 │1/360 │
│ │ ├────┼────┼─────┤
│ │ │宋美蘭 │1/12 │1/360 │
│ │ ├────┼────┼─────┤
│ │ │宋晏竹 │5/72 │1/432 │
│ │ ├────┼────┼─────┤
│ │ │宋泳億 │5/72 │1/432 │
│ │ ├────┼────┼─────┤
│ │ │宋佳蓁 │5/72 │1/432 │
│ │ ├────┼────┼─────┤
│ │ │林美靜 │1/24 │1/720 │
├─┼─────┼────┼────┼─────┤
│5 │援巢中段 │宋文瑞 │1/4 │1/120 │
│ │44-1地號 ├────┼────┼─────┤
│ │ │薛宋粉 │1/4 │1/120 │
│ │(公同共有├────┼────┼─────┤
│ │權利範圍 │宋忠明 │1/12 │1/360 │
│ │56/1680 )├────┼────┼─────┤
│ │ │宋金來 │1/12 │1/360 │
│ │ ├────┼────┼─────┤
│ │ │宋美蘭 │1/12 │1/360 │
│ │ ├────┼────┼─────┤
│ │ │宋晏竹 │5/72 │1/432 │
│ │ ├────┼────┼─────┤
│ │ │宋泳億 │5/72 │1/432 │
│ │ ├────┼────┼─────┤
│ │ │宋佳蓁 │5/72 │1/432 │
│ │ ├────┼────┼─────┤
│ │ │林美靜 │1/24 │1/720 │
├─┼─────┼────┼────┼─────┤
│6 │援巢中段 │宋文瑞 │1/4 │1/60 │
│ │46-10地號 ├────┼────┼─────┤
│ │(公同共有│薛宋粉 │1/4 │1/60 │
│ │權利範圍 ├────┼────┼─────┤
│ │56/840 ) │宋忠明 │1/12 │1/180 │
│ │ ├────┼────┼─────┤
│ │ │宋金來 │1/12 │1/180 │
│ │ ├────┼────┼─────┤
│ │ │宋美蘭 │1/12 │1/180 │
│ │ ├────┼────┼─────┤
│ │ │宋晏竹 │5/72 │1/216 │
│ │ ├────┼────┼─────┤
│ │ │宋泳億 │5/72 │1/216 │
│ │ ├────┼────┼─────┤
│ │ │宋佳蓁 │5/72 │1/216 │
│ │ ├────┼────┼─────┤
│ │ │林美靜 │1/24 │1/360 │
└─┴─────┴────┴────┴─────┘
附表二
┌─┬─────────┬──┬───┬────┬───┬────────┐
│編│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被繼承│繼承人 │
│號│( 高雄市燕巢區) │ │(㎡)│(公同共│人 │ │
│ │ │ │ │有) │ │ │
│ │ │ │ │ │ │ │
├─┼─────────┼──┼───┼────┼───┼────────┤
│1 │深水段76-5地號 │田 │11 │1/1 │宋林硃│宋文瑞、薛宋粉、│
│ │ │ │ │ │ │宋忠明、宋金來、│
│ │ │ │ │ │ │宋美蘭、宋晏竹、│
│ │ │ │ │ │ │宋泳億、宋佳蓁 │
├─┼─────────┼──┼───┼────┼───┼────────┤
│2 │援巢中段2-3 地號 │建 │538 │56/1680 │宋連丁│除上開繼承人8 位│
├─┼─────────┼──┼───┼────┤ │外,尚有林美靜 │
│3 │援巢中段2地號 │旱 │1744 │56/840 │ │(原名:林美雲)│
├─┼─────────┼──┼───┼────┤ │ │
│4 │援巢中段2-2地號 │旱 │1447 │56/1680 │ │ │
├─┼─────────┼──┼───┼────┤ │ │
│5 │援巢中段44-1地號 │建 │858 │56/1680 │ │ │
├─┼─────────┼──┼───┼────┤ │ │
│6 │援巢中段46-10地號 │林 │13666 │56/8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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