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高英智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王貞淑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給付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十三分之三十)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77年1月4日向被告及其家人購買坐 落高雄市○○區○○段00 地號土地及其上5棟房屋,惟上開 土地與當時之道路間,尚有被告所有之同段85地號土地(所 有權全部,面積為43平方公尺,下稱85地號土地)亦供作道 路使用,雙方遂約定原告所購房屋現況前之路權亦一併屬於 原告,但仍留下日後可能發生使用糾紛之疑慮。雖85地號土 地嗣於78年3月2日因鳥松澄清湖特定區IV-4道路用地之需, 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公告徵收,本即可成為道路用地,原告 毋需再為購買,惟因當時當地民眾已向改制前鳥松鄉公所陳 情該計劃道路轉彎角度過大,較為危險,鳥松鄉公所因而亦 有撤銷徵收85地號土地,改徵收另一側土地之計畫,亦即85 地號土地仍可能經撤銷徵收由被告繼續保有所有權,如此日 後85地號土地仍有產生使用糾紛之疑慮,原告乃決定以新台 幣(下同)275 萬元之高價向被告購買85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43分之30,下稱系爭土地)(等於1坪303,030元),並特約 約定被告應出具申請書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發還徵收之85地號 土地,俟政府將85地號土地產權發還被告之日起,被告應配 合原告辦理產權過戶之手續,原告並依兩造於79年5 月22日 所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於訂約時給付200萬元 價金予被告,餘款75萬元則約定於產權過戶完成時給付。經 查85地號土地業已撤銷徵收,而由被告於104 年5月8日登記 回復為所有權人,則自斯時起,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條 件已成就,且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依約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經原告多次請求,均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部分係原告事後偽 填,於兩造79年5 月22日訂約當時並不存在,否則何以未在 特約事項補蓋章指印,且撤銷徵收係不可預期之事項,不可 能作此約定。且系爭買賣契約僅為預約之性質,此由系爭買 賣契約上記載此項買賣是預售可證,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另行 訂立本約,尚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 又兩造雖於79年5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收受200 萬元第一期款買賣價金,依約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 一切備妥交付原告,並將系爭土地點交由原告使用,然原告 遲未履行交付尾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迄今已逾26年方起訴 請求,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兩造於訂約當時 並不知系爭土地已遭公告徵收,亦不知系爭土地因受78年12 月29日修正之土地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有無法辦 理移轉登記之情形,如原告已知無法移轉登記,何以仍在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交付產權移轉登記之證件交付原告, 可以反推原告不知系爭土地當時因受法令限制無法辦理移轉 登記之情事。且系爭土地於訂約當時根本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依民法第71條前段及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買賣契約 係以不能給付之土地作為買賣標的,應自始無效,原告自不 得依約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惟 原告遲未依約繳交尾款75萬元,且原告早已於訂約時收受移 轉登記文件,迄今仍未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已有違約情形, 被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不經催告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原告無從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9年5 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就其他特約事項 是否存在有爭執),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為275萬元(見院卷一第63、64頁)。
㈡原告已於79年5月22日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予被告。 ㈢系爭土地已經高雄市政府撤銷徵收,被告亦於104 年5月8日 登記回復為所有權人(見院卷第10頁土地登記謄本)。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原告主張之其他特約事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買 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欄之代書手寫文字約定「①甲方 ( 即出賣人王貞淑) 應出具聲請書向高雄縣政府聲請發還本筆 徵收之土地。②甲方所出賣之土地日後不得再出售予他人, 否則視同違約。③此項買賣是預售,賣方自高雄縣政府將徵
收之土地(土地標示:高雄縣○○鄉○○段00地號、地目旱、 面積0.0043公頃、所有權全部) ,產權發還原所有權人即甲 方之日起,賣方即甲方須全力配合提供買方(即高英智)辦理 產權過戶所需之一切證件及手續。④該筆土地如因其他因素 ,由政府機關徵收,乙方(即買受人高英智)不得要求甲方退 還已付之土地價款(即第一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正);而該筆 土地因徵收,政府所付之補償費應由乙方領取,且甲方應配 合提供領取補償費所需之證件及手續。⑤賣方即甲方應同意 買方之需要,先把本筆土地分割後,再辦理過戶。」,而85 地號土地已因103年11月18日撤銷徵收原因,於104 年5月18 日登記回復於被告名下,被告即應依上開特約事項約定,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為證,其上確有上開手寫文字之記載,被告則抗辯系爭買賣 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欄於訂約時係空白,並無上開特約事項 之手寫文字記載,認為係原告事後所偽填,就此有利於被告 之事實,自應由被告提出反證證明之。
2.證人即79年5 月22日當天代理被告訂約之被告之弟王森泉固 到庭證稱:我記得特約事項是空白的,我認為如果特約事項 有寫字的話,雙方都要蓋章才對等語,惟王森泉亦自承:我 不知當時為何要把系爭土地出售給原告,當初是我父親叫我 代理簽約,地主是被告。買賣土地、房子的事情都是我父親 王萬金在決定的。我是因為特約事項第三項所約定的買賣標 的,和買賣契約書後面記載的買賣標的是不一樣的。第四項 有牽涉到撤銷徵收的部分,是牽涉政府的行政效率,如果曠 日廢時的話,公告現值所增加的增值稅是沒有辦法估算的, 所以沒有明確規範的話,我應該是不會簽的,且尾款部分會 因為曠日廢時,土地的價值也會有變動,沒有明確寫清楚, 應該是不會簽等三點來推論特約事項是事後填載的。我父親 就是告訴我去簽一個買賣契約。我不知道那時系爭土地的狀 況,我那時在學校,很少經手家裡的事情。我不知道系爭土 地於訂約時已遭政府徵收等語(見院卷一第76至79頁)。足認 證人王森泉於訂約當日僅知係代理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對於兩造當時為何欲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背景、來龍去脈、 契約條件如何磋商根本不知悉,且出售土地的事情是由被告 之父親王萬金在作決定,王森泉並非決策之人,其係因認為 特約事項第三項所約定的買賣標的,與買賣契約書文末記載 的買賣標的是不同的,且特約事項第四項牽涉到撤銷徵收, 為政府單方之行政作為,無法預期何時會撤銷徵收,增值稅 會增加多少無法正確估算,且土地價值日後亦可能有所變動 ,買賣尾款沒有將此明確寫清楚,其應該不會簽約等情,反
面推論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欄不可能為上開內容之約 定,於訂約時應係空白,故王森泉證述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 項欄於訂約時係空白等語,應為其主觀揣測之結果,其證詞 尚難採信。而本件被告亦未能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原本與原告 所提系爭買賣契約對照,其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事 項欄文字係原告事後偽填云云,應非可採。
3.另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吳榮輝亦到庭證稱:因系爭土地有 部分在我家前面,我也有出資跟王貞淑買系爭土地,但我的 部分很小,所以由原告出名擔任買受人,我擔任見證人。目 前我住25號,原告在我的隔壁25-2號。當時我們跟被告買房 屋和土地的時候,也不知道有系爭土地,後來被告主動跟我 們說前面還有一條小小的土地,這土地政府已經徵收,是作 道路用地,我們就說怎麼辦,被告說沒有問題,願意賣給我 們。被告說將來道路用地又會發回,會還給地主,我們跟被 告買,當政府發還時,就可以移轉給我們,所以我們認為有 可能會撤銷徵收,為了預防萬一,我們就跟被告買這塊土地 。被告就是說正在向政府申請發回,如果發回的話,就可以 移轉給我們。我們當初付錢給被告,就是其他特約事項的記 載最重要,代書念了以後我們再蓋章簽名等語 (見院卷一第 72至7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函覆:85地號土地係屬前高雄縣 鳥松鄉公所辦理澄清湖特定區IV-4號道路工程用地,經前高 雄縣政府78年3 月2日78府地權字第25587號公告徵收,於78 年4月13日辦理發價等情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105年12月15 日回函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129頁) ,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當時,85地號土地確已經公告徵收。復依78年12月29日修 正之土地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 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 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 。」規定,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合於當 時之時空背景,被告空言主張兩造於訂約時根本不知85地號 已遭公告徵收、亦不知85地號土地無法移轉所有權,不可能 為上開特約事項之約定云云,殊不可採。
4.又當日辦理簽約程序之代書杜美蓉到庭證稱: (問:是否記得 特約事項是簽約時候寫的,還是事後寫上去的?) 已經沒有 印象,但是寫在這邊有兩個前提,因為前面的地方比較少, 位置不夠的話,我們也會寫在後面,如果是後來才增加的話 ,應該會註明一下,原則上是簽約的時候就已經寫好了,事 後如果有增加或刪減會再註明。(問:如果依你的處理方式, 有特約事項的話,你是否會要求雙方蓋章?) 如果增刪一定 會蓋章,但如果是比較平常的話就不會特別註記,但如果比
較特殊的話,當事人如果有要求的話,會再多蓋個章,但蓋 章的話比較不會,因為前面已經有蓋章了,除非他們覺得特 別重要的事情,我們需要再做一個加強的地方,平常比較少 會這樣。(問:特約事項是否記得誰要求你寫的?) 沒有什麼 誰要求,雙方會合意或協議狀況,我會應雙方的協議寫下來 ,代書的工作大部分就是這樣。(問:你所謂的雙方是哪些人 ?) 我不記得了,在做那些案件的時候,我比較有印象是王 老先生在場比較多,但本件簽約時到底有何人在場,我已經 不記得了。(問: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特約事項沒有蓋章 的原因是否可以請你說明?) 我剛剛有說過,我的習慣是應 該是篇幅不夠,本件並沒有什麼筆墨不一樣後來填上去,應 該是篇幅不夠,大部分就會往後寫,沒有其他的特殊狀況, 我們就不會再蓋章,除非當事人有要求確認重要性,才會蓋 章。(見院卷第112至116頁)。是證人杜美蓉證述依其作業習 慣,如果係訂約後再為增刪契約條文,會特別註明,被告抗 辯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並未經兩造特別蓋章或按指印,顯 係事後偽填云云,與證人證詞不符,亦非可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預約?是否有民法第71條、第246條規定 自始無效之情形?
1.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 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 。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除買 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 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三條以下,均為 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兩造於系 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三點約定「此項買賣是預售」,認為 系爭買賣契約僅為預約,原告僅得要求被告訂立本約,尚不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經審酌 系爭買賣契約全文,雙方並無另行再訂立本約之意,且兩造 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亦已依約 當場於訂約時交付200 萬元價金予被告,自難認系爭買賣契 約僅為預約,被告之抗辯不可採。
2.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以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 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 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 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
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 謂其契約為無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 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 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 ,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要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 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兩造所買賣者係被徵收之土地,並 約定將來如經撤銷徵收回復所有權於被告,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如未經撤銷徵收,則被告所得領取之 土地補償金應歸原告所有,係當事人為安排其私經濟生活所 為法律行為,並無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亦非脫法行為 ,且其所買賣標的並非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 (如買賣標的物 於締約時業已滅失) ,均與上開條文之規定不符,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依法解除,有無理 由?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 128 條、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 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民法 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 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附停止 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得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之時效應自訂約時即79 年11月18日開始起算,迄原告發函請求時已逾15年,被告得 拒絕履行云云,惟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3 點 約定,被告自高雄縣政府將85地號土地產權發還被告之日起 ,被告應全力配合原告辦理產權過戶所需之一切證件及手續 ,即兩造約定自被告回復為所有權人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 辦理系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權利之消滅時效應自被告於104 年5月8日登記回 復為所有權人之日開始起算,迄今未逾15年,被告抗辯原告 之權利以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尚非可採。
2.被告另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違反 本契約各條之一者,甲方得沒收乙方既付之全部金額,並不
經催告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原告違約未給付尾 款予被告,已然違約,其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 ,惟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俟產權過戶完成,付清 尾款新臺幣75萬元正」,原告於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同時,始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75萬元予被告之義務,被告迄 今尚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難認原告未給付買賣價 金尾款有何違約之處,被告抗辯其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云云,洵非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 由? 被告請求原告為對待給付2,445,000元之抗辯是否有理 由?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 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8條第1 項、第367條、 第264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又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 第6 條分別約定「俟產權過戶完成,付清尾款新臺幣75萬元 正」、「關於本件買賣土地增值稅由甲方(即賣方王貞淑)負 擔」等語。查系爭賣賣契約既有效成立,被告依約自回復為 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起即負有移轉其名下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則有交付買賣價金餘款75萬元予被告 之義務,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命原告對待給付之判決。被 告另抗辯原告於訂約後26年才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被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較訂約時增加約72萬元,造成 被告之損害,再加上尾款75萬元應加計自79年11月28日原告 可請求撤銷徵收處分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75萬元×百分之5×26年=97.5萬元),應於被告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同時給付被告云云,惟上開增加之增 值稅72萬元及尾款75萬元自訂約時起迄今之利息97.5萬元, 並非原告所應負擔之給付,亦非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立於 對待給付關係,被告就此請求原告為對待給付,於法無據, 尚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予原告同時,原告應給付買賣價金餘款75萬元予被告,均屬 有據,當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